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工業用強力膠貳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為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價值
輕微;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屠宰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工業用強力膠2 罐,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4 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蔡旺岐經營之鴻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鴻洲公司)小北百
貨大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50 元之工業用強力膠2 罐,得手後據為所有,
旋攜離現
場。案經小北百貨大園店店員吳靜怡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旺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擷圖10張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