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汶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
告訴人豪裕興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竊得之變壓器、電動遙控器等物業經告訴
代理人吳威豪領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
犯後態度(未坦承
犯行)、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6號
被 告 陳長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
豪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裕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 萬400 元之變壓器4 組及電動遙控器7 組放置在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已發還)
,得手後
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豪裕公司員工吳威豪發現遭
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豪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長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
物品為廢棄物,欲將其回收變賣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
、地拿取上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威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物品照片
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而觀以前開遭竊物品照
片,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之外型乾淨,及其連接之電線包覆
橡膠完好、無破損或斷裂,足見係有價值之物,且證人係放
置於其正卸貨之貨車旁,此經證
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
念,上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
認知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已實際發還證人之事實,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