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賢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109 年
1 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6日」;第3 至4 行所
載「明知持雨傘朝人肛門戳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
傷害於未必
故意」,應更正為「已預見肛門鄰近尾骨,若持
雨傘朝人體肛門戳弄極可能造成尾骨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僅為圖捉弄
告訴人,竟持雨傘朝告訴人肛門戳弄,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
犯行,亦有賠償
意願,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
迄今未能達
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惡,且其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張清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賢與宋帷綸係同事關係,均服務於位在桃園市○○區○
○里0鄰000000000號之騏通運輸有限公司桃園倉庫,
詎
張清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明知持雨傘朝人肛門戳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於未必故意,在上開地
點,持雨傘朝宋帷綸肛門戳,造成宋帷綸尾底骨挫傷之傷害
(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宋帷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清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帷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等在
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