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仕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仕強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以
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式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至9 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向仕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
乃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妨害
告訴人通行及
持辣椒水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
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
解決,
詎採強逼威迫之途,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並持攻
擊性之辣椒水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次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
參照該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
,以符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辣
椒水未據
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已丟棄(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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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向仕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仕強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勇街方向行駛,
因認對向由許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靠右側行駛,遂心生不滿而駕車折返,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趁許友豪在
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1 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
,駕駛上開車輛橫停在許友豪之車輛車頭處即前開街道中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友豪通行之權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其車輛下車,徒步至許友豪之車輛駕駛座車門
旁,持具攻擊性之辣椒水恫嚇許友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許友豪,使許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
經許友豪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向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
可稽。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以車輛橫停上址街口而不讓
告訴人有駕車離去之機會,顯已達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