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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左 膝、左足擦挫傷」應更正為「右膝、右足擦挫傷」。⑵訊據 被告陳慶儒於109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因為我們的工班都已經離開 現場,告訴人不是滑倒云云。然本件經檢事官勘驗路口店家 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負責之工班於109 年3 月8 日10時許甫施工完成,告訴人於10時4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案發時間為9 時45分)經過施工完成之區域時, 即發生失去平衡而所駕機車滑倒之事故,有檢事官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憑。本院亦依職權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告訴人行將駛入完工之工區時,其所駕機車並無 不穩,行車速度不快,然在工區範圍內之路口右彎時,龍頭 突然不穩,機車向右傾倒,此外,工區範圍內並有明顯之油 漬留於路面,均有本院列印之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稽。綜 此,被告顯然於施工完成後,疏未將路面油漬清除,致告訴 人於工區右彎時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⑶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陳慶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儒為其任職「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桃園 區南豐街與永美街口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施工後之路面修復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完成上開路 面修復工程後,原應注意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 以維持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林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車輪輾過地面油漬而打滑摔車, 林志學乃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時 伊不在現場,工班也都離開現場,卷附照片上路面黑黑的, 但路面都沒有坑洞,伊之保險公司要求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 ,但告訴人都沒有提供,所以無法賠償等語。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結果為:事發地點有鋪設柏油工 程,工程施做後路上車輛通行,告訴人機車經過事發地點失 去平衡,機車向右側傾倒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暨車損、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應遵守上開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 漬清除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 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