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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銓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銓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銓興受陳阿麗之委託,向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弘楷人力公司)提出外籍勞工之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印尼籍女子ESTA AMBAR PRASETY OWATI (下稱ESTA)經弘楷人力公司仲介來臺,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陳阿麗住處擔任監護工,契約期間自10 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於107 年8 月22日ES TA因曠職而遭廢止居留許可。林銓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 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逕予更正)之對價,非法 媒介ESTA至姓名年籍不詳「LILI」之臺北市○○區○○路住 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上開期間陳阿麗仍按月給付薪資予 林銓興代為轉交ESTA,惟林銓興僅按月支付ESTA1 萬元。 ㈡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按月以1 萬8,000 元之對 價,非法媒介ESTA至黃素瑛之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住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上開期間陳阿麗仍按 月給付薪資予林銓興代為轉交ESTA,惟林銓興僅按月支付ES TA1 萬元。 ㈢於107 年9 月間,以8,000 元之對價,非法媒介ESTA至曲永 昭之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住處,從事長照工作 6 、7 日。嗣於同年9 月21日,ESTA因逃逸外勞身分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桃園市○○區○○路 ○○號1 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銓興對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以1 萬7,00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LILI」住處從事家務整理 工作;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按月以1 萬8,00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黃素瑛住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於10 7 年9 月間,以8,00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曲永昭住處從 事長照工作6 、7 日;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犯行,辯稱:外勞是合法引進的,因為外勞不懂國語 ,無法工作,陳阿麗認為要再訓練,我認為以工代訓是最好 的方法,我並沒有營利的意圖,外勞去「LILI」家工作是去 學臺灣的生活習慣、學中文,「LILI」有將薪資1 萬7,000 元親手交給我,因「LILI」訓練不來,只好再找一個會講英 文的黃素瑛來幫忙,黃素瑛有按月支付1 萬8,000 元,而曲 永昭本身就能申請外勞,曲永昭透過朋友交給我8,000 元, 我送到收容所給外勞,把外勞送去以工代訓期間,陳阿麗支 付就業安定基金、健保等費用,但我告訴陳阿麗黃小姐他們 有付,陳阿麗這邊就不用付了,我是基於責任、誠信,想方 設法讓事情圓滿而已云云(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126 至 127 頁,本院審易卷第32至35頁,本院易卷第35至39、101 頁)。經查: ㈠ESTA於106 年8 月1 日經弘楷人力公司仲介來臺,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陳阿麗住處擔任監護工,契約期間自 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嗣於107 年8 月22 日ESTA因曠職遭廢止居留許可。而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同 年10月止,按月以1 萬7,00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姓名年 籍不詳之「LILI」之臺北市○○區○○路住處,從事家務整 理工作;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按月以1 萬8,00 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黃素瑛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住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於107 年9 月間 ,以8,000 元之對價,媒介ESTA至曲永昭之桃園市○○區○ ○街○ 巷○ 弄○○號住處,從事長照工作6 、7 日等情,為被 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126 至127 頁,本院 審易卷第32至35頁,本院易卷第35至39、101 頁),且經證 人即弘楷人力公司經理陳正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陳阿 麗之媳婦蕭佳慧於警詢時、證人黃素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曲永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ESTA於警詢時、證人陳阿麗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45至47頁反面、61至 63頁反面、70至72頁反面、78至80頁反面、86至88頁反面、 100 至102 、123 至124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勞動契約監護工各1 份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29至35頁),是ESTA於106 年8 月起 至107 年1 月止之合法在臺居留期間,未於原雇主陳阿麗住 處服勞務,係由被告分別以1 萬7,000 元及1 萬8,000 元之 對價,媒介至「LILI」及黃素瑛住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而 ESTA遭廢止居留許可後,仍經被告以8,000 元之對價媒介至 曲永昭住處從事長照工作,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正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間陳阿 麗有透過弘楷人力公司雇用ESTA,由被告帶ESTA到陳阿麗住 所工作,ESTA需支付仲介服務費給弘楷人力公司及印尼端的 貸款費用,該貸款費用包含訓練費、機票及簽證費用,從ES TA的薪水扣,陳阿麗則支付薪水給ESTA,薪水通常是發現金 ,我們會在薪資表上先請雇主代為扣除ESTA需支付的費用後 ,餘額才給ESTA,我們是直接面對雇主,我不清楚被告是否 會經手薪水或貸款費用,ESTA從來沒有跟我們反映有薪水的 問題,若依照薪資紀錄表來看,ESTA從106 年9 月1 日至10 7 年7 月1 日都有實際獲得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 0 至101 頁,本院易卷第79至88頁);證人蕭佳慧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ESTA的薪資均由陳阿麗委託更隆公司的會 計匯款至被告提供的帳戶,有一個給ESTA的簽收本,我們錢 給她,請她簽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 89至94頁),足認證人陳阿麗於上開期間,均有依監護工/ 幫傭薪資記(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按月給付ESTA薪 資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將ESTA帶往「LILI」住處工作 ,「LILI」有將薪資1 萬7,000 元交給我,陳阿麗每月還是 照常給付予ESTA薪水,陳阿麗每月給付ESTA薪資依勞動契約 所載,期間由我將薪資轉交予ESTA;ESTA於黃素瑛住處工作 期間,黃素瑛有支付ESTA薪資1 萬8,000 元給我,陳阿麗每 月還是照常給付予ESTA薪水,陳阿麗每月給付ESTA薪資依勞 動契約所載,期間由我將薪資轉交予ESTA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黃素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ESTA的薪資每月1 萬8,000 元,都是我支付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3、101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媒介 ESTA至「LILI」、黃素瑛住處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期間,確實 有按月自「LILI」、黃素瑛收受ESTA之薪資1 萬7,000 元、 1 萬8,000 元,同時亦按月自原雇主陳阿麗收受ESTA之薪資 無訛;又依證人ESTA於警詢時證稱:在信義區及黃素瑛處都 是由被告支付薪資給我,每月薪資都為1 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79頁反面),可知被告指示ESTA至「LILI」、黃素瑛住處 服勞務期間,僅各按月支付ESTA薪資1 萬元,未將其收受之 ESTA薪資全數交付ESTA,足見ESTA短少收取之薪資,是由被 告私自收受,其以此方式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我認為ESTA離開原雇主後於 2 個月內有新雇主承接,經原雇主同意後即可合法仲介給新 雇主,我帶ESTA到曲永昭住處,照顧曲永昭爸爸,曲永昭有 給付8,000 元給我,我在事發後自己再加2,000 元,去專勤 隊交付共1 萬元給ESTA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126 至127 頁),然被告前於98年、99年、104 年間即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2 罪)、3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3 至56、59至61頁),是被告對於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一情,知之甚詳,又被告自陳與ESTA僅係因其為陳阿麗 辦理外勞聘僱事宜相識,其亦知悉ESTA自陳阿麗住處逃逸等 情(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卻願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號1 樓處所予逃逸之ESTA居住,更引介ESTA至曲永 昭住處工作,苟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再次受刑事訴追 之風險,為逃逸之ESTA介紹工作,並提供處所予ESTA棲身, 是被告主觀上藉媒介以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 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籍勞工至他處非法工作 ,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 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主管機關無從 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 場之混亂,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及服務之工作,經濟狀況 還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將ESTA帶往「LILI」住處工作 ,「LILI」有將薪資1 萬7,000 元交給我,陳阿麗每月還是 照常給付予ESTA薪水,陳阿麗每月給付ESTA薪資依勞動契約 所載,期間由我將薪資轉交予ESTA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 反面、126 至127 頁),是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LILI」共給付被告5 萬1,000 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 ×3 月=5 萬1,000 元);另參以監護工/ 幫傭薪資記(紀 )錄表(見偵卷第28頁),可知陳阿麗共給付被告2 萬5,79 9 元〔計算式:4,744 元(106/9/1 )+1 萬244 元(106/ 10/1)+1 萬811 元(106/11/1)=2 萬5,799 元〕;而證 人ESTA於警詢時證稱:在信義區處都是由被告支付薪資給我 ,每月薪資都為1 萬元,被告每月2 日會支付我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共支付ESTA薪資3 萬元(計算 式:1 萬元×3 月=3 萬元),準此,被告媒介ESTA至「LI LI」住處工作之犯罪所得為4 萬6,799 元(計算式:5 萬1, 000 元+2 萬5,799 元-3 萬元=4 萬6,799 元)。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ESTA於黃素瑛住處工作期間,黃 素瑛有支付ESTA薪資1 萬8,000 元給我,陳阿麗每月還是照 常給付予ESTA薪水,陳阿麗每月給付ESTA薪資依勞動契約所 載,期間由我將薪資轉交予ESTA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 面、126 至127 頁),是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 黃素瑛共給付被告5 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 3 月=5 萬4,000 元);另參以監護工/ 幫傭薪資記(紀) 錄表(見偵卷第28頁),可知陳阿麗共給付被告2 萬9,299 元〔計算式:1 萬244 元(106/12/1)+1 萬811 元(107 /1/1)+8,244 元(107/2/1 )=2 萬9,299 元);而證人 ESTA於警詢時證稱:在黃素瑛處都是由被告支付薪資給我, 每月薪資都為1 萬元,被告每月2 日會支付我薪資等語(見 偵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共支付ESTA薪資3 萬元(計算式 :1 萬元×3 月=3 萬元),準此,被告媒介ESTA至黃素瑛 住處工作之犯罪所得為5 萬3,299 元(計算式:5 萬4,000 元+2 萬9,299 元-3 萬元=5 萬3,299 元)。 ⒊綜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0萬98元(計算式:4 萬6,7 99元+5 萬3,299 元=10萬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曲永昭有給付8,000 元給我,我 在事發後自己再加2,000 元,我去專勤隊交付共1 萬元給ES TA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反面、126 至127 頁),而證人 ESTA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中壢區照顧阿公時,我不知道薪資 ,我在此期間曾向被告追討欠薪,被告才給我1 萬元,但我 不知道這是何時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