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再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再興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崔再興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車辰汽車」二手
車行之經營者,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受鄧克奇委託出售由
鄧克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
達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崔再興明知本案車輛
為鄧克奇所有,然因需資金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自居,於109 年3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3 月16日,應予
更正),將本案車輛質押與陳世偉作為債務擔保所用,向陳
世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以此
易持有為所有
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嗣因鄧克奇向崔再興詢問本
案車輛出售之情形,經崔再興告知已質押予陳世偉作為之個
人債務之抵押品,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崔再興於
偵查及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鄧克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
照翻拍照片各1 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六)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簽立面額11萬5,000 元之本票、被
告於109 年3 月16日簽立以本案車輛為擔保之借款契約書
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
構成要件,故
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
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
之。本件被告為向他人借款周轉,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質押予供借款擔保之用,係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
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屬告訴
人所有,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任意處分告訴人之車輛作
為自身債務之擔保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
犯行,但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有110 年6 月11日本院辦
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又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獲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自陳案發時經營二手車行,學歷為五專畢業(見偵卷第33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本案車輛
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本案車輛向陳
世偉質押借款11萬5,000 元,該款項並非被告侵占犯行所直
接獲取之財物,
而非可認為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
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