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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承租房屋上之便, 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 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所得,且為其 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冰箱一台 │ ├──┼─────────┤ │ 2 │單人沙發及墊腳椅各│ │ │一座 │ ├──┼─────────┤ │ 3 │矽膠床墊一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51號 被 告 陳維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嘉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簽約向林源山承租桃園市 ○○區○○○路00號9 樓之7 房屋,租期自108 年4 月1 日 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然因陳維嘉積欠租金,林源山不再續租並寄送存證信函 以終止租約,陳維嘉於同年9 月5 日傳送訊息稱外婆過世住 到月底,又於9 月29日傳送訊息稱因下雨耽誤行程,改約10 8 年10月4 日15時許點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內某時,將屋內林源山所 有價值1 萬4299元之聲寶牌電冰箱、1 萬5000元之單人沙發 及墊腳椅、8000元之矽膠床墊侵占入己。於上開點交日10 時26分許,林源山傳送訊息稱:「今天下午三點見」,陳維 嘉已讀後,卻於該日13時21分許,向林源山傳送:「我現在 臨時被派去國外出差一段時間,我把鑰匙跟卡片都放在信箱 了,謝謝」之訊息後,即不讀不回且斷絕聯絡,林源山則當 日已自台南北上,到場發現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源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嘉固坦承承租上開房屋,且約定該時點當場點 交,卻傳送訊息稱臨時國外出差以致屆時未到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承租時當天就沒有上開東西了, 3 月8 日簽約時有冰箱、單人沙發加上墊腳椅、床墊等這些 東西,但我跟告訴人說我不需要,所以他有陸續搬一些東西 ,所以我4 月1 日承租時就沒有這些東西,不過租約沒有再 修改,我4 月1 日房子交給我時有拍照,我也有對告訴人提 告3 次,包含他不讓我遷戶籍、恐嚇、並說要找人要打我, 而且當時我外婆曾春霞住院需要錢,很多錢都花在外婆的醫 療及後事上面,我請他從押金裡扣除我的租金,但告訴人不 同意,我是從6 月5 日開始沒有正常付租金,後來我去借錢 就於20日左右有付租金,7 月就沒有正常付租金了,不過我 有2 個月的押金在他那裡,我跟告訴人還有告訴人的太太都 有LINE對話,我再一併提出,他跟他朋友在我住進去後2 星 期還有到我租屋處搬洗衣機、仕女圖畫、沙發等等,我真的 沒有侵占,希望可以還我清白,我不需要測謊,而我外婆是 108 年8 月15日過世,並在2 個月後才辦後事,9 月中旬在 台北第二殯儀館火化,我們大約是在11月底才全部辦好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源山證述:我去那裡點交,我發 現他人不見,而且東西也不見了,當天下午他才說要出國 ,所以把鑰匙放在信箱裡,我進到屋內就發現這些東西不 見了,我還有錄影,而且出租後我只有跟友人到場搬洗衣 機、仕女圖等,沒有搬沙發及冰箱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高湘元具結證述:108 年3 月23日有到該處, 我搬完後約晚上10點多,我們是載著洗衣機跟1 幅畫只有 這2 樣東西,我、我太太及告訴人就去吃薑母鴨,那天還 有朋友一起過來跟我訂蜂蜜,並找過路費的紀錄,所以我 才特別記得那天的日子,3 月23日我去時租客有幾人我沒 有印象,當時裡面的陳設,就是我之前去借住的樣子,格 局是2 房1 廳及1 個廚房,洗衣機是放在陽台,我印象中 有椅子、電視,我沒有進到房間,家電我沒有印象,冰箱 、沙發都沒有印象,提示照片的這組1 +2 及貴妃椅的沙 發是我很久之前載去的,那是告訴人他朋友給林源山,3 月23日那天我去時沙發有沒有在我沒有印象,林源山有跟 我說從被告收回來房屋時有欠東西,當時只是聊天有聽過 就忘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當庭對證人高湘元所述亦無意見 ,認證人高湘元所述並無刻意呼應合致告訴人以構陷被 告,且告訴人經送測謊而以價值最高且有購買證明之電冰 箱為測試主題,就出租被告期間有提供冰箱,並否認搬走 冰箱乙情,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稽,益徵其等證述顯足採信。 (二)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到庭雖稱:(你之前2 次開庭說要 提供對話及照片?)有一些在手機裡沒有列印出來,但我 今天有帶手機過來,我的手機的資料是在1 星期前就救回 來,請求再1 星期我把資料寄回來等語,然被告始終並未 提出其所稱LINE對話內容及所拍房屋內部陳設照片,又其 當庭亦稱:(你於10月4 日的LINE訊息說因為臨時被派出 國外出差,所以把鑰匙及卡片放在信箱裡?)對,我的LI NE是這樣打的沒有錯;(你有出國?)沒有,公司原本是 要派我出國,我公司的名稱是叫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勤公司),我在公司做了10幾年了,但因為公司說訂不 到香港的機票,我出差就是要去香港,(後改稱)後來因 為我外婆的事所以要延期;(既然沒有出國為何跟告訴人 斷了聯絡,你不是應該積極處理房子的鑰匙及卡片的事? )我當天手機沒有電了;(你手上有無你搬進去及離開時 的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到底有無侵占對方的財物?)有, 我搬進去時有拍1 、2 張,而我離開時沒有拍照等語,然 經證人即樂勤公司負責人李雅華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維嘉 有10幾年,而與美兆直銷公司有出國出差,確實12年前到 10年前陳維嘉都有跟著出差,之後陳維嘉都沒有出國出差 ,我也沒有直銷出差了,108 年間百分百確定沒有派他出 國出差等語明確,且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亡者曾春 霞於108 年8 月16日由家屬鍾越漪(女兒)委託殯葬業者 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將大體送 至本處第二殯儀館冰存,又於同年8 月21日、28日及9 月 4 日訂租禮廳誦經,9 月6 日辦理告別式(出殯)及火化 ;金寶軒公司函覆:本公司自108 年8 月15日辦理亡者曾 春霞女士葬儀服務,至108 年9 月6 日進行火化服務時止 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即金寶軒公司承辦人林羿伶具結證述 :我始終聯絡的人是鍾越浪(女兒)及鍾越漪2 人沒有其 他家屬,錢是鍾越浪付的,實際上是誰拿給我錢我忘了, 不過不會是第三人付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且所稱出差、外婆過世等牽涉本案事由亦與事實不符, 顯係藉故虛捏躲避當面點交以免東窗事發,自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上開租約及附件、告訴人108 年12月18日當庭 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室內陳設比對照片、全國電子 原冰箱訂貨及108 年10月26日新購冰箱與送達上址紀錄、 109 年8 月31日告訴人電話紀錄、被告108 年均無入出境 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點交當日到場錄影檔 案隨身碟及列印截圖、被告查無搬家公司資料之109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顯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至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