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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日新能源公司 」應更正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證據部分部補充「證人 即告訴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職員倪幗芳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汽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 為警發還告訴人職員倪幗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35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係其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實既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41號 被 告 張友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見日新能源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能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車門未 上鎖且錀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後發動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日 新能源公司會計人員倪幗芳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 輛、鑰匙1 支(業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日新能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