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TAC MARK ANGELO BELEN(中文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TAC MARK ANGELO BELE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
所載之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予更正為「鴻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欄一、第6 行所載之「11時5 分許」應予更
正為「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ITAC MARK ANGELO BELEN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在台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ITAC MARK ANGELO BELEN (菲律賓籍)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南
屯區工業區十九路23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TAC MARK ANGELO BELEN自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鴻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東溪路與內溪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ITAC MARK ANGELO BELEN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