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啓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壹仟肆佰柒拾肆片及如附表所示之
影音光碟肆片
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第9 行補充更正為
「
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第13行補充更正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之影音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
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新東亞公
司派員喬裝買家至本案情趣用品商店購入仿冒光碟時,其目
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藍
啓銘既有販賣
故意,上開喬裝之買家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
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商標
權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賣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又衡酌被告所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見偵卷
第125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
與
告訴人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
行,新東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犯後應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共1474片影音光碟)
及附表所示之物(共4 片影音光碟),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新臺幣4,50
0 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JUL-157 影音光碟 │1 │
├──┼──────────┼───┤
│2 │JUL-163 影音光碟 │1 │
├──┼──────────┼───┤
│3 │NGOD-122 影音光碟 │1 │
├──┼──────────┼───┤
│4 │SSPD-156 影音光碟 │1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61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