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貳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
告訴人
間之關係,即以該等手法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毀損物品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鎚、噴漆罐,並未
扣案,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為免
嗣後開啟執行程序困難及耗費過多執行成
本,爰認
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陳坤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德因故對其配偶許素綺任職之明英紙器有限公司(下稱
明英公司)負責人莊英和不滿,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 號明英公司
之工廠,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工廠左側玻璃窗1 組、工
廠右側玻璃窗2 組(每組各玻璃2 片),致令玻璃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於109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同上車輛,前往同上之明英公
司工廠,持白色噴漆於廠房鐵捲門上噴寫「許素綺」三字
共2 次,另在停放同址工廠明英公司所有之795 -UA號貨
車副駕駛座車門噴漆,致該鐵捲門、貨車車門喪失美觀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案經明英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坤德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代表
人莊英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許素綺證述在卷,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廠
房照片共6 張及車輛車身照片1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