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原名張子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 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雖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 則該條文原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 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 敘明。 三、核被告張辰彤(原名張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辰彤(原名張子 偉)已有妨害自由、竊盜及侵占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雖 未構成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詎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法律 秩序,竟因與告訴人彭聖源有隙,即任恣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隨意破壞他人之物,對法治及所有權觀念毫無尊重,造成 社會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108 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 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原名:張子偉)前為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與同 事彭聖源有所嫌隙,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11時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破壞彭聖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該車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機油 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聖源。 二、案經彭聖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聖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豐成事業 有限公司履歷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