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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豐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江鶴鵬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0號4 樓之1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印刷組裝廠房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 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並延燒至秉新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秉新公司)造成損失之經驗,更應注意對於 公司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負載過高,並採取必要之管理及 維護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其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 東李東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起訴處分)承租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當作漆房倉庫使 用,並裝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運轉而有用電設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 源配線及電源負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7 分許,在 上址漆房內,因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起火,使馥鋒公司該 漆房、492 之19號5 樓秉新公司之員工宿舍與證人林秀穗所 有之492 之19號6 樓之1 房屋受有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 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另火勢蔓延至6 樓之2 鈺 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 股份有限公司及6 樓之3 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證人林俊良所 有之492 之19號4 樓之2 、之3 房屋,致受有煙薰、受火熱 不等程度燒損,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在49 2 之19號4 樓之2 、之3 、492 之19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及 倉庫,造成慶奉公司所存放之運動相關物品燒燬。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穗、林俊良與證人賴樹柏、林 鎂雀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洺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馥鋒公司106 年8 月23日檢查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馥鋒公 司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東李東陽承租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0號4 樓之1 ,作為漆房倉庫使用,該倉庫內並 有裝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等電器設備,後於107 年6 月12日 下午7 時7 分許,前開倉庫內起火造成馥鋒公司財物損失, 且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 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 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 損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 之物之犯行,並辯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發生第一次火災 事故後,即聘請水電人員針對公司內之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 做檢修,而倉庫內之冷氣設備都是新添購的,並有按時保養 、檢查,我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 訴意旨所稱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等情與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 內容不符,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委請水電廠商檢修上址倉庫, 且倉庫內之冷氣均係新安裝而在使用年限內,並有定期保養 ,故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馥鋒公司之負責人,馥鋒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0號4 樓之1 設有印刷組裝廠房,並自103 年間 起,向房東李東陽承租同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 1 ,當作漆房倉庫使用,而上址印刷組裝廠房前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於107 年 6 月12日下午7 時7 分許,前開漆房倉庫亦因故起火燃燒, 除造成馥鋒公司之財物損失外,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 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 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 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卷第59至 60頁,偵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 頁) ,核與證人夏德、林俊良、廖小莉、簡丞陽、洪楠棠、王欽 旭、吳靖宇、吳小萍、林運鍾、許淑鳳、林秀穗分別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 58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大致 相符,復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0月30日107 商理字第29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60016811號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07 年11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70038047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 份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第44 至47頁、第73至75頁、第80至96頁、第98至118 頁、第134 至141 頁,偵字卷第41至46頁、第53至63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75至116 頁、第163 至22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林秀穗雖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有維護 屋內電器電路安全之義務,但卻疏於維護電器且堆放易燃性 有機溶劑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 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35至45頁)。惟查,證人林鎂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馥鋒公 司擔任採購,我們倉庫內只有半成品及包材,沒有堆置易燃 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上址漆房倉庫內有存放溶劑、漆料等物,但並未存放 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自97年開始就在馥鋒公司任職,漆房倉庫內存有 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樣品漆及溶劑, 而我們在這次火災後有依照消防局之要求去調溶劑之成份表 ,溶劑不會自己燃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 ;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馥鋒公司之倉庫管 理人員,我們漆房倉庫內存放有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 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漆房倉庫內平時存放塑膠素材、製具、報廢品 、塑膠脆盤與硬化劑、洗磨水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 否有易燃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證人林 鎂雀、廖小莉、簡丞陽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上址 漆房倉庫內沒有自燃性物質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紙(本院審易字卷第43 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火災事故並非因漆房倉庫內之 自燃性物品所引起。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馥鋒公司在106 年火災後,有請證人 林鎂雀去找水電廠商賀隆公司來檢視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 賀隆公司認為倉庫內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而 且我們也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等語(見偵字 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6 年那次 火災事故後,倉庫內的冷氣都是重新買的,還有保養紀錄, 也有請專業的水電行重新檢視所有的電路系統及聘請電器顧 問,且每年都有專業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6 至167 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且證人林鎂雀於偵 訊時證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曾經發生過火災事故,當時 消防鑑定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所以被告就有要求我去找水 電廠商來修繕,我們除了請賀隆公司檢修發生火災事故的生 產廠房外,也一併檢修上址漆房倉庫,並且在倉庫內加裝防 火防盜措施,賀隆公司檢修完以後,認為上開倉庫因為沒有 重電需求,所以就沒有變更,而我們檢修完後也沒有做不同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15 至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之火災事故後,有在漆 房倉庫內加裝防火的耐燃庫板、防爆燈等器材,而冷氣2 台 也是於106 年6 月份新添購的,並且在107 年4 月9 日還有 進行保養,另外就漆房倉庫電路系統部分,也有請賀隆水電 來進行檢修,檢修之後也沒有再添購其他的電器設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簡丞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105 年進入馥鋒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但10 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之期間我在部隊服役,而該倉庫內有 電腦、電話各1 台及冷氣2 台,我記得公司在106 年間火災 事故後,有更新倉庫內之物品,而且也有請水電人員來檢修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5 頁);證人賴樹柏於偵查 中證述:我是賀隆公司的員工,我於106 年8 、9 月間,曾 經去馥鋒公司之漆房倉庫內檢修,而當時倉庫內有電燈跟非 工業用冷氣,但沒有重電等語(見偵字卷第385 至386 頁) ,由上可知,證人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賴樹柏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亦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再 佐以上址漆房冷氣機係於106 年6 月15日向拓浦工程行所購 買、安裝,並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保養乙情,亦有銷貨單 、統一發票、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拓浦工程行估價單影本 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9 至285 頁)在卷可參,足見上址 漆房倉庫之冷氣機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甫經保養完成,且 倉庫內之電路設備亦於106 年8 、9 月間經過證人賴樹柏之 檢視,後亦未再添購、放置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臺於其內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火災事故前既 已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上址漆房倉庫內之電路,並完成冷氣機 之保養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系統 有何疏於修繕、保養之過失存在。 ㈣再參以火勢最初係於馥鋒公司漆房處燃燒,且起火處係於漆 房冷氣室內機處,然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物 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桃園市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毛茗瑋於本院民事庭亦具結證述: 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 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 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 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而造成電氣的火災,一般如 果要預防的話,可以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等,但 就算加裝這些東西也無法完全避免失火,另本案按照現場跡 證來看,並無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 且通電狀態下之短路因有上述各種可能,本案也無法判斷真 實造成短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7 至269 頁) ,是造成短路、漏電之可能因素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均有可能,而上址漆房因燃燒之火勢較大且 時間較長,造成現場跡證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僅可判斷火 災之起火點係在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惟依現場殘留之跡證, 並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所造成,益徵本件火災事故 之起火原因不明,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 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