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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由 告訴人謝沛湄管領置於超市店外之啤酒3 箱,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即前開超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條件全數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應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倉庫管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認被告良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3 箱,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啤酒3 箱雖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977 元予被害人,業說明如前, 是就此1,977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啤酒於被告行竊時,價值合計為2, 028 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 被告雖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然仍保有前開啤酒於其行竊 時之市價與和解金額之價差計51元(計算式:2,028 元-1, 977 元=51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林俊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上青超市山腳店(登記名稱為佰沅企業有限公司 ),見該超市將啤酒堆置店門外,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搬運而竊取啤酒3 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 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妻王夢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該超市收銀員謝沛湄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沛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 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已與 該超市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以和解當時之價額即每箱599元 ,共1,797元),並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存卷,爰認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