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GERMAR CALISON(中文名:卡力森,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GERMAR CALISO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所載之
「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
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係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為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
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2 年6 月25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
查卷第19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88號
被 告 DELA CRUZ GERMAR CALISON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GERMAR CALISON(中文名:卡力森)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卡力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