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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UAN 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TUAN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霖昱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10月31日, 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VU TUAN ANH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VU TUAN ANH 自民國109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 號4 樓宿舍內飲用啤酒1 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UAN ANH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