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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茂 昌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因對陳志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6 日晚間前往桃園 市○○區○○○街 00 號向葉妤庭催討債務乙事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在前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址前,以客家語對陳志侑辱罵: 「你是錐子」(即「笨蛋」、「白癡」之意)乙語,足以貶 損陳志侑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陳志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茂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罵告訴人陳志侑,是伊在場的其他朋友跟伊說告訴人是錐子 ,叫伊不要理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指訴甚詳,並經在場證人王健龍證述在卷,是被告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