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73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宜 勳被訴侵入建築物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宜 勳無故侵入告訴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海德沃 福商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宜勳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陳宜勳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0至31 頁、第35頁及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