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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林       蔡秀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圓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奕林與其妻蔡秀圓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20時許,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與荷新路口附近路 邊,因羅婉寧所攜帶之3 隻犬隻未繫繩,且向其等吠叫一事 心生不滿,而與羅婉寧發生爭執,邱奕林竟於上開時間,在 前開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子」等語,侮辱羅婉寧, 足以貶損羅婉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可預見若他人在使用手機時,強行將 將他人摔入水溝內,將使該手機撞擊溝壁並進水造成手機 功能毀損之結果,竟先以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敲擊羅婉寧頭 部及手部,以雙手抓住羅婉寧之手臂往旁施力甩出,致 使羅婉寧摔入路旁水溝中,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 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羅 婉寧之手機(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 0 )因隨同落水,致令該手機因螢幕破裂泡水毀損而不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婉寧。 二、案經羅婉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奕林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易字第79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且於本 院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奕林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林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羅婉寧說「瘋婆子」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 訴人說要放3 隻狗咬我,我覺得很危險,所以小聲跟我太太 蔡秀圓用台語說「遇到一個瘋子」,叫我太太快走,告訴人 聽到就過來質問我你剛剛說什麼,我才會跟他說你的行為是 瘋婆子;又當天是告訴人帶3 隻大狗但未牽繩,被告蔡秀圓 請告訴人管好他的狗,告訴人先用手機錄影,又用手機打我 和蔡秀圓的手臂和頭,後來告訴人離開現場時不知為何掉進 水溝,我看告訴人立刻站起來,就認為他已經沒事,所以就 跟蔡秀圓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邱奕林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妻蔡秀圓散步時,因告訴 人羅婉寧所攜帶之3 隻犬隻未繫繩並向其等吠叫,因而心 生不滿,對告訴人羅婉寧辱罵稱「瘋婆子」等語,業據證 人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 字第22962 號卷【下稱偵卷】92頁及本院卷二第102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羅婉寧所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 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之勘驗筆錄(如附件 )在卷可稽。 2.經勘驗該錄影檔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 ┌──────────────────────┐ │ 告訴人:你剛罵什麼。 │ │ 被告邱奕林:我說你放狗咬人啦。 │ │ 告訴人:你剛那句罵什麼。 │ │ 被告蔡秀圓:不要理他(台語)。 │ │ 被告邱奕林:我說你瘋婆子啦。 │ │ 告訴人:瘋婆子對啦。 │ │ 被告邱奕林:對對對。 │ └──────────────────────┘ 顯見被告邱奕林於確有在告訴人質問:你剛那句罵什麼之 後,對告訴人辱罵「我說你瘋婆子啦」等語,而該言語已 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 受或反應;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 圍。本件被告邱奕林於以「瘋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已 足以對告訴人之情感及精神上造成傷害,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不能容忍接受,顯已超過合理評論之範圍,而屬於侮 辱性言詞無誤。是以,被告邱奕林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 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般道路旁,以 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邱奕林所辯其 只是小聲對其妻蔡秀圓說遇到瘋子,是面對告訴人質問才 說你的行為是瘋婆子,係屬合理陳述,並無侮辱之犯意等 語,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 傷害部分: 被告邱奕林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其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又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與 被告邱奕林、蔡秀圓對話之過程,心生不滿,而持手電筒 敲打告訴人頭部,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 摔入路旁水溝中,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寧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邱 奕林當時拿手電筒往我頭部敲,有敲到我右額頭,還有搥 打我手,被告邱奕林後來就抓住我2 隻手臂,把我以倒栽 蔥的方式扭摔入路旁的水溝,掉進水溝後,因為頭部撞到 水溝,所以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 第97至98頁),且觀以附件之勘驗筆錄,案發時被告邱奕 林對告訴人稱「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 之後,語氣變為激動,雖因錄影畫面昏暗致無法清楚看見 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後,是否有以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身體之舉,但由告訴人隨即稱「你再碰我,你再碰我」、 「打人啦」、「你再打人」等語,佐以錄影檔案中畫面劇 烈搖晃,可見係出於被告邱奕林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下才會 出現畫面不穩,劇烈晃動之情況,又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時 ,可聽聞背景有數下物品之敲擊聲響,並於檔案播放時間 1 分29秒處可聽到物品落水之咕嚕聲。綜上足證被告邱奕 林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電筒告訴人敲擊之頭部, 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往旁甩出,導致告訴人摔入 路旁水溝內之行為,且此舉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有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 張、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43至45頁)在卷可參。被 告邱奕林雖指稱告訴人作偽證誣陷伊,然告訴人與被告邱 奕林於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也無恩怨仇隙,告訴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2 度具結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應已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考量告訴人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對被告 邱奕林為虛偽之指述,堪認證人羅婉寧所稱有關被告邱奕 林傷害其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邱奕林之辯稱與上開證 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2.毀損部分: 證人羅婉寧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邱奕林抓住我的 手把我往旁邊甩,我因此跌落路邊的水溝,手機也因此螢 幕破裂泡水損壞,但手機內儲存之檔案尚可讀取等語;被 告邱奕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掉入水溝時,手 中尚拿著手機,且水溝內有水之事實,復佐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手機維修單,記載故障情形:顯示不良、案件不良、 機器受潮、發話問題、受話問題、手機泡水螢幕受損、觸 控異常通話時好時壞,有客戶維修服務單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7 頁),是以告訴人之手機係因被告邱奕林將 告訴人摔入水溝時,因撞擊破裂導致手機進水故障,非經 修繕無法使用一情甚明,又被告邱奕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有跟告訴人一起掉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持 以蒐證之手機可能因其將告訴人摔入水溝之行為而導致碰 撞、進水而毀損,卻仍執意抓住告訴人握有手機之手臂將 其往旁甩出,使告訴人及其手機均掉入水溝中,主觀上應 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然被告邱奕林既係因 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而將告訴人摔入水溝內 ,難認其具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直接故意,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邱奕林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邱奕林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之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僅是均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 規定予以明文化,並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 條、第354 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邱奕林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 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邱奕林,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邱奕林所犯本案仍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奕林基於相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 點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邱奕 林所犯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邱奕林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於偕妻散步之過 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公然侮 辱及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財物受損,其情緒管控能力顯然欠佳,實屬不該, 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邱奕林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之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判斷:被告邱奕林用以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1 只,屬被告邱奕林所有,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以依 法沒收。然因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或已滅失並不明確,又衡 量該物品為一般生活用品,價值低微,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若予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為免沒收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秀圓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秀圓與邱奕林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邱奕林以手電筒敲往羅婉寧頭部及手部時,被告蔡 秀圓在旁則以徒手推打羅婉寧,嗣邱奕林以雙手抓住羅婉寧 之手臂,致使羅婉寧摔入路旁水溝中,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致羅婉寧之手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因隨同落水,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婉寧。 因認被告蔡秀圓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秀圓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羅婉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6 張、診斷證明書及丞鴻通訊有限公司之客戶維修服務單 (手機)各1 份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蔡秀圓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用手機 打我手臂,告訴人是因為攻擊我與被告邱奕林,邊打邊退後 ,所以自己掉入路旁水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婉寧於警詢中指述:我拿手機開始錄影之後,被 告邱奕林以手電筒朝我頭部打下去,我就開始後退並大叫 走開,你們怎麼打人,然後被告邱奕林繼續以手電筒打我 的頭部,被告蔡秀圓亦往我身上推打,接著被告邱奕林抓 著我的手臂將我往旁邊甩出去,把我推入水溝裡,我整個 人和手機都掉入水溝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邱奕林突然以拿著手電筒的手往我頭及手上敲 ,我往後退說你怎麼可以打我,被告蔡秀圓一起過來推打 ,但我不確定有無拍到這段,被告邱奕林後來用雙手抓我 雙手往旁邊甩,我因此跌落路旁的水溝,頭部先撞到水溝 ,造成如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之傷勢,手機也因此損壞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他們把我推到水溝中撞傷的,還有他們搥打我 加起來的傷害,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是撞 到水溝,臉部和四肢的擦傷是他們打我及撞到水溝都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其 於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中所示之傷害結果,係因掉入水溝後 ,頭部撞到水溝所致,但於審理中又稱該等傷勢係因被告 2 人共同毆打及頭部撞到水溝所致,是以告訴人之傷勢究 竟是因被告邱奕林將其摔入水溝後,四肢及頭部撞擊水溝 所致,或是被告蔡秀圓與邱奕林共同毆打及摔入水溝均有 導致,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認定被告蔡秀圓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 (二)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其開始以手機錄影後,被告邱奕林先 突然持手電筒往其頭部、手部攻擊,而被告蔡秀圓才有上 前推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 ,在被告邱奕林稱對告訴人:「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 你,不對嗎?」後,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即有劇烈晃動之 現象,被告邱奕林語氣則變激動,告訴人又稱「你再碰我 ,你再碰我」,被告邱奕林稱:「不對嗎?」,可知當時 發生肢體衝突者主要為被告邱奕林及告訴人,至被告蔡秀 圓之後在旁反覆稱:「你說你要放三隻狗咬人…」等語共 4 次之後,告訴人又稱:「你再打,你再打」,隨後手機 鏡頭晃動不清並聽見落水之聲,期間雖可聽聞物品敲打之 聲響,惟因畫面昏暗不清,無從確認被告蔡秀圓是否有出 手推打告訴人,參以錄影檔案中告訴人均稱「你再碰我」 、「你再打」等語,衡情若果為被告蔡秀圓及邱奕林合力 推打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會以「你們」之複數稱呼回應並 阻止被告2 人之攻擊,然勘驗檔案中告訴人卻僅稱「你再 碰我」、「你再打」等語,此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2 人合 力攻擊伊之情況不符,從而自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 案內容,尚無從佐證被告蔡秀圓有與被告邱奕林共同傷害 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事後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驗傷,經診斷有頭部 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 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邱奕林先拿手電筒往伊頭部敲打,蔡秀圓有在旁槌打 伊手臂,之後被告邱奕林抓住伊手部將伊摔入水溝內等語 (見本院卷97至98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蔡秀圓並未 有參與被告邱奕林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往旁甩出,使告訴人 掉入水溝之行為,應堪認定。又依附件勘驗筆錄所載,被 告邱奕林於錄影畫面時間00:01:09時,回頭對告訴人說 「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此時鏡頭開始 晃動不清,堪認此時起被告邱奕林與告訴人開始發生拉扯 衝突,至畫面時間00:01:29時可聽聞告訴人落水之聲, 此刻雙方衝突停止,其間經過約20秒鐘,在此當中並未聽 聞被告邱奕林要求被告蔡秀圓上前助勢之言語,且因畫面 晃動不清,亦無從得知被告蔡秀圓於告訴人落水前是否有 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具體行為;況影片畫面開始時被告2 人 走在前方,告訴人走在後方,告訴人與被告邱奕林、蔡秀 圓為口角爭執一陣後,雙方因言語上互相你來我往,一言 不合,被告邱奕林突然轉身,始發生後續毆打告訴人之肢 體衝突,益徵被告邱奕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口角糾紛,出於己意一時衝動所為,難認在被告邱奕林轉 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走在其身旁之被告蔡秀圓 對於被告邱奕林會突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 入水溝,致使告訴人受傷及手機損壞之行為能有預見,更 遑論有何與被告邱奕林間有傷害或毀損之犯意聯絡。此外 ,考以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臉部、手部均有開 放性擦傷傷口,並有出血之情況(見偵卷43頁),此等傷 勢應為告訴人跌入水溝時,身體撞擊堅硬之溝壁摩擦導致 ,此亦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卷內有你流血照片, 你是何時受傷流血?) 掉進水溝後,因為頭部撞到水溝裡 面,所以流血」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是縱依告 訴人所述,被告蔡秀圓在告訴人落水前,有徒手搥打伊之 舉措,然依上揭錄影畫面所示,於告訴人落水前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實際上僅約20秒之時間,實屬短暫,亦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頭部及四肢之多處擦傷且為開放性之傷勢為被 告蔡秀圓徒手搥打所造成。故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及手機維修單,均無從佐證告訴人受傷及 手機毀損之結果係被告蔡秀圓所共同造成,是此部分既屬 有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遽認被告蔡秀圓有與被告邱奕共同傷害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及證明 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蔡秀 圓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秀圓犯有上述罪 責,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 檔案名稱:IMG_6439 影片開始被告邱奕林身穿白色上衣、淺色短褲,被告蔡秀圓身穿 紅色上衣,鏡頭拍攝二人之背影,兩人行走在一般道路邊。後方 傳來告訴人之聲音,三人之對話如下: 羅女:你罵什麼? 蔡女:不要理你(台語)。 羅女:趕快呀,你罵什麼? 邱男:放狗咬人啦 。 蔡女:你放狗咬人啦。 羅女:你剛罵什麼。 邱男:我說你放狗咬人啦。 羅女:你剛那句罵什麼。 蔡女:不要理他(台語)。 邱男:我說你瘋婆子啦。 羅女:瘋婆子對啦。 邱男:對對對。 羅女:好好,然後咧。 蔡女:你自己說要放狗咬人呀。 邱男:放狗咬人的瘋婆子。 羅女:還有咧,還有咧。 邱男:就這樣。 羅女:怎樣,你剛剛想打我。 邱男:我沒有說要打你,妳敢放狗咬我。 羅女:你剛剛什麼樣子。 邱男:妳敢放狗咬我,我就敢打你啦。 羅女:好呀。 邱男:對,妳敢放狗咬我,我就敢打你啦。 蔡女:你自己說你要放狗 咬人。 邱男:好,就這樣。 羅女:恐嚇我然後咧。 蔡女:你先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恐嚇我。 蔡女:你說你有三隻狗要放狗咬人 。 邱男:你這什麼錄影呀。 蔡女:你自己說說你有三隻狗。 羅女:還有咧,趕快呀,再罵呀,繼續罵,快點,快點嘛。 蔡女: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鬼混。 羅女:快點呀。剛剛不是罵很大聲,什麼難聽的話都罵出來。 蔡女:那是你自己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剛剛不是罵很大聲。 邱男:你敢說你放狗咬人。 羅女:趕快呀。 蔡女:自己一直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你想打我狗,我狗當然保護我呀。 蔡女:我哪有說要打你的狗,你自己說你信不信我放狗咬人,我 放三隻狗咬人。 邱男:你放狗咬人。 羅女:是你們幹嘛想要威嚇我。想打我。 蔡女:沒有要威嚇你,沒有要威嚇你也沒有要打你。 羅女:現在有沒有,剛剛不是罵很大聲嗎。 邱男: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影片播放時間: 00:01:09) (此時鏡頭晃動,邱男語氣變激動,但無從看出有任何一方出手 毆打對方) 羅女:你再碰我,你再碰我。 邱男:不對嗎。 羅女:唉。 邱男:不對嗎。 羅女:打人啦,走開,唉。 邱男:我就…。 蔡女:你自己說你要放三隻狗咬人。 羅女:打人啦。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咬人。 羅女:你再打人。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幹你娘(台語) 邱男:(無法辨識)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你再打,你再打,我…。(鏡頭晃動不清楚) (影片播放時間:00:01:29聽到物品落水之咕嚕聲)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你再這樣子呀。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