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新訓係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新迅公司)負責人,以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以總價新
臺幣96萬8,625 元向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承
攬桃園市○○區○○○街○ 號「慈文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之鋼筋綁紮施工,並於同年月20日僱用告訴人何聰明在前
開工地負責鋼筋綁紮工作,
詎告訴人本應注意對有墜落
之虞
之作業場所,雇主應提供施工人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
措施或防護設備,竟疏於注意,未於綁紮完畢之地樑鋼筋上
方舖設木板供施工人員行走,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30分
許,指示告訴人攀爬至前開工地側地樑鋼筋上方調整基腳柱
筋,致告訴人行走時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有右足跟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乙情,有
本院109 年7 月6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等在
卷
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53頁),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