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璿
黃俊偉
吳建璁
余啓維
劉宜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以:(一)被告黃俊偉前與柯文璿有債務糾紛,柯
文璿於民國107 年01月18日18時許,夥同吳建璁等人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 段○○○ 號旁鐵皮屋即黃俊偉所經
營之「偉雄金屬」工廠門口商討債務問題,黃俊偉竟與真實
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
手持棍棒等工具將柯文璿所有車牌號碼0000—C2號自用小客
車及吳建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16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車燈玻璃(車牌號碼000 —168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建
璁之妻黃怡華)砸毀,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文璿及
吳建璁。經柯文璿、吳建璁告訴,認被告黃俊偉涉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二)被告柯文璿、吳建璁
因其等上開車輛遭砸毀,且黃俊偉並未處理,2 人竟與被告
張凱惟(於108 年11月04日死亡,已另結)、劉宜祥、余啓
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多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 —5753號自用小客車、9539—YN號自用小客車、AS
K —8133號自用小客車、2812—HK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
01月25日1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之偉雄金屬工廠門口,
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柯文璿下令指揮眾人分別
持棍棒等物品,將停放該處為徐必智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
0 —0958號自用小客車、KED —2737號自用曳引車(車主均
為鴻鑫元有限公司)、李泰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必智
及李泰龍。經徐必智、李泰龍告訴,認被告柯文璿、吳建璁
、劉宜祥、余啓維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黃俊偉、柯文璿、吳建璁、劉宜祥、余啓維所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分別經告訴
人柯文璿、吳建璁、徐必智、李泰龍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