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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颶風運 動事業有限公司」、「邱郁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燕為「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颶風公司)及其代 表人邱郁智同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司恩瑞,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 所示印章,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司恩瑞於同年9 月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且由陳燕、司恩瑞填載該變更用電申請單 相關內容,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 並將該變更用電申請單交付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颶 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 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惟因該變更 用電登記單所填載參數不合致遭台電公司退件。 二、司恩瑞於同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變更用電 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颶風 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 月20日 受理申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 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司恩瑞係被告雇用之職員,而於同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大浦市場委由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先 後於同年9 月3 日、16日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以颶風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變更 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司恩瑞於警局詢問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邱郁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卷附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變更用電登記單可以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 電登記表已蓋有「郵遞受理」條戳字樣,而台電公司人員 所受理戳章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故本次應係以郵遞方 式向台電公司辦理,而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20日受 理申辦。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答辯主張:我當時是失覺、不正常,不 記得本案過程等等。 (二)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在該院住院等情,惟查: 1.依卷附該院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721號函所載,已敘明被 告於住院期間(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服用情 緒穩定劑等藥物,躁症症狀逐漸減緩及睡眠需求恢復正常 ,會客期間可與丈夫、律師等人切互動等等(見本院卷 第71頁),顯見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經服用藥物後,症狀 已緩解,並具與他人適切互動之能力。 2.被告於該院出院後,即經營「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從 事相關業務之推動(如雇用員工、整理客戶資料,申辦用 電變更事宜);再依證人司恩瑞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均可交辦事務給司恩瑞,並與司恩瑞間亦 可對話無礙,並無異狀,顯然本件案發時,被告處理事務 能力應屬正常。 3.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均能針對警方詢問提出辯駁,惟並未 提出其罹患上述疾病之抗辯,則後方提出上述答辯主張 ,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綜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既 然就其本件犯行於同年10月間遭發覺後,如何與颶風公司 人員聯絡,以及如何申請回復原用電計價方式,均有清楚 記憶而能完整陳述,實無可能獨獨對本件犯行過程全然不 復記憶之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其情之員工司恩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 印章,並由司恩瑞偽造變更用電登記單,並持交台電公司 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變更用電登記單上,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2.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因此,雖然刑法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定 有義務沒收規定,但仍有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被告業 已於偵查中之109 年4 月20日交由告訴代理人收受(見他 字卷第91頁),現已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更無再使 用該偽刻印章之可能,若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只是徒增 後續程序之勞費,實有過苛之虞,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該次申 請已經台電公司退件,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被告亦無再 行使該文件之可能;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 更用電登記單,因已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備註 │ ├──┼────────────────┼───────┤ │ 1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被告於偵查中之│ │ │枚、「邱郁智」之印章1 枚 │109 年4 月20日│ │ │ │交由告訴代理人│ │ │ │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1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3 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提出申請│ │枚、「邱郁智」之│ │ │ │之台電公│ │印文3枚 │ │ │ │司變更用├────┼────────┼─────┤ │ │電登記單│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 │ 2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16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郵寄、台│ │枚、「邱郁智」之│ │ │ │電公司於│ │印文1枚 │ │ │ │同年月20├────┼────────┼─────┤ │ │日受理申│日期欄位│「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請之台電│下方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公司變更│ │枚、「邱郁智」之│ │ │ │用電登記│ │印文1枚 │ │ │ │單 ├────┼────────┼─────┤ │ │ │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下方│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