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英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由
告訴人謝沛湄管領置於超市店外之啤酒3 箱,侵害
告訴人財
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即前開超市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
條件全數賠償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應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倉庫管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
堪認被告良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部分,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3 箱,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啤酒3
箱雖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977 元予被害人,業說明如前,
是就此1,977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啤酒於被告行竊時,價值合計為2,
028 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
被告雖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然仍保有前開啤酒於其行竊
時之市價與和解金額之價差計51元(計算式:2,028 元-1,
977 元=51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林俊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上青超市山腳店(登記名稱為佰沅企業有限公司
),見該超市將啤酒堆置店門外,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
搬運而竊取啤酒3 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
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妻王夢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超市收銀員謝沛湄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沛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俊英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
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已與
該超市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以和解當時之價額即每箱599元
,共1,797元),並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存卷,爰認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