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85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0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
扣案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耀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
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耀輝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之
犯行,辯稱:其係在
工地外面之垃圾堆撿到電纜線,未曾持美工刀進入該工地
,至於現場發現之寶特瓶不是其放在該處云云。經查:
1、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
號1 所載之電纜線內之銅線,於107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間某時,在該工地遭
竊乙情,業經
告訴人即松銘公司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蘇
信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所附之刑案照片附卷
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至該工地,以遺留在現場之美工
刀,割開其在該工地拾得之電纜線,取出其內之銅線加以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有在現場喝飲料,
員警在現場找到之保特瓶瓶口採得之檢體係其所留下等語
,是被告對如何取出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並將喝剩飲料
之保特瓶留在現場之情節供述明確,且被告就上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從未表示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或曾遭受不
正方式取供,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任
意性。
3、該工地1 樓封閉處對外設有鐵捲門加以阻隔,該鐵捲門於
員警現場勘察時發現有部分遭拉起(拉起之高度,無法供
人直接走入),鐵捲門上有布紋痕跡,而該1 樓封閉處內
有沙堆及遭剪之電纜線皮,一旁則留有手套及寶特瓶各1
只,該只手套內側微物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 –STR
型別檢測,惟該只寶特瓶瓶口棉棒檢出之DNA –STR 型別
,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1月22日刑生字第1075005466號
鑑定書1 份附卷
可證。而
觀之該只寶特瓶係留在1 樓工地內之封閉處,並非被告所
辯工地外之垃圾堆,且須彎腰方能自前開遭拉起之鐵捲門
進出,又寶特瓶旁遺留遭剪之電纜線皮為數甚多,核與被
告前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足認該只寶特瓶係被
告在該工地內之1 樓封閉處,一邊持美工刀割取其竊得之
電纜線,一邊喝飲料所留下空瓶。被告
嗣後
翻異前詞,辯
稱未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該寶特瓶不是其放在該處云云
,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載之
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乙節,
業據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
即都市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市生活公司)員工林怡
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5296號鑑定書、現場及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之犯行,辯稱:其於10
8 年4 月28日有發現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電梯公司)廠區旁之坡崁上面有電線,但其被警衛趕走
後就離開了,並未偷電線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 年4 月28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旁之人行道休息,有看到繩索垂降在坡崁
旁,其有從旁邊爬下去坡崁,並曾拉動繩索,其於同年月
3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月29日)凌晨,有去該人行道
旁拿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許看到之電線,持之加以變
賣等語。而被告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從未表示非出於
其自由意願陳述,或曾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被告於警
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2、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 分許,經三菱電梯公司
警衛劉育朋發現其將車號000 –118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
公司外之馬路邊,且被告已自該馬路旁人行道之坡崁往下
爬進公司,劉育朋
乃吹哨警告,被告方逃跑從坡崁爬樓梯
上至人行道,被告
斯時向劉育朋表示係想撿拾廢棄鐵皮屋
內可利用之廢棄物,並將前開租賃小客車車廂打開供劉育
朋檢查,劉育朋見車內無
贓物,遂請被告駕車離開,劉育
朋檢查現場發現坡崁下方水溝處,公司之電線被拉出一截
,而坡崁上方護欄有綁一條繩子下至水溝,劉育朋便將該
車車號及上情陳報給公司,事後公司調查方發現電線遭竊
乙節,業經
證人劉育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
與三菱電梯公司員工陳珈憲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接獲警
衛劉育朋之通報,知悉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將車停在公司
外之馬路旁,復進入公司行跡有異,而公司於108 年5 月
2 日清點時,發現電線遭竊走9 捲,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告於108 年4 月28日,在公司後方地上,以塑膠外皮綑綁
電線,爬上人行道欲將電線往上拉時,經劉育朋發現才趕
緊離開,
復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駕駛前開車輛,將108
年4 月28日未能得手之電線竊走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與被告前開警詢時不利於
己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駕車返回
三菱電梯公司,將未能於同年月28日上午得手之電線竊走
乙事,堪以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電線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辯稱:其於108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6 分許,有回到三菱電梯公司廠區旁
之坡崁上面,見撬開之木桶內有電線,便將電線撿走,木
桶不是其撬開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108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6 分許
,從廢棄木屋旁跳下去,爬進三菱電梯公司工廠內,以其
在水溝撿到之美工刀,將木桶敲開,再將電線拉出工廠外
,並爬回人行道,將電線搬至車上載走,持之加以變賣等
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
畫面後,被告表示其於警詢時確有為如此之陳述,且係出
於其自由意願陳述,被告未曾表示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2、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 –
1180號租賃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三菱電梯公司外之馬路
邊,再下車進入該公司竊走電線1 批乙情,業據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及扣案之
美工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
嗣後翻異其詞,
空言否認犯罪,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規定既已
提高
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賠償
告訴人蘇信
元、都市生活公司及被害人三菱電梯公司之損害,且其
犯
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有為附表編號
2 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3 、4 之犯行
,態度不佳,並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屢犯竊盜罪,足見其有犯
罪之習慣,
聲請本院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乙節。
惟: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
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
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
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
人身自由之意義而
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
自當審慎。
2、查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出監後,於107 年10月間相隔近
2 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
生警惕之效。又衡諸被告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難認係無一
技之長,且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無令其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且被告經
另案及本案徒
刑執行之後,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
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開主張
,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手套
、美工刀及電纜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
(二)沒收
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1 │107 年10月│桃園市桃園區│松銘營│以其他人遺留在│電纜線內之銅│108 年5 月29│電纜線內之銅線│
│ │2 日中午12│樹仁三街133 │造股份│現場客觀上足對│線1批。 │日修正前刑法│1批。 │
│ │時30分許至│號之旅館建築│有限公│他人之生命、身│ │第321 條第1 │ │
│ │同年月13日│工地 │司之工│體、安全構成威│ │項第3 款之加│ │
│ │上午10時11│ │地現場│脅而具有危險性│ │重竊盜罪,處│ │
│ │分許間某時│ │負責人│之美工刀1 把行│ │有期徒刑拾月│ │
│ │ │ │蘇信元│竊。 │ │。 │ │
│ │ │ │(提出│ │ │ │ │
│ │ │ │告訴)│ │ │ │ │
├──┼─────┼──────┼───┼───────┼──────┼──────┼───────┤
│2 │108 年2 月│桃園市桃園區│都市生│以其他人遺留在│冷媒銅管1 批│108 年5 月29│手套1 雙、冷媒│
│ │13日下午1 │大有路206 號│活股份│現場之手套及客│。 │日修正前刑法│銅管1 批。 │
│ │時許至下午│地下室 │有限公│觀上足對他人之│ │第321 條第1 │ │
│ │2 時許間某│ │司(提│生命、身體、安│ │項第3 款之加│ │
│ │時 │ │出告訴│全構成威脅而具│ │重竊盜罪,處│ │
│ │ │ │) │有危險性之電纜│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剪、美工刀各1 │ │。 │ │
│ │ │ │ │把行竊。 │ │ │ │
│ │ │ │ │ │ │ │ │
├──┼─────┼──────┼───┼───────┼──────┼──────┼───────┤
│3 │108 年4月3│桃園市龜山區│台灣三│先於108 年4 月│電線9捲。 │108 年5 月29│電線9捲。 │
│ │0日(經公 │振興路321號 │菱電梯│28日上午6 時3 │ │日修正前刑法│ │
│ │訴檢察官當│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分許,駕駛車號│ │第320 條第1 │ │
│ │庭更正為10│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RBF –1180號租│ │項之竊盜罪,│ │
│ │8 年4 月30│ │(下稱│賃小客車前往左│ │處有期徒刑柒│ │
│ │日)凌晨2 │ │三菱電│揭三菱電梯公司│ │月。 │ │
│ │時46分許至│ │梯公司│,將該車停放在│ │ │ │
│ │凌晨4 時9 │ │) │路旁後,進入該│ │ │ │
│ │分許間某時│ │ │公司,遭該公司│ │ │ │
│ │ │ │ │警衛劉育朋發現│ │ │ │
│ │ │ │ │其形跡可疑而加│ │ │ │
│ │ │ │ │以驅趕離開,復│ │ │ │
│ │ │ │ │於左揭時間駕駛│ │ │ │
│ │ │ │ │前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前去該處,下車│ │ │ │
│ │ │ │ │後侵入該公司行│ │ │ │
│ │ │ │ │竊。 │ │ │ │
├──┼─────┼──────┼───┼───────┼──────┼──────┼───────┤
│4 │108 年5月7│同上 │同上 │以其他人遺留在│電線1批。 │108 年5 月29│電線1批。 │
│ │日凌晨2 時│ │ │現場客觀上足對│ │日修正前刑法│ │
│ │6 分許 │ │ │他人之生命、身│ │第321 條第1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 │項第3 款之加│ │
│ │ │ │ │脅而具有危險性│ │重竊盜罪,處│ │
│ │ │ │ │之美工刀1 把行│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