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改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茂
昌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業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
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因對陳志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6 日晚間前往桃園
市○○區○○○街 00 號向葉妤庭催討債務乙事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在前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址前,以客家語對陳志侑辱罵:
「你是錐子」(即「笨蛋」、「白癡」之意)乙語,足以貶
損陳志侑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陳志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茂昌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罵告訴人陳志侑,是伊在場的其他朋友跟伊說告訴人是錐子
,叫伊不要理告訴人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人於指訴甚詳,並經在場
證人王健龍證述在卷,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