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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偉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妃齡       卓訓志       鄒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5037 )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108 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宜 偉、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 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偉前任職 於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 ,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進入該公司任職時,簽署「保密切 結書」,約定於其因工作或職務上所保管或持有之任何文件 、資料、電腦資料、檔案均應在離職時完整返還告訴人,非 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不得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 。被告鍾宜偉於105 年6 月16日自告訴人晟耀公司離職後, 另任職設於桃園市○○區○○里○○街○ 段○○○ 巷○○○○號之 被告「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瑞公司),其職務 範圍並含業務推廣工作。詎其明知因先前任職所持有之「晟 耀公司簡介手冊」(如卷附他字卷第5 至32頁所示)之檔案 內容,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間前某日,在被告群瑞公司內,擅自利 用該檔案重製告訴人晟耀公司如附表內容所示之語文及圖形 著作,引用於其所製作之「群瑞公司簡介手冊」(如他字卷 附第34至60頁所示)內,用於向客戶推廣業務使用。嗣105 年12月底,告訴人始經由他人告知得知該「群瑞公司簡介手 冊」與告訴人公司之簡介手冊內容相同或實質相似。因認被 告鍾宜偉、群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認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係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及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壢智簡字 卷第33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