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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任 意冒用其他姓名偽簽交易文件,妨害交易安全秩序,再斟酌 被告所竊取之電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高,及被告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偽造的如附表二所示的私文書,因已交付吳惠琴,非屬 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是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 示偽造的「蔡春生」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的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瓶及販售電瓶所得,既均已歸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部分 │ ├──┼──────────────┼────────┤ │ 2 │蔡振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事實欄二部分 │ │ │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蔡春生」署押沒收。 │ │ ├──┼──────────────┼────────┤ │ 3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 │所 在 卷 頁│ │ │ │ │ │ ├──┼─────────────┼────────┼───────┤ │ 1 │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偽造「蔡春生」之│見偵查卷第31頁│ │ │資源回收登記表1 張 │簽名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