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民
林宗澔(原名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民、林宗澔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朱益民、林宗
澔2 人於本院
訊問筆錄時之
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
㈡爰
審酌朱益民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林宗澔前有竊盜
前案紀錄(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1316號判處拘役30日,經易科罰金執畢),素行非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
參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之物品,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
鉅,且於被告2 人在工廠內當場被查獲後,即發還由告訴
代
理人取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尚
輕,衡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知悔
悟之態度,被告朱益民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林宗澔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各量處
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㈢又朱益民、林宗澔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佐。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坦認
犯行且已獲得
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並同意給予被
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認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宣告被告2 人緩刑
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
被 告 朱益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1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朱益
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2 樓「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
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2 萬元之馬達2 個及出力軸心2 支,放置推車上推往公
司之停車場。
嗣為該公司代表人彭全賢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及出
力軸心(已發還)。
二、案經翔笙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朱益民、林宗澔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
益民辯稱:伊為一般組員,負責組裝換刀機構之機台零件,
零件如毀損會先自行修復,若無法修復則向組長回報,上開
物品放很久不能用,間隙過大無法裝設在機台上,但伊未裝
設過,該物品原貼有膠帶表示壞掉,所以要將其丟棄等語;
被告林宗澔則辯稱:伊負責換刀機構的零件,倘零件損壞則
向組長回報,是被告朱益民要伊幫忙處理上開物品等語。惟
查,被告2 人於
上揭時、地取得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之情,
業經其等坦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翔笙公司代表人彭全
賢證述
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而觀以遭竊
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之現場照片,外觀完好、無破裂或損壞
,亦經被告林宗澔到庭陳稱:伊不知該物品何處損壞且未寫
壞掉等語在卷甚明,足見係有價值之物,仍可使用。再者,
縱然上開馬達及出力軸心為毀損之零件,被告2 人竟未依程
序向公司組長回報,被告林宗澔率然允諾被告朱益民私自處
理屬翔笙公司所有之該等零件,顯違常情,益徵被告2 人間
,就本案之發生,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等竊盜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至其等竊得之馬達2
個及出力軸心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