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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淼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淼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鍾淼芳本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俊科技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豪俊科技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 萬7000元,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租用,嗣於100 年10月13日租賃合約期滿,再由 豪俊科技公司以7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0 年10月18日 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撤銷),復在102 年2 月1 日因借貸需求而辦理 系爭車輛登記至鍾淼芳之配偶呂秀美名下,然鍾淼芳經營豪 俊科技公司發生困難,而與李炫貝及其餘股東協議改由李炫 貝經營豪俊科技公司,且於103 年8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呂秀美辦理系爭車輛登記與豪俊科技公司。詎鍾淼芳明 知前開車輛已為豪俊科技公司所有,僅因擔任豪俊科技公司 之總經理業務,而可持有系爭車輛供公務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離職後, 迄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使用。 二、案經豪俊科技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確實 為其使用,然辯稱:系爭車輛是我所有,訴外人李炫貝擔任 豪俊科技公司時,豪俊科技公司需要用錢,系爭車輛始過戶 給豪俊科技公司作為貸款給公司,貸款當然要由豪俊科技公 司繳納,但系爭車輛都一直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豪俊科技公司之代表人李炫貝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車輛於我103 年8 月入股時,協議書就清楚記載系爭車 輛是公司的,系爭車輛一開始是先租後買,租金都是豪俊科 技公司支付,租期期滿後是豪俊科技公司以78萬元買下,10 2 年過戶給呂秀美,呂秀美向遠東銀行貸款付清後,系爭車 輛再過戶給豪俊科技公司,貸款也是豪俊科技公司在支付, 系爭車輛是豪俊科技公司所有,被告現在已經離職,與公司 沒有關係,卻由被告繼續再使用該車(見偵續一卷第18頁) 等語,核與證人呂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系爭 車輛剛開始我們獨資經營時用公司名義買的,等貸款繳完過 戶到我名下,當時我沒有付錢給豪俊科技公司,後又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豪俊科技公司,協議書上是我簽名的,上面第三 點「呂秀美遠東車貸乘以4 」就包含系爭車輛,被告在106 年8 月1 日卸任豪俊科技公司總經理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104 年確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豪俊科技公司,當時被告擔 任總經理,公司並未配車被告,被告就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但維修、保養都由公司支付等(見易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 他字卷第80頁反面)、證人鄭逸晴於偵查中證稱:「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資料填寫單」是我經手的,系爭車輛 原是由豪俊科技公司向和運租車租的,後來租期滿了,就直 接買下來,但購買的話需由第三方購買,所以就由豪俊投資 公司名義去買,租期屆滿保證金是退給豪俊科技公司,系爭 車輛算是公務車,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偵 續卷第176 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6 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4723-M7 號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 詢單、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97年 至100 年間先租後買之相關資料影本(系爭車輛97年汽車買 賣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豪俊科技公司付款申請單、轉 帳傳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100 年10月19 日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期滿、中結、車輛、文件點交簽收單、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新車主資料填寫單)、保險費繳費單、大業律師事 務所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遠通電收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9日汽車貸款申請書暨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函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汽車買賣 契約書影本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及車輛租車 契約、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 申請書、票據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100 年10月19日車輛買 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點 交簽收單等、102 年2 月1 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行 照影本、103 年8 月11日協議書、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8 月18日股東會議記錄、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 清償遠銀車貸之證明(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豪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104 年6 月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 書、豪俊科技公司付款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相關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基於業 務上關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離職 後迄今,侵占系爭車輛無訛。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細繹系爭車輛97年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 豪俊科技公司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明細單、100 年10月19日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期滿、中結、車輛、文 件點交簽收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資料填寫單等 資料(見偵續卷第110 頁至第132 頁),系爭車輛於97年10 月確實由豪俊科技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於 97年10月9 日付款78萬元保證金,按月由行俊科技公司每月 支付57,000租金,後於100 年10月19日由豪俊投資公司將系 爭車輛買入,繼於102 年2 月1 日過戶給呂秀美等節,足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豪俊科技公司無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鍾淼芳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 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創建豪俊科技公司立場,將 屬於豪俊科技公司資產是無自己私人財產,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趁擔任總經理職位之機會侵 占豪俊科技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犯後不知改善犯行,系爭車輛迄今未返還與告 訴人,復兼衡被告所侵占系爭車輛之市價、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 利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