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儒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左
膝、左足擦挫傷」應更正為「右膝、右足擦挫傷」。⑵
訊據
被告陳慶儒於109 年6 月2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因為我們的工班都已經離開
現場,
告訴人不是滑倒云云。然本件經檢事官
勘驗路口店家
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負責之工班於109 年3 月8
日10時許甫施工完成,
告訴人於10時4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案發時間為9 時45分)經過施工完成之區域時,
即發生失去平衡而所駕機車滑倒之事故,有檢事官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可憑。本院亦
依職權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告訴人行將駛入完工之工區時,其所駕機車並無
不穩,行車速度不快,然在工區範圍內之路口右彎時,龍頭
突然不穩,機車向右傾倒,此外,工區範圍內並有明顯之油
漬留於路面,均有本院列印之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
可稽。綜
此,被告顯然於施工完成後,疏未將路面油漬清除,致告訴
人於工區右彎時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⑶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
犯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陳慶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儒為其任職「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桃園
區南豐街與永美街口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施工後之路面修復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完成上開路
面修復工程後,原應注意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
以維持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林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車輪輾過地面油漬而打滑摔車,
林志學
乃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時
伊不在現場,工班也都離開現場,卷附照片上路面黑黑的,
但路面都沒有坑洞,伊之保險公司要求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
,但告訴人都沒有提供,所以無法賠償等語。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又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結果為:事發地點有鋪設柏油工
程,工程施做後路上車輛通行,告訴人機車經過事發地點失
去平衡,機車向右側傾倒
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
暨車損、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應遵守上開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
漬清除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
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