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900號、108年度偵字第28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
竊盜罪,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衛生棉條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表部分應更正為如後列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
案
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
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108年度偵字第26900號卷,第11頁個
人戶籍資料)、罹患憂鬱症(見同上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
案所為3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暨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26900號
偵查卷第
35頁、第1771號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衛生棉條1盒,依卷內
事證未顯示被告有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 1 │芙蓉草盆栽 │1 │盆 │
├──┼────────────┼──┼──┤
│ 2 │2020蒂娜室內衣-中/小型 │3 │件 │
├──┼────────────┼──┼──┤
│ 3 │DA14053A鯊魚(灰)-M │1 │個 │
├──┼────────────┼──┼──┤
│ 4 │茨木草特級貓薄荷-銅mini │ │ │
│ │罐25ml │1 │罐 │
├──┼────────────┼──┼──┤
│ 5 │茨木草木天寥粉25ml │3 │罐 │
├──┼────────────┼──┼──┤
│ 6 │A201木天寥果實粉10g │1 │罐 │
├──┼────────────┼──┼──┤
│ 7 │TK犬口#2 │1 │罐 │
├──┼────────────┼──┼──┤
│ 8 │木天寥烤肉串-補1入 │4 │個 │
├──┼────────────┼──┼──┤
│ 9 │寵物發光吊飾 │1 │個 │
├──┼────────────┼──┼──┤
│ 10 │縐綢紫陽花鈴-犬粉 │1 │個 │
├──┼────────────┼──┼──┤
│ 11 │縐綢金貓鈴-紫 │1 │個 │
├──┼────────────┼──┼──┤
│ 12 │保衛地球-環保撿便器 │1 │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80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
08年8月6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
生活館興豐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109元之衛生棉條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副理王筑衿於
翌(7)日15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8年9月1日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楊和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和智所有
置於該處之價值350元之芙蓉草盆栽1盆,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逕行離去。嗣於同日5時許,楊和智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中圓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874元之物品,嗣因
該店店員涂文廷發現黃婉如舉止有異,經詢問後當場自其所
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筑衿、涂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王筑衿、涂文廷、被害人楊和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108年度偵字第28073號卷附現場及遭竊物品5張、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四108年度偵字第26900號卷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五109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圓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購買證明單
各1份、現場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感悔悟之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0蒂娜室內衣-中/小型3件、DA14053A鯊魚(灰)1個、茨木草
特級貓薄荷-銅mini罐1罐、茨木草木天寥粉3罐、A201木天寥果
實粉1罐、TK犬口1罐、木天寥烤肉串4個、寵物發光吊飾1個、縐
綢紫陽花粉-犬粉1個、縐綢金貓鈴-紫1個、保衛地球-環保撿便
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