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日新能源公司
」應更正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證據部分部補充「
證人
即
告訴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職員倪幗芳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前已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
猶未知所警惕,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汽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
為警發還
告訴人職員倪幗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35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係其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實既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41號
被 告 張友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見日新能源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能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車門未
上鎖且錀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後發動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日
新能源公司會計人員倪幗芳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 輛、鑰匙1
支(業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日新能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