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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焰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焰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依被告請求向悅新建設有限公司調取案發現場於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悅新建設有限公司函復稱:本公司綠院子 工地之監視錄影系統皆保存3 個月期限,距貴院要求提送之 時間已超出存檔期限,故無法提供錄影光碟過院等語,有該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37號 被 告 胡焰銅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焰銅與陳傳銀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施工工地之工班人員,雙方因點交機臺發生齟齬,胡焰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上址,以手持地磚毆擊後腦之方式攻擊陳傅銀,致使陳 傅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陳傅銀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傅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焰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陳傅銀致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 實伊是被他們3 、5 個人架起來打,但伊沒有去驗傷,工地 副理蔡旭坤也把伊架起來打伊,警詢時伊也有跟警察說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該工地副理 蔡旭坤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