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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9 年 1 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6日」;第3 至4 行所 載「明知持雨傘朝人肛門戳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 傷害於未必故意」,應更正為「已預見肛門鄰近尾骨,若持 雨傘朝人體肛門戳弄極可能造成尾骨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僅為圖捉弄告訴人,竟持雨傘朝告訴人肛門戳弄,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亦有賠償 意願,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惡,且其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張清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賢與宋帷綸係同事關係,均服務於位在桃園市○○區○ ○里0鄰000000000號之騏通運輸有限公司桃園倉庫,詎 張清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明知持雨傘朝人肛門戳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於未必故意,在上開地 點,持雨傘朝宋帷綸肛門戳,造成宋帷綸尾底骨挫傷之傷害 (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宋帷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帷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等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