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及「村上佳津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台 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印文」,應補 充並更正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 』印文各1 枚」;第18至19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伊格 爾博格曼公司及村上佳津宏」,應補充並更正為「足以生損 害於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村上佳津宏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對於履約文件審查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產地證明(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出廠證明書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 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及「村上佳津宏」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得 標本件財物採購案,明知出廠證明書攸關貨物品質之擔保 ,被告竟冒用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格 爾公司)及其代表人村上佳津宏之名義,偽造該公司之出 廠證明書,並交付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 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採購承辦人員,損及伊格爾 公司及村上佳津宏權益,並有害桃園煉油廠對於履約文件 審查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並 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 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出 廠證明書,業由被告交付桃園煉油廠採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私文書 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及「村上佳津宏 」之印文各1 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許木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12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翔係良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格公司)實際負責人(代 表人登記為許木翔之妻牟栖嫻),而良格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下稱桃園煉油廠)案號I8I08R035號、標的名稱EAGLE BURGMA NN軸封配件一批之採購案,因該採購案須交付製造廠名稱台 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 、廠牌EAGLEBURGMANN、型號LDY040JKSS修理包,而良格公 司為水貨商,欲交付與桃園煉油廠之物,非直接向台灣伊格 爾博格曼公司取得、購買,無法取得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 出廠證明,許木翔遂於得標後108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區○○路123之11號5樓良格公司,先在電腦上偽造台灣 伊格爾博格曼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將其所取得台灣伊格爾 博格曼公司出具與日浤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地證明上台灣伊格 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印文套印在所偽造出 廠證明書上。嗣於108年8月7日,在桃園○○○區○○○路○ 段○○號桃園煉油廠材料課第003倉庫,許木翔持上開偽造出 廠證明書向材料課人員行使,並交付其向其他廠商所購上開 採購案物件, 二、案經桃園煉油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仁光即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營業部經理、盧冠諭所述 相符,並有案號I8I08R035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開標及 決標紀錄、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契約及核定單、契約價格表 、招標單、驗收紀錄、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2019年11月1 日、2019年12月20日函、桃園煉油廠108年11月21日桃廠行 政發字第10810791930號函、良格公司108年11月28日良字第 1081128003號函、偽造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村上佳津宏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