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君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君瑄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至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
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羅君瑄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告訴人許晉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鑑定意
見書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
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處斷。
㈡查被告為公司業務,平日皆駕駛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從事業務
工作,
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
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是被
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
其
犯後又否認
犯行,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羅君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瑄為永炘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1 段950
巷左轉國際路1 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晉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
患等傷害。
二、案經許晉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君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
籍資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
第10900006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