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茗(原名王台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炯茗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本件事
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5毫克,其曾於99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更犯本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王炯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炯茗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
義興發電廠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去,欲前往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000 號之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砂石廠,
嗣於同
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台七線21.6K
轉彎處時,果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而不慎撞擊分隔島後,分隔島路燈砸向對向由林凱傑(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
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 .6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炯茗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