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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君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君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至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 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羅君瑄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許晉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鑑定意 見書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 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公司業務,平日皆駕駛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從事業務 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 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 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且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羅君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瑄為永炘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1 段950 巷左轉國際路1 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晉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 患等傷害。 二、案經許晉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君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 籍資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 第10900006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