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焰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焰銅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依被告請求向悅新建設有限公司調取案發現場於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悅新建設有限公司函復稱:本公司綠院子
工地之監視錄影系統皆保存3 個月期限,距貴院要求提送之
時間已超出存檔期限,故無法提供錄影光碟過院等語,有該
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37號
被 告 胡焰銅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焰銅與陳傳銀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施工工地之工班人員,雙方因點交機臺發生齟齬,胡焰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上址,以手持地磚毆擊後腦之方式攻擊陳傅銀,致使陳
傅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傅銀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傅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焰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陳傅銀致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
實伊是被他們3 、5 個人架起來打,但伊沒有去驗傷,工地
副理蔡旭坤也把伊架起來打伊,警詢時伊也有跟警察說等語
。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該工地副理
蔡旭坤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