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卿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素卿為介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圍公司)之代表人賴福
松(就本件王素卿所涉業務侵占
犯行,
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
)之妻子,王素卿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至104 年4 月7 日
期間保管介圍公司之大小章,並
持有介圍公司合作金庫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介圍公司合庫八德分
行帳戶)、賴福松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介圍公司大溪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而可供王素卿自行臨櫃、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以取得上
開帳戶內之金錢,對上開帳戶有實質掌理權限,於介圍公司
會計向其請款時,執行撥付款項等財務事項,負責介圍公司
經營上資金調度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素卿因股票
投資失利等資金周轉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
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6 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6 各所示之方式後,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各別犯意,將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6 各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8萬1981元),而
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介圍公司時任合夥人江謝酲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起
告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王素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均係由其管領,且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要求廠商匯款
、指示不知情之
證人李王美惠以臨櫃提領等方式,取得附表
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介圍公司任何正式
職務,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情形是要以系
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分別去支付購買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福特公司廢鐵之預付款,我會
這麼做純粹是我人工處理方便;附表編號3 、5 「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情形,是要提領現金出來再匯出以分別支付協欣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福特公司、裕隆
公司每月結算之貨款,之所以要先提領現金出來是因為離家
近,我這樣處理比較方便;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情形,我是要拿去支付介圍公司臺灣銀行2000萬元之貸款
,我是要以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彰銀北新分行帳戶)以網路電子轉帳(ED
I )之方式償還上開貸款;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情形,並非是我要求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
泰公司)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
號帳戶,我也不知道該帳戶是供公司所使用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均係由其管領,且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臨櫃提領、
廠商匯款等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
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為其標準
,縱然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告訴人江謝酲洲
於107 年1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主要負責保管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17頁反面),而被告亦
於偵訊時自陳:當會計來跟我請款時,我過目之後蓋章,款
項由我撥付;確實只有我有從介圍公司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的權限,若提現金的話,公司只有一套的大小章在我這裡,
只有我有這個權限;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之存摺和印
章亦由我保管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3957號第33頁;106 年
偵字第26659 號第45頁、57頁反面),是就上開告訴
人證述
及被告自陳之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係對上開介圍公司、證人
賴福松帳戶有實質掌理權限,於介圍公司會計向其請款時,
執行撥付款項等財務事項,負責介圍公司經營上開資金調度
事宜甚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被告形式上未有
介圍公司任何職稱頭銜,亦無礙其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之認
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且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13 日、107 年3 月6 日、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是為了做股
票,附表編號3 所示之600 萬元是我要證人李王美惠匯到
我個人彰化銀行帳戶裡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3957號第12
0 頁;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44頁及其反面、56頁及其
反面),核與證人賴福松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證稱:附
表編號1 、2 都是被告在做股票之用,但被告實際如何使
用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她在做股票。就此不我到本案發生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之前都不知道,因為我生病,被告
也沒跟我說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44頁及其反
面),及證人劉秝彤證稱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5 月
8 日分別證稱:我每天都會看網路銀行,我發現有轉出去
附表編號1 、2 所示這些款項,我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說
他拿去做股票,我事後得知是被告挪用公司款項,因為那
時公司的錢,我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借用,我發現後,有
請被告把錢還回去,王素卿說等100 年9 月股票結算就會
還;至於附表編號3 我沒有答應要借600 萬元給被告,基
於股東立場,不可能將公司的錢借給被告等語(見106 年
偵字第26659 號第44頁及其反面、56頁反面);證人江謝
綾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編號4 部分,稱要借1000
萬元部分,被告有向我表示是玩股票的時候要斷頭,才會
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是就上開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係為做股票,才會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轉匯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王美惠提領款項等情,與上
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均大致吻合,足認上開被告供述係
為股票投資而使挪用款項應係屬實,而可
堪認定。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賴福松於本院審
理時
翻異前述偵訊時,改證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轉匯款情形,是我叫被告這麼做的,因為是要支付貨款
給福特公司、裕隆公司及協欣公司,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
轉匯情形,係要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303 、305 至307 、309 頁),然就附表編號1 、2 部
分,從系爭介圍公司合庫八德分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網路轉帳至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後,隨
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之同日、次日將從系
爭介圍公司合庫八德分行帳戶轉匯至證人賴福松00000000
00000 號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
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09 年易字803 號卷第149 頁),而上開證人賴福
松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為證人賴福松之股票交易
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
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網路轉帳行為,顯
然與介圍公司之經營無關,否則豈會又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再轉帳至上開證人賴福松之股票交易帳戶。至
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最後均匯入系爭被告彰銀北
新分行帳戶,而此帳戶係被告專門供其股票交易所使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16 頁),
倘若真如被告所言係為償付貨款或銀行貸款,衡情大可直
接匯至交易之上開公司及臺灣銀行設定貸款之帳戶即為已
足,何需畫蛇添足要將待支付之貨款或貸款先匯至不相關
之帳戶再行償付?被告此舉顯於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客觀
上亦與介圍公司之經營或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毫無關聯,
是被告辯稱係為介圍公司之經營而給付廠商貨款、或償付
臺灣銀行貸款,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轉帳、要
求他人提款轉存之行為云云,所辯均非可採。
⑷更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介圍公司與裕隆公司之下腳料買賣
契約書第10條(104 年版本為第11條)約定:「乙方(即
介圍公司)應交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不得充當貨款抵繳,如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
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即裕隆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以
充作
違約金。. . . 」、第11條(104 年版本為第12條)
約定:「乙方(即介圍公司)提運之下腳料以每月底結算
,但未到月底累積提貨金額已達保證金之三分之二時,貨
款金額須以現金當場繳清後,乙方得再行提運,每月下腳
料貨款結算金額若於三分之二保證金額度內,得以結算日
起拾天內為到
期日,指定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支付。
」(見本院卷第213 、221 頁);介圍公司與協欣公司之
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期間之買賣合約書,其
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介圍公司)應於結算當
日至銀行電匯或電腦/ 電話FAX 語音轉帳本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國定例假日順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號』,如未照約定付款時,甲方(即協欣公司)除仍得
向乙方請求給付貨款外,並得將保證金沒收,乙方絕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235 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介
圍公司與裕隆、協欣之廢鐵買賣合約,並無被告
所稱之預
付款約定,而支付方式上除特定情形以現金結清外,多係
要求介圍公司將款項以指定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或匯入特定
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其自行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相關約定不符,要無可採。另被告
雖有提出介圍公司與福特公司間之相關資料,但核其所提
出之資料,係「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進駐福特機具設備表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均顯與介圍公司無關,
均無法令本院判斷是否有被告所述預先給付貨款予福特公
司之情形,而另行提出之「與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下腳料買賣合約書」、「元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圍錠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合約書
」,亦與被告前開主張之辯詞無涉,無從令本院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又介圍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2 千萬元部分,係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105 年5 月5 日償還完畢,有被告106 年3
月27日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介圍公司台銀存摺影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105 年他字第3957號卷第162 、163 頁),是就
前開被告所辯顯與介圍公司實際償還銀行貸款之情形不符
,自難可採。
⑹至於證人賴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有利於被告,然此等
證詞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且更與上開客觀事證迥異
,無從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真實,係屬袒護被
告之詞,要無足採,自無足以其證詞而令本院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5、6部分:
⑴證人李王美惠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就附表編號
5 之款項,係被告叫我去領的,這筆錢領出後係又匯出去
予被告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57頁),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並未供陳為何要證人李王美惠提領現金後
,再行匯入其帳戶(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57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仍係為
支付福特、裕隆及協欣公司之預付貨款云云,惟被告就如
此之辯詞不合常情之處,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業如
上開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⑵就附表編號6 部分,固係於告訴人要求碩泰公司匯款至系
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有附表編號6 「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然證人劉秝彤於107 年5 月8 日偵
訊時證稱:我的窗口是對證人李王美惠,我有請證人李王
美惠告知被告,請把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匯回介圍公司
,但後來被告並有沒匯款等語;而證人李王美惠亦於同日
偵訊時證稱:我有轉告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匯錢等
語(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第57頁反面),足認介圍公
司上開人員確實有要求被告應匯回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
甚明,然依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104 年4 月8 日至
同年月29日之提存款明細資料,均無匯回系爭介圍公司合
庫八德分行帳戶,反係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上述證人賴福松用於股票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銀
行帳戶,此非供介圍公司經營運作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212
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105 年他字3957號卷第40頁
),既然系爭賴福松合庫3868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
告所掌管,業如前述,自足認附表編號6 之款項確係由被
告所侵占,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憑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
自由刑刑度均相同,
僅就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
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
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編號2 所示之轉帳300 萬、10
0 萬元款項,係於同日分兩次網路轉帳所為,係基於同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王美惠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本屬
介圍公司之款項,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900 萬
元後,待證人李王美惠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
後加以侵占入己,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實際掌管經營介圍公司發放款項之財務,竟未能
謹守分際,因投資股票需資金周轉,而貪圖一時私利,利用
業務上持有介圍公司相關帳戶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分別所示之金額共計2718萬1981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
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
後態度,既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㈥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2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
之量刑過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均
為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不同,其侵占金額亦
有所差異,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
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各所示之侵占介圍
公司金額,均未
扣案,爰此被告於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0 年7 月26日 │被告王素卿於左列時間以│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網路銀行電子轉帳之方式│被告王素卿偵訊時之供述(│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自其所掌管之介圍公司合│見106 年偵字26659 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44頁)。 │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3087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下同)300 萬元,轉入│證人劉秝彤偵訊時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其所掌管之證人賴福松之│見105 年他字3957號卷第34│ │
│ │ │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34│至35頁)。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⒊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5 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見105 年他字3957 號卷第 │ │
│ │ │ │39、48頁)。 │ │
│ │ │ │⒋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9 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本院109 年易字803 號卷第│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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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8 月5 日 │被告王素卿於左列時間以│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網路銀行電子轉帳之方式│被告王素卿偵訊時之供述(│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自其所掌管之介圍公司合│見106 年偵字26659 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44頁反面)。 │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3087 號帳戶內之300 、│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 萬元,轉入其所掌管│證人劉秝彤偵訊時之供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證人賴福松之合作金庫│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卷│ │
│ │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第44頁反面)。 │ │
│ │ │868 號帳戶內。 │⒊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5 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見105 年他字3957 號卷第 │ │
│ │ │ │39、48頁)。 │ │
│ │ │ │⒋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9 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見本院109 年易字803 號卷│ │
│ │ │ │第147 頁至第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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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3 月11日 │被告王素卿於左列時間將│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其所保管之介圍公司大溪│被告王素卿偵訊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106 年偵字26659 號卷第5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頁)。 │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予不知情之證人李王美惠│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由其提領現金600 萬元│證人李王美惠偵訊時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轉匯予被告王素卿。 │(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 │
│ │ │ │卷第56頁反面)。 │ │
│ │ │ │⒊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5 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見105 年他字3957 號卷第 │ │
│ │ │ │38頁至第49頁)。 │ │
│ │ │ │⒋ │ │
│ │ │ │被告王素卿107 年5 月8 日│ │
│ │ │ │偵訊時庭呈之介圍公司大溪│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06 │ │
│ │ │ │年偵字第26659 號卷第65頁│ │
│ │ │ │至第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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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7 月16日 │被告王素卿於左列時間要│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求介圍公司之客戶「佑展│被告王素卿偵詢時之供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應│見105 年他字3957號卷第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償還介圍公司之款項1002│0 頁)。 │壹仟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 │ │萬2229元匯至王素卿之彰│⒉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5623│證人劉秝彤偵訊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卷│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
│ │ │ │⒊ │ │
│ │ │ │被告王素卿106 年12月13日│ │
│ │ │ │偵詢時庭呈之5 張支票影本│ │
│ │ │ │(見105 年他字第3957號卷│ │
│ │ │ │第123 頁至第128 頁)。 │ │
│ │ │ │⒋ │ │
│ │ │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9 年10│ │
│ │ │ │月15日彰北新字第109054號│ │
│ │ │ │函暨附件明細(見本院109 │ │
│ │ │ │年易字第803 號卷第125 頁│ │
│ │ │ │至第14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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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2 月25日 │被告王素卿於左列時間將│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其所保管之介圍公司大溪│被告王素卿偵訊之供述(見│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106 年偵字26659 號卷第5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頁)。 │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予不知情之證人李王美惠│⒉證人李王美惠偵訊時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由其提領現金300 萬元│述(見106 年偵字第2665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轉匯予被告王素卿。│號卷第57頁)。 │ │
│ │ │ │⒊ │ │
│ │ │ │大溪區農會109 年10月6 日│ │
│ │ │ │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附件明細(見109 年│ │
│ │ │ │易字803 號第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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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3 月19日、│廠商碩泰公司於左列時間│⒈ │王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
│ │104 年4 月7 日 │依告訴人江謝酲洲分別匯│被告王素卿107 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拾月。 │
│ │ │款18萬1521元、97萬8231│偵訊時之供述(見106 年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共計115 萬9752元)│字26659 號卷第57頁反面)│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
│ │ │入賴福松合作金庫八德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帳戶內,而被告王素卿未│告訴人江謝酲洲107 年1 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上開款項匯回介圍公司│2 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6 │ │
│ │ │合作金庫八德分行344371│年偵字第26659 號卷第19頁│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正反面) │ │
│ │ │ │⒊ │ │
│ │ │ │告訴人江謝酲洲、證人劉秝│ │
│ │ │ │彤、李王美惠分別於107 年│ │
│ │ │ │5 月8 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106 年偵字第26659 號卷第│ │
│ │ │ │57頁反面)。 │ │
│ │ │ │⒋ │ │
│ │ │ │介圍公司販售廢鐵與碩泰公│ │
│ │ │ │司之出貨明細(見106 年偵│ │
│ │ │ │字第26659 號卷第32頁)。│ │
│ │ │ │⒌ │ │
│ │ │ │被告王素卿107 年5 月8 日│ │
│ │ │ │偵訊時庭呈之證人賴福松合│ │
│ │ │ │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06 │ │
│ │ │ │年偵字第26659 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⒍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5 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105 年他字第3957號卷第39│ │
│ │ │ │頁至第49頁)。 │ │
│ │ │ │⒎ │ │
│ │ │ │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9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狀│ │
│ │ │ │(見本院109 年易字803 號│ │
│ │ │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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