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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OEKLANG PHAITHUN(泰國籍,中文姓名:拍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OEKLANG PHAITHU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同日下午 2 時51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第7 行「並 測得吐氣」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測得吐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SANOEKLANG PHAITHU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4 月2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SANOEKLANG PHAITHUN (泰國)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號B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SANOEKLANG PHAITHUN (中文名:拍敦)自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51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SANOEKLANG PHAITHUN 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