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翔
黃建閔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3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智翔部分:
一、柯智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柯智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應予
追徵。
貳、黃建閩無罪。
事 實
一、柯智翔之妻李偉慈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出名擔任桃園
市○○區○○○路○○○ 號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本案社區及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實際由
柯智翔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平日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等工
作,對於本案社區交付其採購物品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
持
有關係,且因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前揭採購等
財產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柯智翔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管委會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第4 屆管委會10月例行會
議,決議採購本案社區之照明設備後,柯智翔以循例先行支
領採購費用為由,請不知情而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
轉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
傳
票」1 份(請核日期「105 年12月16日」、科目名稱「螺
旋
燈泡」、摘要「梯廳螺旋燈泡*150顆(半年份)」、支出金
額合計「$24,000」,下稱本案申請單A ),並經柯智翔、
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後,財務人員提
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交付柯智翔。然柯智翔隨後於10
6 年1 月26日以每顆68元價格,向水電師傅賴廷忠採購23瓦
黃光螺旋燈泡150 顆,是前揭請領之採購金額尚餘13,800元
【計算式:24,000元- (68*150)=13,800元】。而柯智翔
明知採購金額如有剩餘即應繳回本案社區,不得占為己有,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所
餘採購金額13,800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
入己。
㈡本案管委會於106 年5 月15日召開第5 屆管委會5 月例行會
議,決議本案社區之照明設備後,柯智翔復以循例先行支領
採購費用為由,請不知情而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轉
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票
」1 份(請核日期「106 年6 月6 日」、科目名稱「螺旋燈
泡」、摘要「梯廳螺旋燈泡*200顆(半年份)、LED 燈泡*1
0 顆」,支出金額合計「$34,800」,下稱本案申請單B )
,並經柯智翔、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
後,財務人員提領新臺幣(下同)34,800元交付柯智翔。然
柯智翔隨後於106 年7 月7 日以23瓦黃光螺旋燈泡每顆單價
68元、16瓦LED 燈泡每顆單價150 元之價格,向水電師傅賴
廷忠採購23瓦黃光螺旋燈泡200 顆、16瓦LED 燈泡10顆,是
前揭請領之採購金額尚餘19,700元【計算式:34,800元- (
68*200)- (150*10)=19,700元】。而柯智翔明知採購金
額如有剩餘即應繳回本案社區,不得占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所餘採購金額
19,7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柯智翔為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購買型號ID-5100 之無線電基
地台系統(含配件,下稱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價
金,竟意圖損害本案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
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不符合本案社區之需求,且本案社
區亦未決議採購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竟請不知情而
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轉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
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票」1 份(請核日期「106 年
10月5 日」、科目名稱「社區用無線電」、摘要「社區用無
線電基地台系統(依第五屆八月份管委會決議辦理)、支出
金額合計「$24,480」,下稱本案申請單C ),並經柯智翔
、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後,財務人員
提領新臺幣(下同)24,480元交付柯智翔,柯智翔隨即於同
日以前揭金額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1 組,隨後並
以自己之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
車上使用,違背其應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忠實處理
採購事務之任務,使本案社區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
極損害,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權益。而柯智翔
嗣後為防免
其前揭背信
犯行被發現,竟將其個人舊有之型號IC-2820H無
線基地台(下稱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充作本案ID-510
0 無線電基地台裝於本案社區地下室。
二、案經黃靜蓮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柯智翔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4 號卷第72頁,下稱前揭卷
宗為本院卷),被告柯智翔、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柯智翔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柯智翔:
㈠被告柯智翔固坦承:伊妻子李偉慈於105 年、106 年間,出
名擔任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且實際均由伊
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等工作;並坦承
伊確實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自本案社區取得採購款,
並將所餘前揭採購款易為己有之事實;以及確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以本案社區之名義出資購買本案ID-5100 無
線電基地台,並以伊自己之名義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
使用,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隨後確實由伊使用於車上
,並以伊個人舊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裝置於本案社
區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65-66 、71頁)。
㈡惟被告柯智翔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背信犯行,辯解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柯智翔辯稱:伊是以自己的關
係談到比較低的價錢,但是社區購入的價格就是市價,並沒
有比較高,社區並沒有吃虧,伊是透過這種方式去轉售獲利
,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思,是從中賺取差額而已云云(本院
卷第73頁)。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柯智翔則辯稱:當初係經本案管
委會之決議要購買無線基地台設備,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
電基地台後,在本案社區設置了2-3 天、數次挪動接收天線
,仍無法將最死角通訊改善,後來伊才把自己車上的本案IC
-2820H無線基地台拿來測試,然後就可以通訊,經過伊跟被
告黃建閔討論,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價格比本案ID-510
0 號無線基地台高,伊認為社區並不吃虧,所以就換用,並
用伊的名字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註冊使用本案ID-5100 無
線基地台云云(本院卷第71頁)。
㈢被告柯智翔擔任本案社區主委並負責採購業務:
經查,被告柯智翔之妻李偉慈於105 年、106 年間,出名擔
任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實際由被告柯智翔
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平日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
外採購等工作,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採購等財
產事務
一節,業經被告柯智翔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72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靜蓮、證人房黃鈞於審理中證
述
綦詳(本院卷第124-126 、135-136 、156 頁),且有後
述之採購文件、本案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出處詳後
),先為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柯智翔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
⑴本案管委會決議如犯罪事實一㈠採購照明設備後,被告柯智
翔即以為本案社區購買梯廳螺旋燈泡150 顆為由,自本案社
區支領採購費用共計24,000元,且隨後以未載明單價金額、
採購總金額之出貨單交回本案管委會,作為採購前揭燈泡之
憑證一節,除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外,另有本案申請單A
(他卷一第59頁)、出貨單(他卷一第59頁,下稱出貨單A
)、本案管委會第4 屆10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61頁
)在卷
可參。
⑵又本案管委會如犯罪事實一㈡決議採購照明設備後,被告柯
智翔即以為本案社區購買梯廳螺旋燈泡200 顆、LED 燈泡10
顆為由,自本案社區支領採購費用共計34,800元,且隨後以
未載明單價金額、採購總金額之出貨單交回本案管委會,作
為採購前揭燈泡之憑證之事實,亦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
並有本案申請單B (他卷一第63頁)、出貨單(他卷一第63
頁,下稱出貨單B )、本案管委會第5 屆5 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偵卷一第47頁)附卷可參。
⑶而證人趙明燈於警詢中證稱:出貨單A 是伊任職的公司即北
部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開給鉦峰水電材
料行(下稱鉦峰材料行),因為是直接出到鉦峰材料行指定
的客戶即本案社區,所以沒有寫單價和總金額;不寫單價是
不想讓本案社區知道實際售價;出貨單B 也是允晟公司開給
鉦峰材料行,也沒有寫單價和總金額;允晟公司賣給鉦峰材
料行的單價,黃光螺旋燈泡是48元、LED 燈泡是100 元等語
(他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證人賴廷忠則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2 次燈泡採購
,是被告柯智翔用LINE或電話與伊聯繫,請伊代購燈泡,伊
向鉦峰材料行老闆娘詢價過後,再以老闆娘給伊的成本價直
接報價給被告柯智翔;黃光螺旋燈泡單價68元、LED 燈泡單
價150 元等語(偵卷一第15頁背面、第101 頁),且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經過,另有證人賴廷忠與被告柯智翔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17-18 頁)。是
足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採購黃光螺旋燈泡
之單價僅為68元、LED 燈泡單價則僅為150 元,被告柯智翔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採購後,就本案社區交付持有之
採購金額,確實分別餘有13,800元、19,700元,而將前揭採
購所餘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此亦與被告柯智
翔前揭陳述內容相符。
⑷從而,被告柯智翔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其因辦理本案社
區採購業務所持有之採購款項後,未將前揭採購餘款如實交
回,而將前揭採購餘款易為所有而為侵占,該當業務侵占之
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柯智翔亦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經查,被告柯智翔執行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
,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外採購,受本案管委會
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採購等財產事務一節,業已證述如上。
是被告柯智翔就其持有之採購款項係本案社區所有,如有餘
款應當歸還本案社區之事,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柯智翔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親自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既已
知悉採購款項有所剩餘,即應交回本案社區,然被告柯智翔
竟未回報本案社區前揭採購尚有餘款,反而將該採購餘款易
為己有,且
嗣後亦持未載明燈泡價格之出貨單A 、B 作為核
銷憑證,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備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柯智翔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柯智翔固辯稱:伊是以自己的關係談到比較低的價錢,
但是社區購入的價格就是市價,並沒有比較高,社區並沒有
吃虧,伊是透過這種方式去轉售獲利,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
思,是從中賺取差額而已云云。惟本案社區係委由被告柯智
翔為本案社區辦理對外採購業務,並因此交付採購款項與被
告柯智翔保管以供其辦理對外採購業務,此已說明如上,是
本案社區並非向被告柯智翔進行採購,當非被告柯智翔前揭
辯詞所謂「轉售獲利」之情形,被告柯智翔既然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間執行本案社區主委業務,就此當知之甚詳,
亦明知應忠實執行業務內容,而被告柯智翔竟藉由對外辦理
採購之業務機會,侵占前揭採購餘款,自當具備業務侵占之
主觀犯意明確。從而,被告柯智翔所辯,當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柯智翔確有背信之客觀犯行
⑴被告柯智翔以社區採購名義向本案社區支領採購款項24,480
元,用以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且隨後以自己之
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使用
並將其個人舊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裝於本案社區地
下室一節,除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外,另經證人即亞宏電
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宏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偵卷二第7 頁
),並有本案申請單C (偵卷一第151 頁)、亞宏電通有限
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151 頁)、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
照片(偵卷一第152-155 頁)、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
請書暨
聲請資料及執照(偵卷二第274-276 頁)附卷可參,
當可認定。
⑵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為本案社區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
地台:
①經查,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購買為本案社區購買無線基地台
設備一節,有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
一第78-79 頁,下稱9 月份會議紀錄A )在卷
可稽。而雖另
有記載臨時動議「三、大廳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之本案管委
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80-81 頁,下稱9
月份會議紀錄B ),惟該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僅有被告柯
智翔、黃建閔之蓋章,未若9 月份會議紀錄A 上有本案社區
主委、監委及財委之蓋章,難認該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記載
臨時動議「三、大廳無線電設備採購案」案確實經過本案管
委會之決議。
②且證人房黃鈞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會議記錄第一份紀
錄(按:即9 月份會議紀錄A )上只有2 個臨時動議,沒有
無線電的項目,第2 份會議紀錄(按:即9 月份會議紀錄B
)卻多了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上面只有被告黃建閔、柯智翔
的章;公告的會議紀錄是9 月份會議紀錄A ,社區管委會也
沒有留存9 月份會議紀錄B ,是伊查帳時才發現9 月份會議
紀錄B 夾在採購單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19 頁)。證人房黃
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9 月份會議紀錄B 是由被告黃建閔
蓋的章,接著就是由被告柯智翔來核印,這中間沒有其它委
員的章,等於說是另外做出一個會議紀錄夾在當月的會議紀
錄裡面;實際裝設的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是舊的,並不
是被告柯智翔採買的新品,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是被告
柯智翔自己車上所用的設備;本案社區並無使用無線電基地
台之需求,一般的物業保全,甚至清潔都可以提供手持的無
線電提供我們使用;伊有出席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
會議,伊沒有印象當時有討論添購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件,也
沒有印象開會最後1 分鐘的時候主委請大家留下來討論要不
要增加無線電設備採購案;是在查案時才發現裡面竟然有一
份被告黃建閔跟被告柯智翔蓋章的9 月份會議紀錄B 等詞(
本院卷第153-154 、161 頁)。而證人房黃鈞確有出席本案
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一節,則有會議簽到單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150 頁)。足見本案社區本無裝設無線電基地
台之需求,且證人房黃鈞雖有出席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
例會會議,但未見該次會議曾討論於本案社區裝設無線電基
地台之事,而係於證人房黃鈞嗣後清查管委會帳務時,方發
現有9 月份會議紀錄B 。而證人房黃鈞此處證述情節,與9
月份會議紀錄A 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③何況證人及同案被告黃建閔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本案
社區採購無線電基地台系統,伊有看到被告柯智翔跟當時監
委在社區大廳說要採購,伊記得沒有開會;伊忘記為何9 月
份會議紀錄A 沒有無線電採購案,而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才
有等語(偵卷一第119 頁背面),足見被告柯智翔就採購本
案社區無線電基地台一事,尚與
斯時本案社區之監察委員討
論。然若本案管委會確有於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決議通過
採購本案社區無線電基地台之事,且確如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記載係經「出席委員7 票同意」(按:即出席委員全票同
意),被告柯智翔何需特地再與斯時本案社區之監察委員討
論採購無線電基地台之事,足見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為本案
社區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
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行會議之前的時候,就
已經發現到A 棟有收訊不良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98 、20
4 頁)。是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
行會議前,就已經發現到本案社區已有收訊不良而需裝設無
線電基地台之情況,當會於該月份之議程中即提出討論,
而
非以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所謂「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從而
,9 月份會議紀錄B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柯智翔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柯智翔利用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違
背其應忠實依照本案管委會之決議採購之義務,使本案社區
為其支付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費用,隨後以自
己之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
使用,使本案社區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極損害,該
當背信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柯智翔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證稱: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
台係由被告柯智翔一個人決定,伊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
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行會議之前,就知道被告柯智翔有無
線電相關執照,也知道被告柯智翔有他自己的無線電設備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04-205 頁)。是被告柯智翔於採購本案
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業已具備操作無線電基地台相關
執照,並所有無線電基地台設備,當已具備操作無線電基地
台設備之能力。而被告柯智翔既然具備前揭設備、能力,竟
仍特意於本案管委會不知情下,購買不符合本案社區需求之
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且隨後以自己之名稱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使用,足見係被告
柯智翔係因自己欲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而利用
為本案社區採購之機會,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購買本案ID-5
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價金。從而,被告柯智翔當有為自己利
益,違背其應忠實依照本案管委會之決議採購之背信犯意甚
明。
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雖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柯智翔購
得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後,有進行測試,是因測試結
果不佳,被告柯智翔拿出其所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
測試,結果測試結果很好,所以最後才使用本案IC-2820H無
線基地台云云(本院卷第190-191 、192 頁)。然被告柯智
翔既然於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已具備操作無
線電基地台設備之能力,且特意於本案管委會不知情下購買
,當已明知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並不符合本案社區之
需求,且本案社區亦無使用無線電基地台設備之需要,是其
嗣後雖有與被告黃建閔二人以不詳方式測試本案ID-5100 無
線電基地台,當係嗣後為防免其前揭背信犯行遭追責之舉,
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柯智翔之認定。
3.被告柯智翔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柯智翔固辯稱:當初係經本案管委會之決議要購買無線
基地台設備云云。惟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一節,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柯智翔此處所辯,
自不足採。
⑵被告柯智翔另辯稱: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後,在
本案社區設置了2-3 天、數次挪動接收天線,仍無法將最死
角通訊改善,後來伊才把自己車上的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
台拿來測試,然後就可以通訊,經過伊跟被告黃建閔討論,
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價格比本案ID-5100 號無線基地台
高,伊認為社區並不吃虧,所以就換用云云。然被告柯智翔
既於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當已明知本案ID-5
100 無線電基地台並不符合本案社區之需求,且本案管委會
就採購無線電設備亦不知情一節,已說明如上,是其雖曾與
被告黃建閔二人以不詳方式測試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
,當係嗣後為防免其前揭背信犯行遭追訴之舉。被告柯智翔
此處所辯,自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柯智翔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參、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柯智翔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併
有文字之修正(即該項中段原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然上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論處。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是被告柯智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執行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職務,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外採購之事
務,而為此反覆、持續性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屬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柯智翔因執行本案社區採購業務
,未將前揭採購餘款如實交回,而將前揭採購餘款易為所有
而,而屬侵占。是核被告柯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
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
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柯智翔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前揭採購等財
產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
部之財產事務,而被告柯智翔利用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事務
之機會,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
價金,當屬濫用其受託處理採購事務之權限,並致本案社區
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極損害,而違背其之任務。是
核被告柯智翔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三、間接
正犯:
被告柯智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建閔、本案社區財務人員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四、論以
數罪併罰
被告柯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
實一㈢1 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智翔於本案時間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之業務,竟罔顧本案
社區全體住戶之信賴與委託,為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見被告柯智翔有何悛悔彌過之意,
客觀上亦未與本案社區或管委會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柯智翔本案犯行致本案社區損失之金額,
以及被告柯智翔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案發時之學歷、工作所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檢察官及
被告柯智翔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之一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柯智翔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分別侵占採購餘款13,800元
、19,700元,當屬被告柯智翔本案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柯
智翔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間迄今已久,當已無原物沒收
之可能及必要,爰就此部分逕予
宣告追徵。
㈢被告柯智翔因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犯行,獲有本案社區為其
支付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價金24,480元之利益,當屬
被告柯智翔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利益之性質無原物沒收之
可能與必要,爰就此部分宣告追徵。
㈣是被告柯智翔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7,980元(計算式:13,800
元+ 19,700元+24,480 元=57,980),爰
諭知追徵如主文壹
之三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起訴被告黃建閔部分:
被告黃建閔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6 年6 月至同年12
月間,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管委會交付之一般事
務性工作,包括帳務處理及編製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被告黃建閔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本案管委會決議採購照明設備後,明知被告柯智翔尚未依決
議採購燈泡,竟同意被告柯智翔預先自本案社區支領採購費
用,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分
別偽造本案本案申請單A 、B ,並分別將傳票交由本案社區
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
出現金24,000元、34,800元交付被告柯智翔,隨後復分別將
支出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社區105 年12月、10
6 年6 月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記載為107 年6 月之財務收支總表,然此部分與卷證資料
不符,應屬誤繕,逕予更正),表示已支出24,000元、34,8
00元購買燈泡,復再提交與本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本案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建閔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本案管委會於106 年7 月10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
例行會議,決議向原廠商購買40個人體紅外線感應器(下稱
感應器)。詎被告黃建閔明知被告柯智翔尚未向廠商採購感
應器,亦仍未支付貨款,竟同意由被告柯智翔於106 年7 月
12日預先支領現金28,000元,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虛偽填製不實之日期、科目名稱「
感應器備品」、摘要「感應器購買*40 個」、支出金額「$
28,000」等內容不實之106 年7 月12日之「『宜誠鉑金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下稱本案申請單D )
,並將本案申請單D 交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出現金28,000元交付被告
柯智翔。被告黃建閔復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本案社區106 年7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表示
已支出28,000元採購感應器,復再於106 年8 月間提交於本
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然被告柯智翔遲至107 年2 月間因仍未採購感應器
,嗣於107 年2 月22日,經監察委員房黃鈞查覺社區帳目有
異,被告柯智翔始於107 年3 月15日,明知致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致成公司)對外銷售紅外線感應器係以每個49
0 元報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案社區全體住
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遠高於前開報價之每個感應
器700 元,向致成公司採購40個感應器,合計28,000元,致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須額外支付差額8,400 元,以此方式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柯
智翔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黃建閔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柯智翔明知本案社區並無更換監視器硬碟需求,且本案
管委會亦未決議採購監視器專用硬碟,竟預先向被告黃建閔
支領現金31,200元後,由被告黃建閔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虛偽填製不實之日期、摘要
「監視器專用2TB 硬碟*8顆」、科目名稱「監視器硬碟」、
支出金額「$31,200」等內容不實之106 年8 月30日之「『
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下稱本
案申請單E ),並將本案申請單E 交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出現金31,2
00元交付被告柯智翔。被告黃建閔復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本案社區106 年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
目欄位,表示已支出31,200元採購監視器專用硬碟,再於10
6 年9 月間提交與本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管
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2月8 日,被告柯
智翔仍未採購監視器硬碟,僅以自行製作之本案管委會支出
收據充作廠商收據,黏貼於本案申請單E 憑證黏貼處供核銷
。後於107 年2 月22日,經監察委員房黃鈞發覺社區監視器
硬碟並未損壞,卻有前開支出採購硬碟帳目,被告柯智翔遂
於107 年3 月2 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案社區
全體住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即
向超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穎公司),以總價31,200元購
入8 顆監視器專用2TB 硬碟,被告柯智翔以此違背任務之方
式,使本案社區額外支付31,200元與超穎公司,致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柯智翔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嫌,被告黃建閔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柯智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本案申請單D (他卷一第19頁)、致成公司出貨明細表(他
卷一第22頁),固
可證明被告柯智翔係以單價700 元之價格
,為本案社區向致成公司購買40個感應器,且共支出28,000
元。而告訴人提出之致成公司報價單(他卷一第21頁),則
可證明致成公司以單價490 元之價格、數量共計20個、總價
9,800 元向他人報價感應器(下稱此報價為前揭報價)。
㈡惟查:
1.證人吳先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柯智翔曾在106 年5 或6 月
的例會上,向本案管委會提出要購買感應器,並表示會去找
多家廠商詢價、比價,經管委會同意之後,後來也有提出單
價跟數量,也經管委會同意購買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21 頁
)。是被告柯智翔雖以高於前揭報價之金額,為本案社區採
購感應器,惟此金額既經本案管委會同意,可否因此遽認被
告柯智翔違背其採購任務,而論以背信罪,非無疑義。
2.況證人即致成公司之負責人蔣建勇於偵查中證稱:感應器單
價報價700 元給本案社區,是因為有作修改要保護電路等語
明確(偵卷一第103 頁)。是被告柯智翔以高於前揭報價之
金額向致成公司採購感應器,主觀上是否係
故意侵害本案社
區之利益,而具備背信之犯意,亦難認定。
3.且證人吳先盛於警詢中證稱:在第6 屆管委會之前(按:第
6 屆管委會即107 年之管委會),管委會主要是採信任制,
只要購買的金額未超過20萬元,都信任主委自行採購,未對
廠商或價格做任何比價等語(他卷二第120 頁)。足見被告
柯智翔為前揭採購時,因本案管委會對於採購廠商、價格之
決定,未有相關規範限制,是被告柯智翔以個人訪價之方式
為本案社區進行採購,客觀上並未見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而依卷內
積極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柯智翔確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故意買貴之情形(如:與採購廠商聯合
,以提高報價後收取回扣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證人房黃
鈞亦於審理中證稱:感應器比市價貴,無法確認差價部分是
放入被告柯智翔自己的口袋,還是被告柯智翔只是單純買貴
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柯智翔背
信罪之刑責。
4.公訴意旨固另指摘被告柯智翔未立即依本案管委會決議採購
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蓮、證人房黃鈞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社區並未規定被告柯智翔應於多久時間內完成採
購等語(本院卷第129 、132 、158-159 頁),且依卷內積
極證據,亦未見被告柯智翔未立即採購,客觀上有何損害本
案社區住戶具體利益之情況,難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
三、被告柯智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本案申請單E (他卷一第25頁)、本案管委會支出收據(他
卷一第25頁)、超穎公司銷貨單(他卷一第26頁),固可證
明被告柯智翔以單價3,900 元之價格,為本案社區向超穎公
司購買監視器專用硬碟,且被告柯智翔本次採購未經本案管
委會決議一節,亦經被告柯智翔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67頁)。
㈡惟查:
1.證人張濟強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底被告柯智翔向伊表
示,本案社區的監視器錄影機故障,問伊會不會修,但伊向
被告柯智翔表示不會修,被告柯智翔之後就找其他廠商修好
後,被告柯智翔又向伊表示監視錄影機設備硬碟有問題,要
請伊幫忙向廠商叫料,他們要自己更換硬碟,所以伊就向廠
商叫料並於106 年9 月初出貨給本案社區,但超穎公司的廠
商硬碟只剩6 顆,所以超穎公司當時是先出貨予本案管委會
6 顆監視器專用WD-2TB硬碟,另外2 顆之後要補給本案管委
會;但伊因為別的案子在忙,就沒有再補另外2 顆給本案管
委會,直到107 年3 月被告柯智翔又向伊提起這件事情,伊
才趕緊補另外2 顆硬碟給本案管委會,而超穎公司才開立監
視器專用WD-2TB硬碟8 顆出貨給本案管委會;伊是在106 年
9 月初送6 顆硬碟給被告柯智翔後的隔天,被告柯智翔就拿
現金給伊等語(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
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社區之
監視器主機,已經使用5 年了,有些磁軌壞掉或不堪使用,
而且容量不太夠,只有7 天的紀錄,所以才會採購8 顆2TB
硬碟,增加舊主機的硬碟,這個採購是被告柯智翔直接跟監
委鄭琇珠談的,並且由被告柯智翔直接與廠商洽談購買,談
好價格後再向管委會請款;到106 年12月31日止,還有2 顆
硬碟尚未到貨;本案社區的監視器主機確實是5 部,因為有
的監視器主機要24小時監錄,容量需要較大,要裝2 顆硬碟
,所以才會採購到8 顆等語(偵卷一第21頁)。證人房黃鈞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問後來的社區經理李浚瑋,檢
查監視器主機的結果,確實有一些是可能會有點秀逗,好像
是有壞軌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2-153 頁)。足見被告柯
智翔確實曾因本案社區監視器主機硬碟損壞為由聯繫證人張
濟強,並因此向證人張濟強採購監視器硬碟8 顆,且客觀上
本案社區之監視器主機亦有故障損壞之情形,是被告柯智翔
雖未經本案管委會決議,即為本案社區採購監視器硬碟8 顆
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
圖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尚難認定。
2.又證人房黃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顆到貨之監視器硬碟,
至少已有使用其中2 顆,剩下6 顆當作社區之存貨等語(本
院卷第164-165 頁),足見惟被告柯智翔前揭購得之監視器
專用硬碟,嗣後亦確實供本案社區所用,而依卷內積極證據
,亦未能證明被告柯智翔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而故意購買監視器專用硬碟之情形(如:與採購廠商聯合,
以收取採購回扣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或購買供自己使用之
硬碟),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柯智翔背信罪之刑責。
四、被告黃建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㈠本案申請單A 、B 、D 、E ,及記載前揭申請單支出內容之
財務收支總表,係被告黃建閔、本案社區財務人員所製作一
節,除有本案申請單A 、B 、D 、E (他卷一第19、25、59
、63頁)、財務收支總表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6 頁、偵卷
二第187 、209 、214 頁),並經被告黃建閔於
準備程序說
明綦詳(本院卷第50-51 頁),堪為認定。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蓮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管委會出帳之簽核
流程,係管委會同意採購後,由財務人員製作列印支出傳票
,然後經過主委、監委、財委、區經理、財務人員蓋章後,
錢就可以先支,然後再拿憑證貼回傳票核銷等語(他卷二第
112-1 頁)。證人羅春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柯智翔當時(
按:即105 、106 年間)也發明「預支回存」制度,就是在
採購產品前可先行預先向管委會請款,等到採購完成後,再
用廠商收據或發票正式向管委會請款,並將原先預支的請款
回存回管委會帳戶;自今年(107 年)3 月開始,本案管委
會規定,請款必須要有發票或收據,取消「預支回存」的制
度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房黃鈞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就採購項目、採購品項會經過管委會的決議,決議之後
由執行者去經過主委、監委、財委的蓋章,然後請款,請了
款項之後前去採購,採購之後取得發票回社區做核銷等語(
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於被告黃建閔任職本案社區總幹事
期間之採購模式,確係採取本案管委會決議購買後,即可由
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傳票,經主委、監委、財委、區經理
、財務人員蓋章後,先交付採購款項與被告柯智翔,被告柯
智翔採購完畢取得廠商收據或發票後,再將廠商收據或發票
交回本案社區作為憑證。是被告黃建閔依照前揭採購模式製
作本案申請單A 、B 、D 及財務收支總表,並提出於本案管
委會,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2.又就本案申請單E 所示採購監視器主機硬碟8 顆部分,雖未
經本案管委會決議,惟依前揭所示採購模式,被告黃建閔、
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傳票之目的,係在作為確有提領本案
社區所有之金錢作為採購款項,並交付該採購款項與被告柯
智翔之憑據,而財務收支總表則表示本案社區確有此筆採購
款項之支出,本案社區既然確有提領本案申請單E 所示金額
交付被告柯智翔,被告黃建閔依此記載於本案申請單E 、財
務收支總表,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無從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就被告柯智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黃
建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本院認為尚未達於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王鈺玟、林欣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