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偉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
律師
被 告 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妃齡
卓訓志
鄒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5037 )
暨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108
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宜
偉、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
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鍾宜偉前任職
於
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
,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進入該公司任職時,簽署「保密切
結書」,約定於其因工作或職務上所保管或
持有之任何文件
、資料、電腦資料、檔案均應在離職時完整返還
告訴人,非
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不得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
。被告鍾宜偉於105 年6 月16日自告訴人晟耀公司離職後,
另任職設於桃園市○○區○○里○○街○ 段○○○ 巷○○○○號之
被告「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瑞公司),其職務
範圍並含業務推廣工作。
詎其明知因先前任職所持有之「晟
耀公司簡介手冊」(如卷附他字卷第5 至32頁所示)之檔案
內容,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間前某日,在被告群瑞公司內,擅自利
用該檔案重製告訴人晟耀公司如附表內容所示之語文及圖形
著作,引用於其所製作之「群瑞公司簡介手冊」(如他字卷
附第34至60頁所示)內,用於向客戶推廣業務使用。
嗣105
年12月底,告訴人始經由他人告知得知該「群瑞公司簡介手
冊」與告訴人公司之簡介手冊內容相同或實質相似。因認被
告鍾宜偉、群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認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係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
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及撤回
告訴狀1 紙(見本院壢智簡字
卷第335 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