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颶風運
動事業有限公司」、「邱郁智」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陳燕為「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颶風公司)及其代
表人邱郁智同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司恩瑞,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
所示印章,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司恩瑞於同年9 月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且由陳燕、司恩瑞填載該變更用電申請單
相關內容,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
並將該變更用電申請單交付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颶
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
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惟因該變更
用電登記單所填載參數不合致遭台電公司退件。
二、司恩瑞於同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變更用電
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颶風
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 月20日
受理申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
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司恩瑞係被告雇用之職員,而於同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大浦市場委由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先
後於同年9 月3 日、16日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以颶風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變更
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司恩瑞於警局詢問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邱郁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卷附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變更用電登記單可以
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
電登記表已蓋有「郵遞受理」條戳字樣,而台電公司人員
所受理戳章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故本次應係以郵遞方
式向台電公司辦理,而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20日受
理申辦。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答辯主張:我當時是失覺、不正常,不
記得本案過程等等。
(二)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在該院住院
等情,惟查:
1.依卷附該院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721號函
所載,已敘明被
告於住院
期間(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服用情
緒穩定劑等藥物,躁症症狀逐漸減緩及睡眠需求恢復正常
,會客期間可與丈夫、
律師等人
適切互動等等(見本院卷
第71頁),顯見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經服用藥物後,症狀
已緩解,並具與他人適切互動之能力。
2.被告於該院出院後,即經營「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從
事相關業務之推動(如雇用員工、整理客戶資料,申辦用
電變更事宜);再依證人司恩瑞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均可交辦事務給司恩瑞,並與司恩瑞間亦
可對話無礙,並無異狀,顯然本件案發時,被告處理事務
能力應屬正常。
3.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均能針對警方詢問提出辯駁,惟並未
提出其罹患上述疾病之抗辯,則
嗣後方提出上述答辯主張
,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綜觀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既
然就其本件犯行於同年10月間遭發覺後,如何與颶風公司
人員聯絡,以及如何申請回復原用電計價方式,均有清楚
記憶而能完整陳述,實無可能獨獨對本件犯行過程全然不
復記憶之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其情之員工司恩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
印章,並由司恩瑞偽造變更用電登記單,並持交台電公司
人員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變更用電登記單上,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2.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因此,雖然刑法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定
有義務沒收規定,但仍有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被告業
已於偵查中之109 年4 月20日交由
告訴代理人收受(見他
字卷第91頁),現已不在被告
持有支配中,被告更無再使
用該偽刻印章之可能,若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只是徒增
後續程序之勞費,實有過苛之虞,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該次申
請已經台電公司退件,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被告亦無再
行使該文件之可能;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
更用電登記單,因已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行使,
而非被告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備註 │
├──┼────────────────┼───────┤
│ 1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被告於偵查中之│
│ │枚、「邱郁智」之印章1 枚 │109 年4 月20日│
│ │ │交由
告訴代理人│
│ │ │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1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3 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提出申請│ │枚、「邱郁智」之│ │
│ │之台電公│ │印文3枚 │ │
│ │司變更用├────┼────────┼─────┤
│ │電登記單│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
│ 2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16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郵寄、台│ │枚、「邱郁智」之│ │
│ │電公司於│ │印文1枚 │ │
│ │同年月20├────┼────────┼─────┤
│ │日受理申│日期欄位│「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請之台電│下方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公司變更│ │枚、「邱郁智」之│ │
│ │用電登記│ │印文1枚 │ │
│ │單 ├────┼────────┼─────┤
│ │ │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下方│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