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佐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 月22日上午0 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陽」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
訊息及全家便利商店手機繳費條碼圖片予黃瑞騏,向從事代
購服務業之黃瑞騏佯稱:請黃瑞騏代購全家便利商店之杯子
蛋糕2 個,並代為繳費云云,致黃瑞騏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 時13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南投
老家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址設南投縣○○市○○
路○○○ 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
代購杯子蛋糕2 個共新臺幣(下同)78元,並以楊佐安所傳
送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手機繳費條碼圖片,代楊佐安繳納楊佐
安在樂果移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手機APP 「9173
揪一起上」以會員ID: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買受金好運娛
樂城手機立即儲500 點之點數卡1 張而須以「FunPay全家立
即儲」繳納之價金500 元,楊佐安因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500 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嗣黃瑞騏至楊
佐安指定之地點欲交付前揭代購之杯子蛋糕2 個及收取提供
代購服務之費用時,未見楊佐安,亦無法再與楊佐安聯繫,
方知遭詐欺,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至12、125 至12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瑞騏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全家便利商
店電子發票證明聯、VDC 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各1 紙、通訊
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 張、行動電話簡訊擷取圖片1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法大字第
109058182 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
申請書影本及樂果移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
日樂字第10902260001 號函
暨檢附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序
號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及會員ID00000000號之帳號申設
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網頁列印資料、樂果移動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
31、32、35、37至41、43至51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1
62號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是線上遊戲點數既屬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
而非具
體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所稱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物以外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被告係
以上開
詐術,致使
告訴人因而代被告繳納被告使用手機APP
「9173揪一起上」買受金好運娛樂城手機立即儲500 點之點
數卡1 張而須以「FunPay全家立即儲」繳納之價金500 元,
從而使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 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依
首揭說明,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
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相同
,未對被告更為不利,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27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
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
比例原
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
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因前案分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
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
,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被告繳費,因而詐得
相當於500 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代購服務詐得遊戲
點數之品行,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調解之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當於500
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供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全家便利商店手機繳費條
碼圖片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
顯示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屬於被告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或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