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代 表 人 林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
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 甫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
) 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8日
送達裁處書在案。
詎其所屬從
業人員何志偉,又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11月27日
起至同年月29日間,可預見小包商黃義益以日薪1,500 元之
代價,聘僱從事鋼筋綁匝之越南籍男子TRAN THE THUC (護
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NGUYEN DINH DAN (護
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TRAN VAN LY (護照號
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DINH VAN THUYET (護照號
碼:M0000000號),均可能為逃逸失聯之非法外籍勞工,仍
基於不確定之犯意,容留該4 人在天瀚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段○○○ ○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工作。
嗣
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天瀚公司之代表人林正宏,不爭執
天瀚公司公司甫於107 年9 月2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處書,亦坦承再於107 年
11月29日為桃園市專勤隊於天瀚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段○○○ ○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工地內,查獲4 名非法外勞在工
地內從事工作,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辯稱
該4 名外勞非天瀚公司僱用而係下游包商所僱用,且天瀚公
司與下游包商簽約時,均有在契約內明文規定不得使用非法
外籍勞工云云。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
載,公訴人就被告天瀚公司所擇為
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天瀚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從事工
作,
而非被告天瀚公司之從業人員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其代
表人林志宏執詞該4 名外勞非天瀚公司所僱用故與天瀚公司
無關,顯然答非所問,委無可採。次查,本案係被告天瀚公
司在桃園市○○區○○段○○○ ○號興建集合式住宅,而將鋼
筋綁匝工程轉由強力有限公司承作,強力有限公司再將其中
地下室部份轉由黃益義承作,黃益義另僱用本案4 名非法外
藉勞工進場施作,又被告天瀚公司指派所屬從業人員何志偉
擔任該工地主任一情,為被告天瀚公司之代表林正宏所坦認
,並據
證人何志偉與同案被告黃益義證述屬實,復有天瀚公
司與強力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
桃園市專勤隊查察之外籍勞工業務查表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又查,工地主任職司工程品質之監督、工地人員之安全並
控管人員之進出及停留,
業據證人何志偉證述於卷,故本案
厥應審究者,即為本案4 名非法外勞進入系爭工地是否為證
人何志偉所容許。就此首據前引工程合約第32條第1 項、附
件承包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9項、施工說明書均明
載承包廠商不得僱用非法外勞,是身為被告天瀚公司之工地
主任何志偉,不言可喻,必然知悉外籍人士欲在我國境內從
事工作須領有我國核發之工作許可文件,始得且應在指定之
地點為特定之人工作。次依證人黃益義於偵訊時證述:「工
地主任叫阿偉,好像是何志偉」「阿偉每天都在」等語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四名外勞從外觀上即可辨識出為外籍人
士,
揆諸經驗法則,工地主任何志偉除親眼見視黃益義所僱
用而在地下室從事鋼筋綁匝之本案4 名工人,亦當知悉渠4
人皆為外籍人士。證人何志偉雖於偵訊時證稱:「有,當日
他們四人一進到工地,我跟他們四人說要提出證明,他們四
人說忘了帶」等語,然卻與該4 名外勞在桃園市專勤隊接受
調查時咸稱
渠等進出工地無人檢查渠等證件,大相逕庭,加
之此事除涉及證人何志偉本身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外,尚悠
關其雇主即被告天瀚公司是否將同受處罰,故其前揭所辯甚
有為公司為己而隱瞞實情
之虞,要難採信。再查,前已述明
,證人何志偉深知我國法令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容留外國人
在我國境內工作,亦知證人黃益義所僱用而進入工地工作之
本案4 名勞工為外籍人士,則何以致其在該4 人未提出工作
許可文件前,不僅未立即命4 人停工反任之繼續工作,此從
證人何志偉曾於偵訊時證稱:「該4 名外勞是人手不足調工
來的」等語,便可合理推知其無非為解決當下人手不足之問
題,主觀上遂抱持即使該4 人身分為非法外勞亦無所謂之心
態。換言之,證人何志偉對於經其容許而停留在工地內從事
工作之該4 名勞工,可能為非法外勞一情並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事證至明,
堪以認定
。末查,本件被告天瀚公司前於107 年9 月26日已因其從業
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為
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
罰鍰(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其
從業人員何志偉,於五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
定,被告天瀚公司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天瀚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天瀚公司曾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在
案,其從業人員何志偉
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未取得許
可之外國人從事鋼綁匝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
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併考量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
為4 人、
期間非長及其代表人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