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李成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成和為被告特億纖維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 項之罪,是被告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
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李成和雖客觀上違反
主管機關核發之同一停工命令,
於前次109 年7 月5 日遭查獲後(該案已於108 年2 月13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確定),竟再於
109 年2 月24日遭查獲未停工,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
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本件違反停工命令之
犯行,係基
於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以
接續犯視之,是以並無
實質上
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成和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
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
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仍未停工
,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
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李成和
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
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計及操作許可證,有109 年7 月21日府環稽
字第1090180955號函文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法人即被告
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
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李成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和為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億公司)之代表人,
明知特億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之廠
房,係從事以布疋為原料進行定型處理程序,其製程需將布
疋以樹脂塗佈,再加熱定型後包裝,已達應申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之廠房面積,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
作,
詎其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
,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
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特億公司以 107 年 5
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7009544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整,命貴公司印染整理程序停工及限期107 年6 月15日前申
請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未取得前開許可證,不得逕行設
置、操作」,惟李成和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
,於107 年7 月5 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
局) 派員查獲,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桃簡字第
29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
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後,李成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再次違反停工命令,陸續營運特億公司上開製程
,復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09 年2 月24日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
告發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成和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環保局 109 年 2 月 2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 107 年 9 月 14 日、 5 月 10 日函、桃園市政府
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 107 年 5 月 10 日府環稽字
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107 年桃簡字第 2938 號刑事
判決及桃園市政府 109 年 7 月 21 日函各 1 份在卷
可憑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成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特億公司因其代表人李成和所為
而犯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罪嫌,應科同
法第 57 條之罰金。被告至今雖未合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然被告業已於 109 年 5 月 1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納管,有上開桃園市政府 109 年 7 月 21 日函 1 紙、
納管申請書 1 份,足認被告尚有積極悔改之心,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