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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VAN(中文名:范氏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V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 冒用『HUYHN THI LUYEN 』(下稱HUYHN )」應予更正為「 冒用『HUYNH THI LUYEN 』(下稱HUYNH )」、第8 行所載 之「於取得該護照後」應予更正為「於取得該護照及旅客簽 名欄上偽造有『HUYNH 』署押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 0000號,一式二聯,另一聯為出境登記表)後」、第10至14 行所載之「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HUYHN 』 之署押1 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後(編號:0000000000號,一 式二聯,另一聯為出境登記表),連同前開護照」應予更正 為「將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連同前開護照」;第15、16、 20、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三第5 行、第12行 所載之「HUYHN 」均應更正為「HUYNH 」;第23行所載之「 辦理入境程序」應更正為「辦理出境程序」。及補充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 ,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 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復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修正為第74條前段, 經行政院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2 次修正,就未經 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入出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出我國者製作,以表明其欲入出我 國國境之意,屬私文書。被告固坦承冒用「HUYNH THI LU YEN 」名義之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遭查獲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入出境登記 表看起來不像我的筆跡,因為第1 個字「L 」我沒有這樣 寫云云,並當場書寫「LUYEN 」5 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 1頁),互核被告書寫之簽名與本案入出境登記表上旅 客簽名欄之簽名,筆劃方式確有不同,難認為被告所偽造 簽立,然被告既明知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之姓名與其姓名 不符,仍持用該等證件入出境我國,顯認識該等證件均屬 偽造,仍持之非法入出境我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 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 護照、入境登記表上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入境之 人,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核被告於96年6 月4 日入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 );另於98年10月19日出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出境登記表)。 被告於96年6 月4 日入境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認被告有偽造「HUYNH THI LUYEN 」署押之行為,然為 被告否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偽造入出境登記 表旅客簽名欄署押乙節,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 作,竟冒用他人身分,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 非法進入我國工作,再持不實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出境,不 僅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HUYNH THI LUYEN 」,更危害 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冒用他人身分入境之犯行,態度尚佳 ,且觀其後續即以真實身分申辦合法護照入境我國工作, 足認其所述係因年齡限制而冒用不實護照等情應屬為真, 難認其犯罪動機惡劣,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及在我國境 內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LUYEN 」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 於該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未經許 可入境,手段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現以真實身分合法經 連佳城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無事 證顯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不另為驅逐出境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96年6 月4 日│「Luyen 」│旅客簽名欄│108 年度偵字第66│ │ │入境登記表 │署名1 枚 │ │38號卷第39 頁 │ ├─┼──────┼─────┼─────┼────────┤ │2 │98年10月19日│「Luyen 」│旅客簽名欄│108 年度偵字第66│ │ │出境登記表 │署名1 枚 │ │38號卷第40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PHAM THI VAN (越南籍) 女 47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VAN( 中文姓名:范氏允,下稱范氏允,就民國93 年5 月6 日入境我國及96年5 月6 日出境我國部分,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越南籍人士,為謀入境 臺灣工作,於96年6 月4 日入境臺灣地區前之某日許,在越 南國內自己之照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HU YHN THI LUYEN 」( 下稱HUYHN )之名義,申請越南護照M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可認係屬偽造、變造之 護照),於取得該護照後,一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 稱桃園機場)辦理入境程序,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 上偽造「HUYHN 」之署押1 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後( 編號: 0000000000號,一式二聯,另一聯為出境登記表),連同前 開護照持以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均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致 查驗人員誤信其係「HUYHN 」本人而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 損害於「HUYHN 」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性暨入出境文 書之正確性。二而范氏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10月19日,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將前開有偽造 「HUYHN 」署押之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持以向移民署查驗人 員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係「HUYHN 」本人而准予出境, 足以生損害於「HUYHN 」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性暨入 出境文書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 范氏允以其真實姓名再次經由桃園機場辦理入境程序時,經 移民署人員以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允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桃園機場二隊詢問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 明細內容單、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 統、處置單- 一對多比中名單、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第 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以「HUYHN 」名義辦理入境、出境程序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 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次修正, 係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入境登記表偽 造「HUYHN 」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一非法入 國工作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入境工作之目的, 所涉犯之數罪名,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冒用「HUYHN 」名義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在之私 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然皆已由被告交付移民 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