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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訓係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新迅公司)負責人,以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以總價新 臺幣96萬8,625 元向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承 攬桃園市○○區○○○街○ 號「慈文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之鋼筋綁紮施工,並於同年月20日僱用告訴人何聰明在前 開工地負責鋼筋綁紮工作,詎告訴人本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雇主應提供施工人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 措施或防護設備,竟疏於注意,未於綁紮完畢之地樑鋼筋上 方舖設木板供施工人員行走,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30分 許,指示告訴人攀爬至前開工地側地樑鋼筋上方調整基腳柱 筋,致告訴人行走時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有右足跟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 本院109 年7 月6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53頁),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