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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385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小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小慧與張圓圓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弄0 號1 樓「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員工。2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辦公室內,因張圓圓向王小慧詢問有 關EXCEL 報表該如何往下拉,王小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張圓圓回稱「拉大便」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張圓圓,足 以貶損張圓圓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 二、案經張圓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小慧固坦承有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 ,在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而 向告訴人張圓圓稱「拉大便」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46頁、易卷第30、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之範疇,係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經查,告訴人因工作需處理EXCEL 報表,而詢問被告「報表 應如何拉」時,被告回以「拉什麼拉,拉大便啦」等語,被 告上開所稱,實隱含有侮辱他人頭腦笨拙、沒有工作能力、 工作成效不彰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對於遭謾 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人格,被告於案發時乃4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已 有14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70頁),於案發 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已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嫌隙,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快遞單晚上6 點半要結單 ,當天到了8 點都還沒有完成,告訴人當天負責保稅倉結單 作業,尚未完成導致桃倉另位同仁也無法完成結單,貨物無 法出口,我因為職責所以指導告訴人出報表,因為我當天出 貨壓力很大,就回應告訴人拉大便等語(見偵卷第8 、46頁 ),可知被告於該時因位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而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以「拉大便」等語辱罵告訴人 乙情,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話語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而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被告前述 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 竟以「拉大便」等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羞辱告訴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