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豐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
律師
江鶴鵬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0號4 樓之1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印刷組裝廠房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
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並延燒至秉新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秉新公司)造成損失之經驗,更應注意對於
公司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負載過高,並採取必要之管理及
維護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其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
東李東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
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當作漆房倉庫使
用,並裝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運轉而有用電設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
源配線及電源負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7 分許,在
上址漆房內,因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起火,使馥鋒公司該
漆房、492 之19號5 樓秉新公司之員工宿舍與
證人林秀穗所
有之492 之19號6 樓之1 房屋受有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
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另火勢蔓延至6 樓之2 鈺
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
股份有限公司及6 樓之3 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證人林俊良所
有之492 之19號4 樓之2 、之3 房屋,致受有煙薰、受火熱
不等程度燒損,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在49
2 之19號4 樓之2 、之3 、492 之19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及
倉庫,造成慶奉公司所存放之運動相關物品燒燬。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穗、林俊良與證人賴樹柏、林
鎂雀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洺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馥鋒公司106 年8 月23日檢查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馥鋒公
司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東李東陽承租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0號4 樓之1 ,作為漆房倉庫使用,該倉庫內並
有裝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等電器設備,後於107 年6 月12日
下午7 時7 分許,前開倉庫內起火造成馥鋒公司財物損失,
且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
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
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
損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
之物之
犯行,並辯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發生第一次火災
事故後,即聘請水電人員針對公司內之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
做檢修,而倉庫內之冷氣設備都是新添購的,並有按時保養
、檢查,我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
訴意旨
所稱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
等情與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
內容不符,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委請水電廠商檢修上址倉庫,
且倉庫內之冷氣均係新安裝而在使用年限內,並有定期保養
,故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馥鋒公司之負責人,馥鋒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0號4 樓之1 設有印刷組裝廠房,並自103 年間
起,向房東李東陽承租同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
1 ,當作漆房倉庫使用,而上址印刷組裝廠房前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於107 年
6 月12日下午7 時7 分許,前開漆房倉庫亦因故起火燃燒,
除造成馥鋒公司之財物損失外,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
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
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
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
偵查中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卷第59至
60頁,偵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 頁)
,核與證人夏德、林俊良、廖小莉、簡丞陽、洪楠棠、王欽
旭、吳靖宇、吳小萍、林運鍾、許淑鳳、林秀穗分別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
58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大致
相符,復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0月30日107 商理字第29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60016811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07 年11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70038047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 份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第44
至47頁、第73至75頁、第80至96頁、第98至118 頁、第134
至141 頁,偵字卷第41至46頁、第53至63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75至116 頁、第163 至228 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先
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良、林秀穗雖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有維護
屋內電器電路安全之義務,但卻疏於維護電器且堆放易燃性
有機溶劑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
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35至45頁)。惟查,證人林鎂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馥鋒公
司擔任採購,我們倉庫內只有半成品及包材,沒有堆置易燃
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上址漆房倉庫內有存放溶劑、漆料等物,但並未存放
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自97年開始就在馥鋒公司任職,漆房倉庫內存有
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樣品漆及溶劑,
而我們在這次火災後有依照消防局之要求去調溶劑之成份表
,溶劑不會自己燃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
;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馥鋒公司之倉庫管
理人員,我們漆房倉庫內存放有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
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漆房倉庫內平時存放塑膠素材、製具、報廢品
、塑膠脆盤與硬化劑、洗磨水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
否有易燃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證人林
鎂雀、廖小莉、簡丞陽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上址
漆房倉庫內沒有自燃性物質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紙(本院審易字卷第43
至44頁)在卷
可憑,足認本案火災事故並非因漆房倉庫內之
自燃性物品所引起。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馥鋒公司在106 年火災後,有請證人
林鎂雀去找水電廠商賀隆公司來檢視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
賀隆公司認為倉庫內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而
且我們也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等語(見偵字
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6 年那次
火災事故後,倉庫內的冷氣都是重新買的,還有保養紀錄,
也有請專業的水電行重新檢視所有的電路系統及聘請電器顧
問,且每年都有專業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6 至167 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且證人林鎂雀於偵
訊時證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曾經發生過火災事故,當時
消防鑑定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所以被告就有要求我去找水
電廠商來修繕,我們除了請賀隆公司檢修發生火災事故的生
產廠房外,也一併檢修上址漆房倉庫,並且在倉庫內加裝防
火防盜措施,賀隆公司檢修完以後,認為上開倉庫因為沒有
重電需求,所以就沒有變更,而我們檢修完後也沒有做不同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15 至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之火災事故後,有在漆
房倉庫內加裝防火的耐燃庫板、防爆燈等器材,而冷氣2 台
也是於106 年6 月份新添購的,並且在107 年4 月9 日還有
進行保養,另外就漆房倉庫電路系統部分,也有請賀隆水電
來進行檢修,檢修之後也沒有再添購其他的電器設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簡丞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105 年進入馥鋒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但10
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之
期間我在部隊服役,而該倉庫內有
電腦、電話各1 台及冷氣2 台,我記得公司在106 年間火災
事故後,有更新倉庫內之物品,而且也有請水電人員來檢修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5 頁);證人賴樹柏於偵查
中證述:我是賀隆公司的員工,我於106 年8 、9 月間,曾
經去馥鋒公司之漆房倉庫內檢修,而當時倉庫內有電燈跟非
工業用冷氣,但沒有重電等語(見偵字卷第385 至386 頁)
,由上可知,證人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賴樹柏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亦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再
佐以上址漆房冷氣機係於106 年6 月15日向拓浦工程行所購
買、安裝,並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保養乙情,亦有銷貨單
、統一發票、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拓浦工程行估價單影本
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9 至285 頁)在卷
可參,足見上址
漆房倉庫之冷氣機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甫經保養完成,且
倉庫內之電路設備亦於106 年8 、9 月間經過證人賴樹柏之
檢視,
嗣後亦未再添購、放置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臺於其內
,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火災事故前既
已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上址漆房倉庫內之電路,並完成冷氣機
之保養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系統
有何疏於修繕、保養之過失存在。
㈣再參以火勢最初係於馥鋒公司漆房處燃燒,且起火處係於漆
房冷氣室內機處,然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物
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桃園市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毛茗瑋於本院民事庭亦
具結證述:
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
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
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
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而造成電氣的火災,一般如
果要預防的話,可以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等,但
就算加裝這些東西也無法完全避免失火,另本案按照現場跡
證來看,並無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
且通電狀態下之短路因有上述各種可能,本案也無法判斷真
實造成短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7 至269 頁)
,是造成短路、漏電之可能因素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均有可能,而上址漆房因燃燒之火勢較大且
時間較長,造成現場跡證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僅可判斷火
災之起火點係在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惟依現場殘留之跡證,
並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所造成,益徵本件火災事故
之起火原因不明,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
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