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上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得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正在招領,明知並非遺失物之所有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領取時間、冒領地點,分別向承辦員警佯稱為失主,致使承辦員警
陷於錯誤,誤認葉鴻輝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招領財物之失主,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招領財物如數交予葉鴻輝。
二、丙○○另於上開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得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正在招領,明知並非遺失物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間、冒領地點,亦向承辦員警佯稱為失主,惟因承辦員警認無直接之證明文件,而未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招領財物返還葉鴻輝。
嗣經警清查遺失物處理中心留存檔案,比對葉鴻輝通聯資料與車行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卷二第84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易卷二第212-21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除了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15頁、199-204頁)以外,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爭執上述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易卷二卷第224頁),惟本院並未以該項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承辦員警稱其為金飾、手錶之失主及領取上開金飾、手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除了金色項鍊(即附表二編號4)是在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找到以外,其他金手鍊、金飾、勞力士(Rolex)銀色手錶均是打電話給當地轄區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拾得上述金飾、手錶,再致電當地分局偵查隊查詢遺失物之拾得情形,並與承辦員警核對遺失物特徵,以及有無其他東西可以
佐證為失主,逐一比對情形如下: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詢問我有何特徵,我跟他說是一個立體十字愛心,他回答有一件類似的物品,然後兩人相約民國108年5月30日至龜山派出所認領。到了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的時候,承辦員警詢問我是否還有其他特徵,我跟他說上面有雕刻了一個「軒」字,當時也有帶保證卡。他看完以後返還金手鍊給我,並請我當場簽收拾得物收據。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有無撿到遺失物,跟他說我遺失了項鍊、戒指、耳環,有男的也有女的,就像嫁妝一樣是一套的,應該是有14、15件。到了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的時候,與承辦員警逐一比對幾樣飾品,承辦員警詢問我東西是丟在哪裡、用什麼包裹著?我回答他是掉在停車場旁邊的舊衣回收箱、金飾是用一只紅色盒子裝著,而且也有帶保證卡。承辦員警就說金飾應該是我的,叫我拿身分證給他。雙方清點完畢之後,我還跟他說少了兩樣飾品,承辦員警回答他經手只有這幾樣而已,叫我再確認一次。③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打電話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詢問是否有人撿到遺失物,跟對方說我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中正路附近掉了一支手錶,對方還詢問我怎麼確定是掉在該處,我就跟他說當天和人吵架,對方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手錶品牌,再請承辦員警跟我聯繫。隔了兩天左右,承辦員警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撿到一支勞力士銀色手錶,但是不能確定是我的。到了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的時候,承辦員警問我有沒有手錶的盒子或照片,我回答他沒有,他就說如何證明是我掉的手錶,還說只要我能夠大致上講出手錶的名稱跟顏色,等到六個月公告期滿,如果沒有人來認領的話,他再通知我去領回。後來,承辦員警拿了一張A4紙讓我畫手錶外型,詢問錶面數字、錶底顏色,他比對完後才返還上開手錶給我。④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金色項鍊是我跟別人收的,人家有簽切結書給我。我忘了金色項鍊是哪時候掉的,只知道掉在臺北市大同區圓環附近。到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的時候,承辦員警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提出當天去那邊消費的發票,我回答他已經隔了一個月左右,回去找找看有無發票。後來,我找到一張當日在圓環附近統一超商(7-ELEVEN)消費的電子發票,但是承辦員警跟我說保證卡上面的重量比金色項鍊少了4錢,我回說是少了一個墜子。另外,警方不能因為我有多筆請求返還遺失物的紀錄,就認為怪怪的,將我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而且檢察官可能是認為我有多筆請求返還遺失物之情形,就把我提起公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取時間、冒領地點,分別以失主身分向承辦員警領取金飾、手錶,且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招領財物,依序是何宜靜、林玉峯、呂泰德、邱俊達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拾得時間、拾得地點,拾得上述金飾、手錶交存警察機關保管
等情,
業據證人即金色項鍊拾得人邱俊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興隆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0806AW5011BPD0)影本1份、拾得之金色項鍊照片影本1份、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0804AD8N10SL6M,其上註明拾得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許)影本1份、拾得之金飾照片影本2張、龜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0805AE7M109UHR)影本1份、木新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0805AW6M10ZB4A,另佐以拾得物陳報單可知拾得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影本1份、遺失(拾得)物領據影本3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6-57頁、61-65頁、71-72頁、84-8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易卷二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警方依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8頁、185頁),調閱上述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且本院依憑現今行動電話普及、便利,為求能隨時、隨地撥打或接聽電話,抑或是行動上網或收發簡訊,衡諸常情,行動電話均為個人隨身
攜帶使用,其基地台位置鄰近持握行動電話之人所在位置,並勾稽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手鍊(其拾得時間為108年4月20日、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B1牙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26頁,若以Google地圖計算至被告住處之直線距離大概為254公尺),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同),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若以Google地圖計算至被告住處之直線距離大概為289公尺),又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改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若以Google地圖計算至被告住處之直線距離大概為852公尺),
旋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起至晚間8時13分許,收發簡訊及發話基地台位置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41-14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8時13分許止,大致上活動範圍仍在其住處附近,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拾得地點相距甚遠。
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飾(其拾得時間為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16巷口舊衣回收櫃前地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依序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38-139頁,以上基地台位置均在國道二號沿線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鶯歌系統北上往三鶯路段(見偵卷第171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25頁,基地台位置亦靠近國道三號北上路段附近),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尚未抵達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拾得地點。
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取勞力士銀色手錶(其拾得時間為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受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若以Google地圖計算至被告住處之直線距離大概為439公尺),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受話基地台位置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旋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起至晚間11時6分許止,受話、發話及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6分許止,大致上活動範圍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平鎮區等地,亦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拾得地點相距甚遠。
⒋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色項鍊(其拾得時間為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道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靠近龜山區第三公墓),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受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若以Google地圖計算至被告住處之直線距離大概為524公尺),旋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起至晚間6時42分許止,受話及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45-146頁),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晚間6時42分許止,大致上活動範圍仍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地,也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拾得地點相距甚遠。
㈢又查本案之緣起,係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下稱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持
另案被害人徐麗麗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
偽造之委託書,向承辦人員佯稱受徐麗麗之委託,欲領取徐麗麗不慎掉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排班計程車上之勞力士手錶、行動電源及傳輸線,惟因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前往冒領遺失物,並調閱被告在遺失物處理中心留存檔案,當場以
現行犯予以逮捕。警方隨後展開清查被告領取遺失物之紀錄,除了上述情形與本案領取金飾、手錶以外,其他遺失物之領取紀錄如下:①108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向承辦人員佯稱為失主,成功領取金手鍊。②108年7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佯稱為失主,成功領取金色iPhone手機。③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向承辦人員佯稱為失主,成功領取沛納海(Panerai)手錶。④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佯稱為失主,成功領取1.03克拉鑽戒,且就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冒領遺失物部分,
嗣經本院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六家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0805BG2Q0MD1X)影本、遺失(拾得)物領據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82號
起訴書、楊梅分局109年2月21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7頁、81頁、381-385頁;易卷二第17-36頁),足見被告於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向各地警察機關與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請求返還遺失物,而且返還遺失物之種類,皆為價值不斐之鑽戒、金飾(如:金手鍊、金色項鍊)與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名錶(如:勞力士、沛納海),實與一般人
持有上述鑽戒、金飾及名錶,衡情妥為收藏及保管,縱使稍有疏忽而不慎遺失,亦僅止於一次、二次而已,豈有可能如同被告經常不慎遺失之情形。
㈣再依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他案被告徐德欽詐欺案件之
電子卷證,徐德欽經由被告轉交葉怡君簽立之失物代領委託書及金項墬鍊保證卡,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偵查隊領取心型黃金項鍊,遭警方經由拾得遺失物查詢系統,發現徐德欽在此之前已於新北市、新竹地區認領二筆拾得物,旋於109年1月20日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正反面寫有「3錢4.5」、「桃園」、「通霄」、「苑裡吃」、「飛牛牧場」(正面)與「第一航廈」、「出境大」、「往3、4號檯走」、「上樓」、「安檢一隊」(反面)之粉紅色便條、白色便條紙及行動電話。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通霄分局偵查隊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有搜尋金飾、名錶及分局地址等多筆資料,並經徐德欽於偵查中證述:這兩張字條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被告哪時候丟到我的車上。我有把手機借給被告,裡面才有不斷在搜尋各分局及遺失物的紀錄,但是我不知道他在搜尋什麼等語(見易卷二第167頁、197頁),並有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物代領委託書、金項墬鍊保證卡、粉紅色便條正反面、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見易卷二第143-161頁、173-194頁),再佐以上述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在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為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疑似冒領遺失物之情形,理當不可能再次前往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領取遺失物,故而以紙條留下領取方式,改由徐德欽前往上述地點繼續領取遺失物,亦無悖於常情,足見徐德欽上開所證,確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有利用徐德欽手機搜尋金飾、名錶及分局地址,可見被告應自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上查得金飾、名錶等資料後,再搜尋相關保管之分局與派出所地址前往冒領,至為灼然。
㈤況依被告持以向警察機關領取金飾之保證卡,經警方詢問店家上述保證卡之真偽,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查訪人即金太興珠寶銀樓員工許玲玉雖陳稱:經檢視警方提示之保證卡影本,為金太興珠寶銀樓所發出之保證卡等語,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暨上述保證卡影本、空白保證卡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3頁),固可佐證被告似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手鍊之失主。然而,上述保證卡僅簡單填寫購買日期、品名、重量及勾選成色,是否對應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手鍊,不無疑問,而且本院依據上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日活動範圍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附近(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述),即不可能在桃園市龜山區遺失金手鍊。更何況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即雙子座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老闆陳建文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保證卡(即偵卷第31頁)的大小不太對,可能因影印有所影響,但寫法也不對,編號是用英文字母開頭,可以從編號看出店員出售的珠寶是哪一家出廠、賣多少錢,算是一種暗碼,還有公司印章也明顯與
正本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90頁),可見上述保證卡實屬偽造,難以證明被告確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色項鍊之失主。此外,經警方查訪盛莉貴金屬中壢服務地址,被告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經有六次以上前往上址販售金飾之紀錄,而且其中兩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6,4000元、15萬9,050元,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暨盛莉貴金屬收據影本6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51頁),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確實以佯稱為遺失物失主之方式,向警察機關冒領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飾、手錶
無訛,昭昭甚明。
㈥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當初是去金太興珠寶銀樓購買這一條金手鍊,已經忘了購買日期,本來是要送給一位朋友,後來,朋友因為一些事情不敢收,就給妻子陳韻如配戴,可是陳韻如也不喜歡戴這些東西,幾乎沒有戴在手上。當天是我把金手鍊戴在手上,然後帶小孩去桃園長庚醫院看牙醫,但是桃園長庚醫院沒有兒童牙醫,跟我們說要去林口長庚醫院才有,我們又跑到林口長庚醫院,可能是在抱小孩的時候不小心勾到手,金手鍊才掉在桃園長庚醫院的B1牙醫。當時在長庚醫院沒有掛號,只有諮詢而已,我還拿了一張療程表的單子云云(見偵卷第320-321頁),固以金太興珠寶銀樓保證卡為其論據(見偵卷第73頁)。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兒童牙醫可否毋庸掛號即可諮詢療程,以及被告有無於108年4月間攜同其子前往諮詢等節,桃園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兒童牙醫未提供未掛號之療程諮詢服務,家長必須先幫病童掛號,並帶病童親自就診才能完成臨床檢查並回復相關諮詢內容。」、「經查病童葉○○(姓名、病歷號碼詳卷)未曾於108年4月間至本院牙醫進行療程諮詢。」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9年3月31日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5頁),已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況證人陳韻如於
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被告曾經帶小孩去林口長庚醫院看牙科,應該沒有掛號,只是去諮詢而已,不清楚他有無遺失金手鍊。雖然被告平常有帶金飾的習慣,但是我不知道他當時把金手鍊放在哪裡,也沒有注意他配戴那些飾品。我跟被告沒有拍照,手機裡面只有小孩照片,無法提供被告配戴金手鍊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51頁),亦無法佐證被告上述辯解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那是一整盒嫁妝。我有時候跟家人吵架,就會把東西收拾帶出去,覺得帶在身上比較安全,並不想要放在家裡,而且妻子也會丟我的東西,她說我都不整理家裡。當時我把嫁妝放在舊棉被裡面,可能是被妻子一併丟掉了。後來,我問她拿去哪裡,她才說把棉被拿去資源回收了云云(見偵卷第321-322頁),固以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卡影本1份為其論據(見偵卷第66頁)。然而,被告最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那是一整盒嫁妝,現在還在家裡,已經忘記遺失地點了,應該是在去年遺失的云云(見偵卷第321頁),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遺失地點為何是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16巷口舊衣回收櫃地上,方稱:不清楚為何在上述地點,妻子娘家是在永和,她也會開我的車出門云云(見偵卷第321頁),再改稱:妻子娘家不在永和,她結婚前曾經把戶籍放在永和,是我把嫁妝放在舊棉被裡面,可能被妻子一併丟掉了,後來,我問她拿去哪裡,她才說把棉被拿去資源回收了云云(見偵卷第322頁),衡情金飾12只若是陳韻如之嫁妝,在兩人心中具有一定程度之份量,不同於其他金飾別具意義,理當可以依稀記得找回嫁妝之地點為是,何須經由檢察事務官提示拾得地點,更何況兩人為結髮夫妻,豈會不知妻子娘家不在永和,而是直接脫口而出。況證人陳韻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我不確定是否有看過金飾12只,應該是有見過,但是被告的生活習慣不太好,他會把金飾亂擺,沒有固定的位置。我不知道他把金飾放入棉被裡面,我有跟他說家裡有些舊的東西要丟掉,看不下去,就趁著回台北順路的時候,載一、二件棉被去丟,忘記是把棉被載去給朋友還是親戚家請他們回收。家裡棉被是捲起來的,要是塞東西我也不會發現。我認不出來那是我的嫁妝,嫁妝是被告家屬準備的,我只戴過一次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5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丟棄家中物品,理當順手檢視裡面是否有夾藏其他東西,而且被告住處既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陳韻如若是要載棉被至舊衣回收櫃回收,亦當載至附近舊衣回收櫃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開車載一、二條棉被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轉交給朋友或親戚回收,實與常情有違,遑論嫁妝為女子出嫁之時,由女方準備帶至男方家中之錢財、首飾、衣物或家具,不同於男方迎娶準備之聘金、金飾等大小聘,且依習俗而言,嫁妝亦多半是由女方自己保管,即無法以證人陳韻如之證述佐證被告上述辯解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我之前住在(新店)捷運七張站附近,離遺失地點很近,隔兩條街而已,遺失地點就在新店調查局那邊,我已經忘記路名了。當初是去遺失地點那邊跟朋友吵架,朋友的店就在遺失地點的二樓,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叫「小賢」。那支錶不是買的,是祖父留給我的,已經超過六十年,哪裡找的到保證書云云(見偵卷第323頁),固以手繪該支手錶外型示意圖1紙影本為其論據(見偵卷第87頁)。然查,本院
稽之上開示意圖可知,其繪製之手錶外型與一般手錶無異,僅空泛描述錶盤上時間刻度及錶圈上旋鈕位置,未見有何特別描述該支手錶之特徵,且經本院
依職權瀏覽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若以「Rolex」關鍵字輸入搜尋物品名稱,即可查得公告內容記載「拾得人拾獲:ROLEX手錶1只…」、受理單位(含電話號碼)、拾得日期、拾得地點等資訊,有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考(見易卷二第98-100頁),被告既然可以在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找到遺失物之品牌、拾得時間及拾得地點,自然可以輕易
告訴承辦員警其遺失物品之時間與地點,承辦員警若未進一步要求提供可以佐證為失主之文件,抑或是主動告知遺失物相異於其他同種類物品之明確特徵,自難僅憑手繪該支手錶外型而領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辯稱:當初是以十幾萬元跟張啟軒購買項鍊。張啟軒是從事仲介的一位朋友,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我,後來,他積欠債務跑路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那一天我到星巴克跟人談生意,有人想要跟我買鑽戒,就帶了一整盒項鍊、玉珮、裸鑽、戒指到那邊跟人洽談。我們不可能一次把珠寶倒在桌上,所以一次拿兩、三樣東西出來,看完後我就放入口袋收起來,等對方一併看完再全部收回盒子裡,然後掉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圓環附近。警方要我出示在遺失地點附近消費證明,要我提出108年6月14日的發票,我回去找到才交給警方,並領回上述項鍊等語,固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其論據(見偵卷第31頁;易卷二第203-211頁)。惟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剛好休假,被告來新店找我,他說有一條金鍊子遺失了,找到在景美文山第二分局那邊,要我陪同他一起去。到了文山第二分局之後,找了承辦遺失物的員警,跟他說我們遺失的金項鍊是什麼樣子,也跟員警比對特徵和重量,員警也回答說「對,OK」,然後詢問被告有沒有帶身分證,被告剛好沒有帶身分證,就問員警說用我的身分證可不可以,員警回答不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二第203頁),然而,其於後續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重慶北路圓環附近遺失項鍊的時候,那時候我正從事機場接送,被告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就開公司的車載他去沒有錯。我的綽號不是叫「阿欽」,現在也沒有在那間公司做了,忘記車牌號碼,好像不是2465-A8。那時候我在跑機場接送,剛好跑到桃園這邊,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載他去臺北一趟,我就說「喔,好啊!反正我也剛好要回臺北」,因此就去被告住處載他,沒有跟他在林口會合後再到臺北。我記得那條項鍊蠻粗的,好像用麻繩編織的,就是單純的一圈項鍊,沒有額外的墜子等語(見易卷二第204頁、206-208頁),已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林口,與一名綽號「阿欽」的朋友會合,「阿欽」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帶我去臺北等語互核不符(見偵卷第18頁),況被告雖有提出上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然而,本院勾稽上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晚間6時42分許止,活動範圍大致上仍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地(見理由欄貳、一、㈡、⒋所述),則其電子發票證明聯是否為被告本人前去消費,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除了上述所辯以外,被告另辯稱:除了金色項鍊是在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找到的以外,其他金手鍊、金飾、勞力士銀色手錶均是打電話給當地轄區派出所詢問有無拾得上述金飾、手錶,再致電當地分局偵查隊查詢遺失物之拾得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利用徐德欽手機搜尋金飾、名錶及分局地址等多筆資料,可見被告應自拾得物招領網路公告上查得金飾、名錶等資料後,再搜尋相關分局及派出所地址前往領取(見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當初承辦員警詢問我比較常用的電話號碼是哪幾支,也沒有告知要做什麼,因此我就只有跟他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縱然員警事後依上述電話號碼調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可是我不只三支電話號碼,其他的電話已經停掉了,不能以此證明我有冒領遺失物的情形云云(見偵卷第319頁:易卷二第84頁),並於偵查中補陳107、108年間其他九支門號為其論據(見偵卷第341頁),然而,以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除了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以外,已甚少人使用室內電話作為聯繫,取而代之是以互留手機號碼作為聯繫,被告如此頻繁更換手機號碼,已與常理有悖,且員警依據其當下自述正在使用之手機號碼,調閱相關基地台位置以釐清有無涉嫌冒領遺失物之情事,要
難謂警方執法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檢察事務官雖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致電陳韻如轉知被告下次
開庭務必攜帶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飾12只之保證卡(見偵卷第363頁),惟被告到庭後陳述:我把金飾連同保證卡放在車上駕駛座擋風玻璃處,金飾整盒被偷了,我有去中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函附報案人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9-425頁)。惟查,本院稽之上述報案人(即被告)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稱:109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全方位停車場,當時把嫁妝(即兩組花形女士項鍊、手鍊一對、戒指一對、耳環一對,男性項鍊帶金墜子一條、戒指兩支、金手鍊一條)連同金飾
鑑定書(
按:保證卡)放在擋風玻璃下方,大概20萬元左右,但因忘了將車窗復位關閉,對方可能直接把上述財物竊取而走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但若被告上述辯解可採,嫁妝已因日前陳韻如連同舊棉被包裹丟棄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16巷口舊衣回收櫃前,被告理應對於嫁妝保管更加小心為是,殊難想像又將嫁妝置於汽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明顯之處,任由他人覬覦財物,何況被告既因他人竊取嫁妝而損失20萬元,理應著急而欲尋求警方協助,但被告卻於警詢時稱:我想不用需要警方請鑑識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14頁),實與常理有悖,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時任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燦輝,用以證明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欲領取之金色項鍊,與對方完全比對正確無誤(見易卷二第212頁),以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投訴蔡燦輝之資料(見易卷二第212頁),但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文山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察覺有異而未予以返還,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他
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但衡以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佯稱失主方式冒領遺失物,顯然未具法治觀念,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詐領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人與飾品收購買賣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手鍊1條、金飾12只、勞力士銀色手錶1支,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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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Rolex)銀色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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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