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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民       林宗澔(原名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民、林宗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朱益民、林宗 澔2 人於本院訊問筆錄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朱益民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林宗澔前有竊盜 前案紀錄(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1316號判處拘役30日,經易科罰金執畢),素行非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 鉅,且於被告2 人在工廠內當場被查獲後,即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尚 輕,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知悔 悟之態度,被告朱益民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林宗澔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各量處 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又朱益民、林宗澔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坦認 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並同意給予被 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認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宣告被告2 人緩刑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 被 告 朱益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1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朱益 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2 樓「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 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2 萬元之馬達2 個及出力軸心2 支,放置推車上推往公 司之停車場。為該公司代表人彭全賢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及出 力軸心(已發還)。 二、案經翔笙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益民、林宗澔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 益民辯稱:伊為一般組員,負責組裝換刀機構之機台零件, 零件如毀損會先自行修復,若無法修復則向組長回報,上開 物品放很久不能用,間隙過大無法裝設在機台上,但伊未裝 設過,該物品原貼有膠帶表示壞掉,所以要將其丟棄等語; 被告林宗澔則辯稱:伊負責換刀機構的零件,倘零件損壞則 向組長回報,是被告朱益民要伊幫忙處理上開物品等語。惟 查,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之情, 業經其等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翔笙公司代表人彭全 賢證述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以遭竊 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之現場照片,外觀完好、無破裂或損壞 ,亦經被告林宗澔到庭陳稱:伊不知該物品何處損壞且未寫 壞掉等語在卷甚明,足見係有價值之物,仍可使用。再者, 縱然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為毀損之零件,被告2 人竟未依程 序向公司組長回報,被告林宗澔率然允諾被告朱益民私自處 理屬翔笙公司所有之該等零件,顯違常情,益徵被告2 人間 ,就本案之發生,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等竊盜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竊得之馬達2 個及出力軸心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