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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42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瑋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姮明知其與陳莉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晚間 6 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巷口,復於同日晚間 6 時45分許,徒步至同市區○○路○○巷○○號之陳莉娟住處, 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鐵捲門塗寫 「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 「欠債不還」之文字,指摘陳莉娟欠債不還,足以毀損陳莉 娟之名譽。經陳莉娟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瑋姮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易 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 查(見本院易卷第155 至1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陳莉娟、證人陳進清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陳 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巷口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 行,辯稱:我從事仲介工作,當天我與5 、6 個中人相約要 一起去菓林路的台灣房屋,我在桃園市○○區○○路○○巷口 下車就往竹圍方向的車站牌走,我與中人約在那邊要一起去 台灣房屋,但等不到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2 頁),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但 不能僅憑此推論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下車時之時間為晚間6 時43分,而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 ○區○○路○○巷○○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頭戴淺色帽子及身 穿淺色上衣的人在該處鐵捲門塗寫文字時,為同日晚間6 時 17分,顯然在被告抵達菓林路59巷口時,上址之鐵捲門已遭 人塗寫;又被告下車時係穿著深色衣服,塗漆者是穿著淺色 衣服,且戴口罩及帽子,面貌無法看清,自不能以身形相似 就推論是被告所為,再者,桃園市○○區○○路○○巷○○號並 非告訴人住處,為報關行地址,告訴人只是擔任會計,不得 推論鐵捲門上之文字就是要誹謗告訴人;另「欠債不還」等 文字僅塗寫於鐵捲門上,並無其他散布之情形,亦難論以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91至93頁,本院易卷第164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證人陳進清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口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2 頁),核與證人陳進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易卷第149 至154 頁);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桃園市 ○○區○○路○○巷○○號之鐵捲門,遭人以紅色油漆塗寫「欠 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 債不還」之文字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8 頁),且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易卷第136 至139 、 171 至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姊姊陳莉青有債務 糾紛,我姊姊跑掉,被告就纏著我,我們公司開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由我先生經營,鐵捲門遭塗寫文字時 我剛好不在,鄰居看到「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時打電 話問我是否欠人家錢,我很難過,這造成我名譽上的傷害, 我是規規矩矩在那邊上班,住在那邊,卻遭鄰居指點說我欠 人家錢,我當下看到鐵捲門上的文字猜是被告所為,因為我 們公司沒有與他人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 8 頁);而依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知,桃園市○○區○○路 ○○巷○○號確實為告訴人之戶籍地所在(見本院易卷第173 頁 ),是該址不僅為公司所在地,亦同屬被告之住所地;又參 以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1 份、告訴人提出之 本院民執案件審理單影本1 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2 紙(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易卷第111 、113 、129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因本票債權不 存在、返還借款等案件訟爭數年,然積欠被告債務者,實為 告訴人之胞姊陳莉青,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準此,告訴人指稱桃園市○○區○○路○○巷○○號為 其住處,而在其住處鐵捲門塗寫之人應為被告等情,並非虛 情。 ㈢又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巷口」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 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巷 口對面之店家前,隨即自該車下車,左手並持一袋不明物品 往菓林路59巷方向前進。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 4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6 時15分許,與標準時 間誤差約30分許),一名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 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之女子,出現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前,並以其右手持一把刷子伸入 其左手所持罐狀不明物品內後,持該刷子朝告訴人住處之鐵 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如此來回反覆於鐵捲門處塗寫數次 ,期間並有移動至靠畫面左上方之牆壁旁及蹲下後以手中刷 子於鐵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可知該名持刷子在告訴人住 處鐵捲門塗寫之女子,穿著與體型均與被告相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36 至139 、171 至 172 頁),足認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持刷子塗寫之人 ,確屬被告甚明。 ㈣另觀諸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外即為馬路,屬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場合(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53至54 頁),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 、「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 還」之文字,所謂「欠錢不還」依照社會通念,實有影射債 務人毫無誠信之意,是以,任何經過鐵捲門前方之用路人均 可清楚看見鐵捲門上之前揭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 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確使他 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 且被告在面臨馬路之鐵捲門上噴染上開足以貶抑名譽、人格 之文字,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護。然查,在桃園市○○區○○路 ○○巷口下車及在同市區○○路○○巷○○號持刷子在鐵捲門塗寫 之人,均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可證「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確實存有約30分鐘之誤 差,此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7頁 );又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桃園市○○區○○路○○巷 口」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係以黑白色調呈現 (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 頁),此係因夜間以紅外線攝影 方式攝錄所致,自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衣服顏色深淺 略有不同,逕認該名在鐵捲門塗鴉之人與被告不同;另證人 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公司一直開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公司名稱是威霖報關有限公司(實為威 霖貿易有限公司),之後更改成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再改成 鋐洋報關有限公司,我的姊姊陳莉青從84或85年間起擔任威 霖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為陳莉青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公司 才更換負責人(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8 頁),固可認陳莉 青曾擔任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與被告間之糾紛 已遭更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莉青倒我們外面 互助會的會錢,大家都要找她,也都知道她與告訴人合夥開 公司,且她們的公司是在95年解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頁),益徵被告對陳莉青已非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公司的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卻仍於上開時、地, 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自有針對告訴人、指摘告訴人欠 債不還之意。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經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上更一字第314 號裁判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就上開⑴所示之罪減刑 2 分之1 ,並與⑵、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顯非初犯,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 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已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竟無視法院判決,執意向告訴人追討,而在 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藉此指 摘告訴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6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恐嚇犯意,以 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 惡」等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基此,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 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莉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及本院民事判 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 門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61 至162 頁)。辯護人辯護則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 ,另辯護略以:「欠債不還」、「太可惡」這個字眼只是一 種情緒不滿的表達,並無恐嚇用意,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 ,難認「欠債不還」、「太可惡」的字眼有加害的意思等語 (本院審易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卷第67、164 頁)。經查 :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告訴人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鐵捲 門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 債」、「欠債不還」之文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 諸被告塗寫之前開文字,均係傳達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意, 並未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一般 人於此情景,通常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證人陳莉娟於警詢 時雖證稱:對方用噴漆的方式恐嚇我,不曉得下一次會用何 種方式威脅我,剛好這次我人不在,如果我在的話不曉得會 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讓我感覺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7423 號 卷第2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用紅漆噴字 ,讓人感覺是見血等語(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94頁);再 於審理中證稱:我怕被告還會有下一步,我怕噴漆後是否會 叫討債公司來,還是會再對我不利,所以我很害怕,被告以 前叫地下錢莊跟我要過錢,我怕她下一步是不是要拿刀子來 殺人,以上是我個人的臆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 至147 頁),固一致證稱被告塗寫上開文字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意,然此均出於告訴人個人之臆測,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逕認被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即屬 恐嚇之惡害通知,縱認告訴人見前揭文字後感到不快或不滿 ,甚或認受威脅,仍僅得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 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塗寫上開文 字,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且告訴人亦因而感到恐懼,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 上開有罪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