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 元。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9 月23日空氣污染防 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照片」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24日、108 年 8 月13日、108 年9 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 (偵卷第11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宗鴻為被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義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 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合義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 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鴻未遵照主管機關 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 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 虞,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而獲核准得以設置固定汙染源,許可之有效期 限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13 年12月5 日止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51頁), 兼衡被告李宗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期間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合義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 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㈢經查,被告李宗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 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 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 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 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 ,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兼代表 人 李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鴻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合義公司於上址廠 房以酸、鹼液為原料,從事表面清洗及鍍鎳處理作業,係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公告第二批第二類金屬品加工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李宗鴻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在上址擅行操作,當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8年9月11日府環稽字 第1080222629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合義公 司上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停工,另限期108年12月9日前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詎李宗鴻明知合義公司仍未領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之犯意,而持 續逕行操作。於108年9月23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上開 公司稽查,仍發覺該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操作,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3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1日府環稽 字第1080222629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李宗鴻為被告合義公 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 告合義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承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 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 、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 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