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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PHU (中文姓名:潘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HANH PH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9 月30日,為合 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PHAN THANH PHU(中文名潘成富)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2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PHU(中文名潘成富)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 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 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ANH PH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