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寶仁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 號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值勤警員劉
泓逸、陳偉廷、林子森攔停。劉泓逸與胡寶仁確認身分、車
籍資料後,告知因胡寶仁違規闖越紅燈,將進行製單舉發,
隨後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及本案通知單之通知聯(下稱本
案通知聯),並提示本案通知單予胡寶仁閱覽,隨後更多次
向胡寶仁確認是否要於本案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本案通知聯
,且向胡寶仁說明不簽名及不收受本案通知聯(即拒簽拒收
)之後續處理。劉泓逸見胡寶仁對其詢問、確認置之不理,
遂告知胡寶仁將於本案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而於劉泓逸
手持本案通知單將書寫註記時,胡寶仁明知劉泓逸係依法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 時15分許,先伸右手拉扯劉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並
再以左手推向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妨礙劉泓逸書寫本
案通知單。經劉泓逸嚴詞要求胡寶仁停止妨害公務之行為,
並交付本案通知單予胡寶仁手持閱覽,且又多次向胡寶仁確
認是否要在本案通知單上簽名、是否拒簽拒收,然見胡寶仁
對其詢問、確認仍置之不理,遂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要
求胡寶仁歸還本案通知聯以在其上註記拒簽拒收,而胡寶仁
未依要求交還,劉泓逸於是伸手拿取胡寶仁手中之本案通知
聯,
詎料胡寶仁即以手緊握本案通知單往自己方向拉扯,致
本案通知單破損(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妨礙劉泓逸取回
本案通知單並為後續註記書寫,而接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警員劉泓逸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係其性質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胡寶仁異議
證據
能力(易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劉泓逸就本案時、地密錄器所攝影像所作譯文(偵卷第29-3
6 頁),為劉泓逸觀看影像後,所將影像轉述為文字,性質
屬劉泓逸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亦已異議證據能力(
易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
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 條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時
、地密錄器所攝影像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偵卷第67-68 頁)
,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此異議
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員
劉泓逸、陳偉廷、林子森攔停並進行製單舉發,惟
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看開單上面的法條
要查,但是警員嫌太久,又想要讓他旁邊的學弟學習,伊就
像是白老鼠;伊並沒有去拉扯警員開給伊的單子,而是警員
不滿伊看太久,警員要拿走,才在當中警員把單子撕爛了,
通常不太可能伊主動去拉扯,罰單還在伊手上,劉泓逸想要
把罰單強行拉走才破掉;伊沒有妨害公務的原意,伊只是怕
被亂開單而已云云(本院易卷第58-59 、76-77 頁)。
二、經查,胡寶仁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
警員劉泓逸、陳偉廷、林子森攔停並進行製單舉發之事實,
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且與
證人劉泓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易卷第113-123 頁),並有本院審理中勘驗本案
時地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暨附件在卷
可稽(易卷第77-112
、131-169 頁),
堪為認定。
三、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
㈠本案時地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如下:
1.於本案時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違規闖紅燈,為員警劉泓逸
、陳偉廷、林子森攔停,經劉泓逸告知被告係違規闖紅燈,
並核對被告車籍、身分(易卷第77-80 頁所示勘驗㈠00:00
:00至00:03:01,勘驗㈡00:00:00至00:00:24)。
2.劉泓逸向被告告知要進行製單舉發,並回答闖紅燈之罰鍰為
新臺幣1800元,被告抱怨「可是這樣我就沒有錢」、「我還
要繳學費」、「傻眼」等語(易卷第80-81 頁所示勘驗㈡00
:00:25至00:01:54)。隨後劉泓逸製作本案通知單、通
知聯,請另名警員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置之不理,劉泓逸遂
再說明本案通知單之簽名位置,並告知被告可以拒簽拒收,
且確認被告是否瞭解。被告此時回稱「因為我想說我錢已經
不夠了還要繳罰單」、「我錢已經、吃飯錢已經不夠還要繳
罰單,離我遠一點吧」等語,劉泓逸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要拒
簽拒收(易卷第81-82 頁所示勘驗㈡00:01:55至00:03:
01)。
3.劉泓逸又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要於本案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本
案通知聯,並說明如果沒有要簽名將會註記拒簽拒收,且回
答被告拒簽拒收之後續結果,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要於本案
通知單上簽名。被告回稱「就這樣吧」,劉泓逸再次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拒簽拒收,被告回稱「好了,走開拉」,劉泓逸
又向被告確認是否要於本案通知單上簽名,被告回稱「請你
讓開」,劉泓逸見被告將手放置在前揭機車把手,且機車已
發動,遂要求被告將機車熄火,被告回稱「我說我沒錢吃飯
我還要繳罰單,你很煩欸!你可以離開嗎」,劉泓逸則警告
其為執行公務員警,請被告注意用詞且不要有妨害公務之行
為,隨後又多次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要簽收本案通知單、
通知聯,並表示被告若再無回應,將要認定被告為拒簽拒收
,然被告於過程中均不理會劉泓逸之詢問(易卷第82-84 頁
所示勘驗㈢00:00:00至00:03:01,易卷第85頁所示勘驗
㈣00:00:00至00:00:59)。
4.劉泓逸持續詢問被告是否要於本案通知單上簽名,被告仍不
理會劉泓逸之詢問,劉泓逸再次告知若再無回應,會認為被
告要拒簽拒收,被告仍未作回應,劉泓逸遂告知認定被告為
拒簽拒收,並告知拒簽拒收之後續處理,被告此時向劉泓逸
詢問「這個到7-11查就可以了吧」,劉泓逸告知若拒簽拒收
,則被告不會知道本案通知單之單號,無法在便利超商繳費
,隨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要拒簽拒收,並再說明拒簽拒收
之後續處理,被告則質問警員「你的意思是說現在不簽,我
就要另外浪費時間再去新北市就對了」,劉泓逸表示僅是告
知被告權益,未曾說過被告所質問之內容(易卷第85-86 頁
所示勘驗㈣00:01:00至00:03:01)。
5.劉泓逸見被告仍未表示要於本案通知單上簽名,遂再次告知
認為被告拒簽拒收,並開始在本案通知聯上書寫註記。而此
時被告高聲「你這個態度太誇張了吧」,並伸右手以食指、
大拇指抓住本案通知單並向己身方向拉扯,使劉泓逸無法繼
續書寫,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亦順著被告拉扯之方向移
動,且被告更伸左手推開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持續拉
扯本案通知單。劉泓逸遂嚴詞要求被告放開本案通知單,告
知被告已經觸碰到員警,警告被告已有妨害公務的行為。然
被告不理會劉泓逸之警告,仍持續拉扯本案通知單,向劉泓
逸高聲「你到底要不要我簽啊」、「如果不簽是什麼意思,
要簽是什麼意思」等語,隨後更將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
放至本案通知單上(過程中
原本已抓著本案通知單的食指、
大拇指,均未放開),轉動手腕將本案通知單一把握住,劉
泓逸回稱若被告想要簽名便會給被告簽名,若不簽名就要自
己去監理站處理,並再次要求被告放開本案通知單,警告若
再不放手將會依妨害公務辦理。隨後被告又再次質問劉泓逸
「你到底要不要我簽」、「如果不簽是怎樣」,劉泓逸表示
方才已有要讓被告簽名,並又再次告知拒簽拒收之後續處理
,且婉言勸告被告放開本案通知單,被告方放手讓劉泓逸取
回。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單後,再次說明在本案通知單上簽
名之位置,並將本案通知單交付與被告閱讀,而被告卻又向
劉泓逸討要本案通知聯(易卷第87-90 頁所示勘驗㈤00:00
:00至00:03:01)。
6.隨後劉泓逸向被告說明本案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民眾之程序
,被告仍向劉泓逸討要本案通知聯。劉泓逸則提示本案通知
聯給被告觀看,並再次表示處理程序上需民眾在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才會交付本案通知聯給民眾,而劉泓逸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有要在本案通知單上簽名,見被告仍未表示要簽名,
遂告知若被告不簽名將要取回本案通知單,並伸手拿取被告
手中之本案通知單,而被告此時高聲「你先不要拿我要查」
並以右手拇指、食指緊抓本案通知單往自己方向拉。劉泓逸
見此遂改以雙手拿取本案通知聯往相反方向拉,此時本案通
知單之一角破裂(易卷第91-93 頁所示勘驗㈥00:00:00至
00:03:01)。
7.隨後劉泓逸告知被告涉犯
妨害公務罪嫌,並與其他員警執行
逮捕被告(易卷第93-105頁所示勘驗㈦至)
8.此有本院勘驗本案時地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
稽(易卷第77-105、131-164 頁;至於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
,亦經本院勘驗如易卷第105-112 、165-169 頁所示,拍攝
時間、內容與前揭員警密錄器所示重疊,僅是攝影角度不同
,附此說明)。
㈡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確實於劉泓逸執行製單舉發之勤務
過程中,先於劉泓逸在本案通知單上書寫註記「拒簽拒收」
時,突然伸手抓取劉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
本案通知單之手,施加有形物理力妨礙劉泓逸於本案通知單
上書寫註記;隨後經劉泓逸要求被告交回本案通知單,並出
手取回被告所持之本案通知單時,再以緊握本案通知單往自
己方向拉扯方式,以此有形物理力妨礙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
單為後續註記處理。就此,足見被告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
示,對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其公務執行。
四、被告具備妨害公務之犯意:
㈠本案時間、地點,劉泓逸業已告知被告因其違規闖紅燈,要
對被告進行製單舉發,被告顯然知悉劉泓逸係在執行公務當
中之公務員。且劉泓逸在製單舉發之過程中,已多次向被告
告知、說明本案通知單之簽名位置、可以選擇拒簽拒收、拒
簽拒收之後續處理等內容,並多次告知被告若就其詢問、確
認置之不理,將逕行註記「拒簽拒收」,被告因此明知劉泓
逸將要於本案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拒收,仍先突然伸手抓取劉
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隨
後更再以緊握本案通知單往自己方向拉扯方式,拒絕交回本
案通知單,顯然有意妨害劉泓逸進行製單舉發之公務,而具
備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㈡況就前揭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前,已對
劉泓逸出言「可是這樣我就沒有錢」、「我還要繳學費」、
「傻眼」、「因為我想說我錢已經不夠了還要繳罰單」、「
我錢已經、吃飯錢已經不夠還要繳罰單,離我遠一點吧」、
「我說我沒錢吃飯我還要繳罰單,你很煩欸!你可以離開嗎
」等抱怨公務執行之話語,且對於劉泓逸之多次詢問、確認
,亦顯有
故意置之不理之情形,足見被告此時已有抗拒、阻
礙員警執行舉發道路違規公務之意思,就此當
可佐證被告後
續對於劉泓逸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時,具備妨害公務之犯意。
五、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㈠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是在看開單上面的法條要查,但是警員嫌
太久,又想要讓他旁邊的學弟學習,伊就像是白老鼠云云。
惟查:
1.觀諸前揭勘驗內容,於被告突然伸手抓取劉泓逸手持之本案
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前,未見被告有何查
閱法條之行為,僅見被告手持手機攝影而已,此除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外,此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包含
其突然伸手抓取劉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本
案通知單之手內容即明,此有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
可參(易卷第105-107 頁所示勘驗內容00:00:57至00
:02:00)。
2.而被告雖於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單時,曾出言稱「你先不要
拿我要查」等語(易卷第92頁所示勘驗內容00:02:33至00
:02:54),惟劉泓逸在此之前,已就被告之違規內容、罰
鍰金額詳加說明,且更交付、提示本案通知單、通知聯與被
告閱覽,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而本案通知單上亦就違規
事實、違規條文等節亦有明確記載,此有本案通知單、通知
聯照片可佐(偵卷第65頁),且在被告雖於劉泓逸取回本案
通知單前,被告對於劉泓逸之多次詢問、確認,亦顯然有故
意置之不理之情形,此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外,尚經劉泓
逸於審理中證稱:由密錄器可得知,被告故意消極不配合警
方,所以警方才會一直反覆詢問是否要拒簽拒收,前後大概
從確認完身分到製單完,罰單出來之後,中間可能10幾分鐘
有,就一直保持著我一直問他「你要不要簽,還是你要拒簽
拒收」,這樣一直僵持了10幾分鐘有等語(易卷第122-123
頁),足見被告此時並無查閱法條之真意,而係延續先前對
員警詢問、確認故意置之不理之情況,以查閱法條為由阻礙
員警執行公務。是以,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㈡被告又辯稱;伊並沒有去拉扯警員開給伊的單子,而是警員
不滿伊看太久,警員要拿走,才在當中警員把單子撕爛了,
通常不太可能伊主動去拉扯,罰單還在伊手上,劉泓逸想要
把罰單強行拉走才破掉云云。惟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於劉泓
逸要求被告交回本案通知單,並伸手取回被告所持之本案通
知單時,被告確有緊握本案通知單往自己方向拉扯方式,以
此有形物理力妨害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單為後續註記處理。
從而,被告所辯,難認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的原意云云。惟被告為本案施
強暴妨害公務犯行前,已有抗拒、阻礙員警執行舉發道路違
規公務之意思,而被告亦明知劉泓逸將要於本案通知單上註
記拒簽拒收,仍對劉泓逸施加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強暴,妨害
劉泓逸執行公務,具備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此處所辯
,自屬
卸責之詞。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七、
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 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核與修正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在前揭時、地,基於單一個妨害公務之目的,先於劉泓
逸在本案通知單上書寫註記「拒簽拒收」時,突然伸手抓取
劉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
隨後於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單時,再緊握本案通知單往自己
方向拉扯,前揭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時、空下所為,各行為
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員警口出「我說我沒
錢吃飯我還要繳罰單,你很煩欸!你可以離開嗎」等語,並
將手放置在前揭機車把手時,業經員警告知若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將以妨害公務辦理後,竟無視於此,仍突然伸手抓取
劉泓逸手持之本案通知單、推開劉泓逸持本案通知單之手,
隨後再次經劉泓逸警告已觸碰到員警,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仍未思克制,在劉泓逸取回本案通知單時,緊握本案通知
單往自己方向拉扯,接續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執行,且偵、
審中未見絲毫悛悔之意,足見被告侵害國家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輕視員警執行公務之尊嚴,法治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警詢時
自述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審理中自述案發
時沒有工作,時間都專心在唸書,爸爸是身障人士,有領重
度殘障手冊,但是其為了要唸書自己搬來桃園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
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