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儀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鈞儀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 號「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應徵,經安排居住在該公
司員工彭浚治之宿舍房間內,
詎王鈞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2分止之某時許,在該房間內,竊取彭浚治放置
該處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彭浚治返回宿舍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浚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鈞儀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
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3
至58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浚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信為真實。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
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26,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