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且
犯
後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
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另審
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鍍金水 │40公升│11萬9,702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23號
被 告 林璟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暉原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天隆電子鍍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電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42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至前址公司,開啟未上鎖之側門
,侵入公司內,持量杯竊取放置該公司2樓鍍金槽內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9,702元之鍍金水40公升,得手後
旋
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公司副理莊俊隆發現前開
鍍金水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天龍電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璟暉經
傳喚未到庭。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莊俊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應徵(人事)資料表等附卷
可佐,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11萬9,702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