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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即以該等手法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毀損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鎚、噴漆罐,並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為免嗣後開啟執行程序困難及耗費過多執行成 本,爰認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陳坤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德因故對其配偶許素綺任職之明英紙器有限公司(下稱 明英公司)負責人莊英和不滿,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 號明英公司 之工廠,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工廠左側玻璃窗1 組、工 廠右側玻璃窗2 組(每組各玻璃2 片),致令玻璃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於109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同上車輛,前往同上之明英公 司工廠,持白色噴漆於廠房鐵捲門上噴寫「許素綺」三字 共2 次,另在停放同址工廠明英公司所有之795 -UA號貨 車副駕駛座車門噴漆,致該鐵捲門、貨車車門喪失美觀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案經明英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 人莊英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素綺證述在卷,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廠 房照片共6 張及車輛車身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