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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TAC MARK ANGELO BELEN(中文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TAC MARK ANGELO BEL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所載之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予更正為「鴻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欄一、第6 行所載之「11時5 分許」應予更 正為「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ITAC MARK ANGELO BELEN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在台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ITAC MARK ANGELO BELEN (菲律賓籍)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南 屯區工業區十九路23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TAC MARK ANGELO BELEN自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鴻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東溪路與內溪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TAC MARK ANGELO BELEN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