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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小客車」 應更正為「小貨車」,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 可憑。 三、訊據被告魏嘉宏於偵訊時固自承有業務過失,然其曾於警詢 辯稱:伊要經過籃球場時,當時有一個彎道,伊看到對方從 對向騎過來時,伊有靠右,對方車速很快就從伊車輛左邊後 照鏡撞下去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即 「DSCN5001.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因 該監視器畫面為翻拍畫面並未有案發當下之時間,故以播放 器時間為主,下同)00時02分36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 駕駛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直行 ,該道路中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 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如勘驗照片1 。②於00時02分37秒-39 秒,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要超越前方 之A 車,因此跨越至對向車道加速行駛。如勘驗照片2 、3 。③於00時02分41秒,可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已經超越前方 之A 車,然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然以相當速度行駛,並且跨行 對向車道及自己行向車道各約二分之一道路直行行駛。如勘 驗照片4 。④於00時02分43秒,被告仍然以相當速度行駛, 且有跨行對向車道約三分之一。如勘驗照片5 。⑤於00時02 分45秒-48 秒,被告仍以相當速度行駛,並來到第一個左彎 處,畫面可見被告跨行對向車道及自己行向車道各約二分之 一。如勘驗照片6 、7 。⑥於00時02分53秒,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即將來到第二個左彎處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 ,此時仍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行對向車道約三分之一。如 勘驗照片8 。⑦於00時02分54秒,被告行駛至第二個左彎處 ,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對向車道約三分之二進行左彎, 而此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方向右 彎而來,且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未開亮車燈,告訴人亦未 戴安全帽。如勘驗照片9 、10。⑧於00時02分55秒-59 秒, 告訴人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告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 並且駛回自己的車道才煞停車輛。如勘驗照片11至13。」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左彎路段以相當速度跨越行車分向 線,甚至跨越對向車道約三分之二進行左彎,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侵越告 訴人之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於夜間行車,並未 開亮車燈,且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有 記載)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機車附載人員 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 10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違反各該規定 ,自屬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 與本院認定相合,然就告訴人部分,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告訴人甫過右彎,即 遭跨行車道之被告撞擊,且告訴人遭撞之際已極力靠己之順 行車道右側行駛,可見告訴人之過失並非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遠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於92年間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紀 錄,經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本應更注重交通安全,竟乃於本件又因跨行對向車 道之嚴重違規而致本件車禍,可見其對於交通安全之輕忽心 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受僱於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往大 興西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西路2 段139 巷與溫州街銜 接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 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而不良 ,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溫州街往永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擦撞,黃清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骨折、身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魏嘉宏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4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98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 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 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