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為昇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為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為昇與白義豐、莊忠元(後2 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受僱於達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於民
國10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SOSO百貨)地
下1 樓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由鄧為昇擔任現場監工,負有指
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為從事
業務之人,白義豐、莊忠元則負責施作打石作業。鄧為昇身為施
工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地磚打石作業具有噴濺性,施工範圍內
應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
,並應預告、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竟疏未注意,未
待先前在該處施工之弘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
)木工工人邱柏翔、張聖賢
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
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過程中仍未離
開現場之邱柏翔於俯身之際,不幸遭施工現場產生之噴濺小石塊
(大小約為0.4乘0.5公分)射入左眼,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
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矯正視力僅有0.01以
下且無法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
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鄧為昇固坦承與白義豐、莊忠元均受僱於達奇公司
,於10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SOSO百貨地下1 樓施
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由其擔任現場監工,白義豐、莊忠元
則負責施作打石作業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之
犯行,辯稱:我們去的時候
告訴人及弘景公司的人已經在
施工了,所以我們互相協調,請他們先把工具及材料移出來
,我們在確認圍籬施作空間內沒有其他人且沒有未撤離之工
具後才關起圍籬門開始施作,之後我看一下進度可以後才出
來;就我們師傅打石的方式碎石不會亂噴,我們會用腳踩住
鑽頭,讓噴上來的距離是最短,若會噴也是往側邊而不會往
上,
告訴人受傷我不認為是我們師傅打石所造成等語。辯護
人則補充辯護稱:施作現場有從地板到天花板之木板圍籬為
隔間,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中壢SOSO百貨裝修工程
施工規範,非施工者亦不得擅自進入該木板圍籬內,當時被
告也有告知告訴人要離開現場,於打石過程中不要進去,被
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邱柏翔於104年3月19日因左眼受傷前往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膜剝離,
嗣迭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仍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
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症狀,而左眼矯正視力僅有0.01以下
且無法回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
之重傷害等情,據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他字第954
4號卷第8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02頁、107年度
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44頁)、出院病歷摘要(見106年度偵續
字第72號卷第20至25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106 年
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
可稽。
㈡就告訴人上開左眼傷勢之肇因,依長庚醫院105年6月14日長
庚院法字第696號函、105年8 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1120號函
檢附之醫師說明、108年9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59號
函稱:「依病歷
所載,病患邱君於104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
膜剝離,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並取出其左眼內異物,該異物
係金屬材質,大小約為0.4 x0.5cm,呈不規則形狀;又該金
屬係有磁性之金屬,惟其僅為一小段之金屬片;病人眼表面
傷口有4mm ,足以使異物穿透,且依電腦斷層影像,該異物
應有3mm以上之大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第63
頁、第103至104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3頁),可
見告訴人左眼係遭大小約為0.4乘0.5公分之不規則形狀異物
穿透因而受傷。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
:伊於本案現場遭打石過程產生之噴濺小石塊射入左眼等語
,並
參諸其提出醫生手術時所取出之小石塊照片(見105 年
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00 頁、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至
28頁),
堪認告訴人左眼傷勢確係因遭打石噴濺之碎石擊中
所致。至被告固辯稱:師傅打石的方式碎石不會亂噴,我們
會用腳踩住鑽頭,讓噴上來的距離是最短,若會噴也是往側
邊而不會往上,告訴人受傷我不認為是我們師傅打石所造成
等語,並提出模擬打石影片光碟1 份為證(見易字卷第85至
87頁),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是彎下腰要搬器材,大概
臉離地高度1公尺時被碎石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是於告訴人臉部距離地面僅有1 公尺之情形下,其遭打石工
程噴濺之小碎石擊中左眼,並無有何違反常情及
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鄧為昇為達奇公司派駐中壢SOSO百貨地下1 樓施作櫃位
地磚打石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
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
而地磚打石作業具有噴濺性,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
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此為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
所應有之注意。是以下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而應就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負過失之責: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先到現
場施工,工具都已經在裡面,被告他們比較晚到,他們來就
說要把磁磚沒有剔除乾淨的要再重新用好,就跟我們的工務
許元耀及帶班的班長張承翰協調,就是我們的人及現場工具
先撤出來給他們打,這樣比較不會妨礙
彼此的進度,因為對
方說他們很快就好,我及張聖賢在搬運工具及材料的過程中
,因為已經是晚上,他們也要趕時間,就趕快先打,從我們
清好的地方開始打石,沒有人來告知我們要開始施工了,也
無人通知我們不要再進去了,當下才會造成我受傷,就是在
撤出工具的第二趟還是第三趟,我在彎下腰準備搬器材時,
剛好被一塊石頭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49至161頁)。
⒉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張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元耀
有跟對方協調要讓他們先做,所以我們就先將圍籬內散落各
地的工具材料搬出來,就是將會影響打石範圍的工具材料搬
離,負責搬運的人是我及告訴人,告訴人發生意外時,我們
搬運的進度還沒有完成,才搬到一半約3至5次,告訴人受傷
前被告他們已經開始施工了,沒有人來提醒我們要開始打石
、不要再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81頁)。
⒊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工頭張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帶告訴人跟張聖賢兩位師傅要進去施作一些壁面,對方要打
地上的石頭,圍籬裡面的空間很小,沒有辦法一次容納太多
人,而且他們在施作的時候又吵、又髒,石頭會亂噴,故雙
方協調由告訴人及張聖賢先把工具搬比較旁邊,不要妨礙大
家出入的主要通道,讓他們先施工,但我們在搬的時候,他
們就已經在打了,我是聽到告訴人喊叫後回頭,然後看到他
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90頁)。
⒋證人即弘景公司現場工務許元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
為達奇公司還需要做地板打除,所以跟被告協調,我們工具
材料先搬出來,讓他們先做地板打除的工作,我就叫告訴人
、張聖賢把東西移出,當初是協調我們搬完,他們才可以做
,但是他們完全沒有等我們搬完就開始打了,而且也沒有告
知我們,我跟張承翰在外面討論我們的工作時,就聽到打地
板的聲音,沒有幾秒鐘,告訴人就叫了,我們就看到他整個
臉流血,從圍籬門走出來,就我過去工作經驗,遇到有打石
工程時,打石方的現場監工都會在現場負責監督觀看還有注
意現場人員的進出,更加謹慎的還會黏貼警告標籤,如果我
們人沒在現場的話會貼,但正常來講我們都會在現場比較多
等語(見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⒌綜上⒈至⒋之證詞可知,本案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之現場
空間狹小,且原已有弘景公司工人在場進行其他工程之施工
,而有相關施工器具及材料散置各處,無法同時進行地板打
石作業,遂經達奇公司及弘景公司雙方代表被告、許元耀相
互協調,決定由弘景公司工人即告訴人、張聖賢先將上開工
具材料撤出,以騰出空間禮讓達奇公司先進行地磚打石工程
,則依上開協議及地磚打石作業具有高度噴濺可能之危險性
,達奇公司負責該工程現場監工之被告,自應指揮及監督施
工工人白義豐、莊忠元等待弘景公司人員及工具材料完全撤
出後,方能進行地磚打石,且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
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且依其工地安全管理、施
行及監督之專業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未
待告訴人及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
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未為任何警示及
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即先行離去,使過程中仍陸續
進出搬運工具材料、未完全離開現場之告訴人及張聖賢暴露
於隨時可能遭碎石噴濺之高度風險中,嗣告訴人果不幸遭施
工現場產生之噴濺小石塊射入左眼,致受有前開重傷害,是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⒍辯護人固稱:告訴人、證人張聖賢歷次證述告訴人受傷時搬
運工具材料之趟數、時間、其等及打石工人站立之位置等節
,所述矛盾又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
供述證據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
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不可採信。查辯護人所指摘之告訴人受傷時搬運工具材料之
趟數、時間、其等及打石工人站立之位置等細節,均非屬判
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要及基本事實,而本案案發時間為 104
年3 月間,告訴人、證人張聖賢之歷次證述又橫跨104至108
年之
偵查期間,衡情就前揭無關緊要之細節證述有出入,應
在所難免,然上開證人既已明確指稱被告未待其等搬運撤離
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
施作打石工程,且就此重要事實於偵訊及審理均所述一致,
且與證人張承翰、許元耀之證詞互核相符,即不得僅以其二
人
首揭或有出入之證述,即認其等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雖屢辯稱:我們在確認圍籬施作空間內沒有其他人且沒
有未撤離之工具後才關起圍籬門開始施作,之後我看一下進
度可以後才出來等語;證人白義豐、莊忠元亦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惟查,證人白義豐、莊忠元於偵
查中曾同為本案之
共同被告,其2 人並為實際施作打石工程
之人,就告訴人遭碎石噴濺致重傷乙事,與被告鄧為昇實屬
利害與共,所述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左眼確
係遭上開打石作業噴濺之碎石擊中成傷,此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及證人白義豐、莊忠元
所稱圍籬內之弘景公司人員及工
具材料均已撤出後,其等方開始進行打石施工,則告訴人實
無再進入該圍籬空間內之必要,故此情可能性極低。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始要把工具撤出來時,
遺留在現場的工具預計兩個人搬加起來應該7、8趟才能搬完
,時間應該也要10幾分鐘,因為不是散落在地上,就是可能
還要一個一個撿,依我工作的實務經驗,若在同一範圍內同
時有數廠商承做不同施工內容時,我們會有更緊湊的工時壓
力,偶爾還是會有同時施工或兩間不同廠商一起在裡面的狀
況,在這種情況下,通常不會去想要怎麼維護對方的安全,
一樣自己做自己的事情,儘量不要去妨礙別人的工作範圍等
語(見易字卷第154至159頁);再證人張聖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在現場有放置一些工具散落在圍籬內,
按照我的
經驗,如果我們要把東西全部搬出來,我跟邱柏翔兩人一起
搬,大概需要要搬7、8 次,約1、20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
181 頁);另證人張承翰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應該確實是
被打石噴濺到,因為打石聲音很大,半夜工程其實大家都想
搶快,可能邊搬運就邊施工,一般工程實務經常這樣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8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張
聖賢撤離現場工具及材料尚須花費相當時間,衡以案發時點
將近深夜,而上開地磚打石工程又須即刻於短時間內完工,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顯然被告應
係在緊湊工時壓力之下,未待告訴人、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
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
作打石工程,且未為任何警示及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
,即先行離去,此亦核與證人白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們在施作時,他們還有東西沒有移開嗎?)應該還有,但
有沒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262 頁)。雖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此舉於該地工程實務並非罕見,然本案
既不幸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擔任現場監工之被告即難辭其
咎,而應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擔負其責。
⒏證人即中壢SOGO百貨樓面管理人員錢善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們請達奇公司來做一些補強的拆除,
當天我有進入圍籬裡面待了一下子,現場看到拆除方就是鄧
為昇這邊拆除的人,還有2、3位工人,沒有印象有看到弘景
公司的人在圍籬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63至168頁、105 年
度他字第957 號卷第68至69頁、92至93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其實我分不清楚達奇和弘景的工人是誰,因為
工人不屬於我們負責,我只對被告,跟被告講完幾句話我就
走了,弘景人員有無離開現場也不是我們百貨公司要負責的
,離開後施工過程中有無人再進出,我也無法看到,至於圍
籬內有無打石工具以外之物品放在地上,我沒有印象,我們
不會去注意那個等語(見易字卷第168至173頁)。綜上證詞
,可知證人錢善平於案發時間前往圍籬內之打石現場,實未
特別留意有無代表達奇或弘景公司之工人在場,亦未注意是
否有弘景公司尚未撤離之工具留置在內,何況其與被告談話
後
旋即離開,更無法見及弘景公司工人即告訴人、張聖賢因
要撤離現場工具及材料而須陸續進出圍籬之情形,是斷不能
僅因證人錢善平曾證稱:未看到弘景公司的人在圍籬裡面等
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稱:施作現場有從地板到天花板之木板圍籬為隔
間,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中壢SOSO百貨裝修工程施
工規範,非施工者亦不得擅自進入該木板圍籬內等語。惟本
案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待告訴人及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
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
工程,且未為任何警示及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即先
行離去,使過程中仍陸續進出搬運工具材料、未完全離開現
場之告訴人及張聖賢暴露於隨時可能遭碎石噴濺之高度風險
中,此與施作現場有無圍籬隔間措施,毫不相干。又被告既
搶先施工,當知告訴人及張聖賢為撤離工具材料仍須陸續進
出施工現場,則被告理應留於現場監工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告訴人等受傷,或應預
告、警示、防止其等再次進入施工範圍內,然被告就上開作
為義務無一為之,實難認其並無過失。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
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
過
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
後,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受僱於達奇公司施作本案櫃位地磚打石工程,並擔任現
場監工,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
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
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輕忽職場上之
風險,終致發生本件事故,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其過
失,甚且辯稱告訴人之傷並非其施工所造成,更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並
參酌其
智識
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劉建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